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案情:被告人被控拐卖人口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审理结果:终止审理】
陈有福被控拐卖人口终止审理案(经典案例)
案 号:(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
指控罪名:拐卖人口罪
案件结果:终止审理
【裁判规则】
关键词:已受理,刑事案件,追诉时效,终止审理
核心问题:对于已受理的刑事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法院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点:
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该案件应当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因此,对于已受理的刑事案件已过追诉时效的,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该案件。
要点提示
准确认定追诉时效期限既涉及新旧法的适用也涉及犯罪情节的认定。
已被判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被发现尚有漏罪进行数罪并罚时釆用“先减后并再减”的方法能够有效实现刑罚目的,但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现漏罪数罪并罚时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存在冲突。
文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初字第125号
【案情】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有福
1990年12月底,被告人陈有福伙同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均已判刑)事先商定从福州购买被骗的外地女青年转卖至农村以从中获利。随后,被告人陈有福回乡筹集贩卖妇女的本钱,期间,张维健、瞿理钗、陈小能等人于1991年1月2日在福州市火车站向他人以每人人民币600元的价钱买下马香花等三名湖北籍女青年,并以介绍工作为由将三人骗至连江县马鼻镇村前村瞿理钗家中准备转卖。被告人陈有福筹款未果返回福州,得知同伙已经购买三名妇女后,即找至瞿理钗家中,配合同伙将马香花以2600元的价钱卖给当地男青年吴财龙为妻。后因马香花不同意嫁给吴财龙,吴财龙于购买次日又将马香花送回瞿理钗家中。同月14日,被告人陈有福等人在瞿理钗家中准备继续为三名女青年寻找买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陈有福因前述拐卖人口犯罪于1991年1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数月后释放。后于1995年12月21日实施盗窃犯罪被捕,并于1996年被本院判处死期,缓期二年执行,执行刑罚期间,于2001年12月13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后又于2004年4月23日、2006年12月14日经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累计减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减至四年,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
2009年连江县公安局经将仍在监狱服刑的被告人陈有福押解回连江县重新侦查后,于2009年9月4日以被告人陈有福涉嫌拐卖妇女罪移送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0年11月2日以被告人陈有福犯拐卖人口罪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均对拐卖人口(拐卖妇女儿童)作出规定,此外,1991年9月4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有关拐卖人口犯罪的刑罚作出修正。1979年刑法对拐卖人口犯罪规定的刑罚较轻,只对拐卖人口犯罪作出了情节一般、情节严重二档规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而1991年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刑可以达到死刑。本案的案发时间系1991年1月2日,根据1997年刑法第20条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本案不适用1997年刑法予以审理,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是于1991年9月4日开始施行的,本案发生在1991年9月4日之前,故也不应适用该决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予以审理。
2.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拐卖人口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本案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影响法定最高刑的认定。从本案具体犯罪事实看,本案虽然拐卖人口人数达到三人,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尚不构成情节严重,具体理由有:1.虽然被告人陈有福及同案犯购买了三名妇女,但实际只将其中一人出卖给他人,且卖出一天后即被买方退回;三名被拐卖妇女被拐期间没有受到伤害,被拐十余天就被解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3.已判决(生效)的同案犯均未被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本案公诉机关也未指控被告人陈有福犯罪情节严重。故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陈有福的拐卖人口犯罪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十年,时效自案发之日1991年1月2日起算至2001年1月1日。
3.在追诉期内,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11月21日又犯盗窃罪,追诉时效发生中断,期限应从1995年11月21日重新起算。此外,根据在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家属报案后,连江县公安局于1991年1月14日立案并将被告人陈有福抓获,于1991年1月16日对被告人陈有福收容审查,后又对被告人陈有福解除收容审查。而被告人陈有福于1995年因盗窃犯罪被厦门警方抓获,199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监狱服刑。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仅说明2009年由安溪警方发现上网追逃的逃犯陈有福在闽西监狱服刑,遂将其押解至连江县重新审查本案。有关1991年收容审查后对被告人陈有福作何处理,解除收容审查的具体情况以及何时对陈有福上网追逃的资料侦查机关均无法提供,故现在本案的侦查程序方面证据材料缺失,而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被告人陈有福也否认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可见,虽然本案在1991年就已立案侦查,但在案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有福存在对本案拐卖人口犯罪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不适用追诉时效无限延长的规定,本案的追诉时效应计算十年至2005年11月20日止。
综上,本案现已超过追诉时效。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陈有福终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