傅政华案: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会终老在监狱吗?

发布于: 2022-09-26 16:17
922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对全国政协原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傅政华、江苏省委原常务、政法委原书记王立科实施的受贿等犯罪案件进行公开宣判,综合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受贿等犯罪事实和情节,法庭决定分别判处两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对他们的各自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923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公安部原党委委员、副部长孙力军受贿、操纵证券市场、非法持有枪支一案,对被告人孙力军以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那么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对孙力军受贿所得及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在如此短暂密集的时间内且又是对在法律界长期任职位高权重的多名“大老虎”进行公开宣判,在笔者的记忆这还是第一次。这充分彰显了党和国家惩治腐败、刮骨疗毒的决心和信心,这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等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人们对与他们有关的情况也自然是十分关注的。但笔者在这里想说的是网民对他们所判刑罚的关注问题:他们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那么,他们是不是就一定会将牢底坐穿,终老在监狱内呢?
这里首先要指出的是,因为这还只是一审判决,这个判决还不是最终确定的。如果他们不上诉,或者是控方也不抗诉,或者虽然上诉或者抗诉,二审法院仍然维持原判的,该判决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我们这里就权当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了,那么,是否这个判决就没有任何变数了呢?他们就一定就要将牢底坐穿,终老在监狱内呢?
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知道,我国刑罚分为法定刑、宣告刑和执行刑。例如,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有期徒刑三年至死刑,这是法定刑;法官对故意杀人的被告人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其2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这是宣告刑;在执行期间,根据罪犯在执行改造中的表现情况,依法还可以减刑或者假释,例如,无期徒刑会减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还可以减刑或者假释,在具体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大多数罪犯实际执行的刑罚都会少于宣告刑的。
为了减少死刑,同时考虑到生刑过轻的情况,在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刑法总则第50条死刑缓期执行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增加了对某些严重暴力犯罪限制减刑制度,具体规定为“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对第383条对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进行了修改,对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但是,那么,对于犯贪污、受贿的被告人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的被告人,在此种情况下他们的宣告刑和执行刑是不是就一致起来了呢?即他们就一定要按着判决将牢底坐穿,终老在监狱呢?不是的,还是仍然有一定变数的。我们来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傅政华、王立科、孙力军等人,在他们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间有可能发生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情况是,在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再次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或者故意犯罪但情节不够恶劣,再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第二种情况是,在二年的缓期期限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第三种情况是,在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既没有故意犯罪也没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被减为无期徒刑。
有朋友在和笔者讨论关于贪官被判死缓不得减刑的刑罚时疑惑到,说既然不得减刑怎么还能减为25年以下有期徒刑呢?其实,我们认真看一下《刑法》第383条的刑罚规定“……决定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就清楚了,这里规定的是在“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这并不妨碍在他们在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换言之,法律并没有限制或者说剥夺他们在二年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大立功和减为25年的权利,他们也就当然还有这个权利。客观地说,像傅政华、王立科、孙力军等人这样在法律界位高权重的岗位长期工作,重大立功的机会比其他人还是会多一些的,他们如果愿意立功,还是有机会的。除此之外,法律也没有限制他们“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权利,当他们在刑罚执行中出现了“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时,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颁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进行鉴别后,依法还可以对其进行“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
就是说,尽管他们对国家和人民群众犯下了滔天大罪,国家仍然还是给他们出路和活路的,对他们也仍然是给予人权保障的。个别人关于对判处这样的刑罚没有保障人权的说法纯粹是无稽之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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