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那么,对于离婚案件中,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的离婚协议行使撤销权呢?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债权人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债权人享有的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债务人的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会影响其中作为债务人一方的偿债能力,从而对债权人造成事实上、经济上的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对债务人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并未侵害债权人的绝对性民事权益,故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8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李某敬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敬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某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某华和王某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李某敬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李某敬以其向沈某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某华和王某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某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某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李某敬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某华和王某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李某敬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李某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债权人能否提起债务人离婚诉讼判决的撤销之诉,主要就是审查债权人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6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宋尧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鉴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条件较普通诉讼更为严格,须同时具备主体、程序、实体等条件要求。第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仅限定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第三人与申请撤销的生效裁判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普通债权人原则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宋尧享有的是普通金钱之债,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虽然离婚诉讼部分裁判内容有可能影响沈淑华的偿债能力,对其造成事实上、经济上不利影响,但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离婚诉讼标的亦不具有独立请求权,离婚诉讼生效判决结果也仅对沈淑华和王学军的权益产生影响,并未侵害宋尧的绝对性民事权益,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是对因故未能参加诉讼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事后救济途径,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错误生效裁判所侵害。因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的对象是已经生效的裁判内容,其效果上与审判监督程序基本相同,故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最后的司法救济程序应当以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为必要前提。本案中,宋尧以其向沈淑华出借款项属于沈淑华和王学军夫妻共同债务、101号房屋为沈淑华单独所有却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判给王学军损害其合法权益等为由,就离婚诉讼民事判决第一、第六判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主要目的是保障其债权的实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即便离婚诉讼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宋尧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沈淑华和王学军二人主张权利,享有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并非只能通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解决争议。至于宋尧申请再审认为离婚诉讼的判决会对另案诉讼产生既判力从而导致另案判决结果同样错误,与法律规定不符,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二、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妨碍债权人行使权利时,可以就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提起撤销之诉。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涉案《离婚协议》虽然涉及人身关系,但是其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安排可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3民终7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分割约定应否予以撤销。《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赠与、免除等无偿行为处分债权,无偿行为不问第三人的主观动机均得撤销。债务人若以无偿行为损害债权,第三人无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无论是直接受益人还是间接受益人,债权人均有权撤销其行为,恢复财产原状,保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首先,刘伟主张涉案1510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并登记于刘伟名下,应属刘伟个人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1510号房屋于刘伟婚内购买并取得房产证,且在计算房价款时折算了夫妻的工龄;刘伟主张该房屋系由其父母出全资购买,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故1510号房屋应属刘伟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刘伟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刘伟主张其与冯颖已于2013年分居,并签订分居协议,涉案《离婚协议》系按照分居协议的约定履行,但刘伟仅凭其所提交的分居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分居事实的成立;即便该分居协议属实,但该分居协议属于夫妻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刘伟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三套房屋均为刘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三套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再次,根据刘伟主张的事实,冯颖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且冯颖在离婚时对于其对外负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涉案《离婚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并未对冯颖予以倾斜,反而将其中两套房屋约定归刘伟所有,且刘伟无须向冯颖相应补偿,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刘伟主张因其女儿出国留学需要由其进行经济帮助,但根据在案证据,刘伟之女于刘伟离婚前已被国外大学录取,在此情况下,就刘伟之女后续上学费用的承担在涉案《离婚协议》中并未进行约定;虽然刘伟对自己的子女提供经济帮助符合情理,但该项事由并不足以成为其合法抗辩事由。最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超英对冯颖享有的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后并未足额受偿;涉案《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部分的不合理安排,等同于冯颖在明知所负债务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份额无偿进行了处分,导致债务人冯颖的责任财产非正常减少,致使其偿债能力下降,已对债权人高超英造成了损害,在此情况下,无论刘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债权人高超英均有权要求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对《离婚协议》中关于1002号房屋的财产分割约定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1329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李向东与何雪莲《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金山区的三套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均归属于何雪莲及李泽昊所有;虽第四条规定何雪莲承担原双方之共同债务204,000元,但两相比较,在财产分割方面,李向东与何雪莲之间明显不成比例。而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的(2017)沪0117执3839号执行裁定书,因未查实某某公司、李向东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李向东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将其享有之房产份额归属于何雪莲一方之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李向东现无可供执行之财产,故李向东上述行为已对债权人众盈联公司之债权实现造成损害。综上所述,众盈联公司主张撤销李向东、何雪莲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男女双方共有财产分割如下”全部条款,恢复登记为李向东、何雪莲名下,存在充分之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人关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内容持支持态度,但实操过程中债权人仍然承担着较高的举证责任,必须证明以下几点:1、债权人有合法有效之债权,且债权需要形成于《离婚协议》签订前。2、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中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债务人仍有清偿能力则撤销请求不会得到支持。3、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