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刑三终字第72号】-【案情:被控故意杀人,案发现场非封闭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判决结果:无罪】

发布于: 2021-09-29 19:38

解旭辉被控盗窃宣告无罪案经典案例

——“疑罪”的司法认定

案 号:(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

指控罪名:故意杀人罪

判定罪名:无罪

【裁判规则】

关键词:有罪供述,证据不足,疑罪从无原则

核心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推定被告人无罪

裁判要点: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虽然被告人在审查中作有罪供述,但是在定罪时,应当结合其他现有证据,该案件疑点较多,也没有准确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或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裁判要旨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害人的准确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被告人所供称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且不在案,案发现场的非封闭式亦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时,虽然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判决书字号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0号(2014年7月7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2014年10月27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某(女,1963年11月26日生)有精神障碍。2003年6月14日,魏某某离家出走。2012年10月3日,胡永刚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蒋家墩村清理租住地附近解旭辉家粪坑时,发现该粪坑中有尸骨,后报警。民警电话联系解旭辉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解旭辉驾车逃跑。2012年10月7日,解旭辉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抓获。解旭辉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某,10月18日始作有罪供述。经DNA鉴定,确定该尸骨为魏某某,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其头部损伤系被他人运用钝器多次击打头部所致。同时,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

被告人解旭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是辩称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解旭辉的认罪态度好;犯罪系缺陷性格所致;虽系累犯,但是此前盗窃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此次犯罪后未再实施犯罪行为。

裁判结果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解旭辉无罪。二、被告人解旭辉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春、刘某某、刘某、朱某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解旭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在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解旭辉应当赔偿上诉人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87258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苏刑三终字第00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结合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确定本案的被害人为魏某某。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某死亡后经过时间在3年以上,即被害人魏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为2009年以前。但是,被害人魏某某自2003年6月14日离家出走,此后行踪不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某某的准确死亡时间。

2.根据被告人解旭辉的供述,其先后使用三种作案工具,其中木棍和木凳作案后均被其烧毁,另一作案工具被告人解旭辉亦不知为何物。本案中作案工具均不在案,作案工具不确定。

3.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魏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但是不排除因机械性窒息、其他机械性损伤及中毒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被害人魏某某的死亡原因不确定。

4.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亡时被告人解旭辉是否住在蒋家墩村老房子;该粪坑虽系解旭辉家所有,但是证人证言等均证明该粪坑周围并非全封闭式,案发时粪坑旁有可以通行的道路,无法排除他人作案后抛尸于该粪坑的可能性。

5.被告人解旭辉在侦查初期否认杀害魏某某,变更审讯地点和审讯人员后始作有罪供述;被告人解旭辉当庭提出关于使用电话线捆绑尸体的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公安机关未对讯问过程依法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解旭辉关于打击部位、有无向粪坑扔衣物等供述均受到公安机关的提示。

6.从现场勘查看,未发现与被告人解旭辉有直接关系的痕迹物证,在勘查现场所提取的衣物、电话线等亦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辉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解旭辉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未能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

7.证人证言主要证明被害人魏某某的失踪情况、体貌特征以及被告人解旭辉的日常交往、居住情况等,无法指向被告人解旭辉实施了杀害被害人魏某某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解旭辉被关押期间的同监房人员证明被告人解旭辉曾经提及杀过人,但是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效力有限。

综上所述,虽然被告人解旭辉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一直作有罪供述,但是本案证据疑点较多,公诉机关不能作出合理、合情、合法的解释,又无证据进一步予以排除,被告人解旭辉的供述亦缺乏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得出被害人魏某某系被告人解旭辉所杀害的唯一性结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旭辉犯故意杀人罪,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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