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案情:被告人被指控盗窃罪,但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判决结果:无罪】

发布于: 2021-09-29 19:38

曾光磊被控盗窃宣告无罪案经典案例

案 号:(2013)阳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

指控罪名:盗窃罪

判定罪名:无罪

关键词:疑罪从无、明显瑕疵、排他性结论

核心问题:

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的,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

裁判要点: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若根据案件的被害人陈述、书证和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相互矛盾,前后不一,且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没有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故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此时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190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阳中法少刑终字第1号。

案情

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均已判刑)、伍小明(绰号猪肉红、猪肉,另案处理)等人于2001年7月至10月期间,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参与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为6 88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曾光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曾光磊辩称:其从2001年清明节后就到东莞市大朗镇其姐夫范绍赞那里做针织,一直做到12月,期间没有回过阳春,根本没有时间参与作案,不构成盗窃罪。

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伍小明等人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实施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参与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共为人民币6 8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水梅、范绍赞的证言、被害人张国才、范家来、邱德梅、张其耀、林大权的陈述、同案人张远飞、吴天锡、韦业欣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现场照片等。

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光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光磊犯罪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光磊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光磊提出其一直在外地工作没有作案时间,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光磊与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和张远飞曾是同学、邻居关系,相互认识,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和张远飞等人均一致证实被告人曾光磊参与了指控的盗窃,与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曾光磊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曾光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上诉人曾光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光磊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中,只有另案处理的同案人口供,没有书证、物证、痕迹鉴定结论、案外证人证言,也没有曾光磊的认罪供述;(2)同案人供述存在众多疑点,且相互矛盾;(3)在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里,曾光磊在东莞工作,没有作案时间。综上,本案应改判曾光磊无罪。

公诉机关意见为:(1)本案有张远飞、吴天锡和韦业欣指证曾光磊参与盗窃,每次犯罪均有两名同案人指证曾光磊直接参与作案,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2)证人杨凤群等人与上诉人曾光磊存在亲戚或熟人关系,其证言难以保证客观真实。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伍小明等人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间,多次实施人户盗窃,其中,被告人曾光磊参与盗窃五次,盗得财物价值共为人民币6 8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1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伍小明到阳春市潭水镇三塘村委会张国才兽医站,撬门入屋,盗走青霉素、链霉素、痢菌净等兽用药品一批,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20元。

2001年农历五六月的一天深夜,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到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村委会旗鼓潭村范家来住宅,掀开厨房顶部沥青纸进入厨房,再撬房门入屋,盗得金正牌vcd影碟机1台,曾光磊销赃后进行分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760元。

2001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吴天锡、韦业欣到阳春市潭水镇石根村委会旗鼓潭村邱德梅住宅,搬梯子从二楼窗户人屋,盗走爱多牌vcd机、创维牌21寸彩色电视机各1台,由曾光磊销赃后分赃。经鉴定vcd机价值为人民币630元、电视机价值为人民币1 170元。

2001年10月的一天凌晨约2时,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张远飞、吴天锡到阳春市潭水镇车站路张其耀摩托车修理铺,撬门人屋,盗走摩托车减震弹簧4条。

200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光磊伙同张远飞、吴天锡、韦业欣、伍小明、刘经莞等人到阳春市潭水镇食品站,从后巷锯窗人屋再撬门入财会室,盗得人民币3 700元及红双喜烟1条、银行烟4包、红梅烟5包,经鉴定香烟价值合计为人民币104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物价格鉴定、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上诉人曾光磊是否参与了原判认定的五次盗窃犯罪,二审法院评判如下:一方面,经查阅另案起诉同案人的案卷里的原始资料,本院发现同案人供述存在以下问题:(1)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和张远飞在关于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人的供述中,存在一些可查证的明显错误之处,比如出现张远飞尚在看守所服刑期间,仍有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指证与其一起参与作案的明显矛盾,甚至有张远飞自称在其服刑期间仍在外盗窃的明显虚假供述。虽这几次供述涉及的盗窃犯罪不在本案所指控的该五起盗窃范围内,但也说明了同案人的供述中不排除有供述失误的可能。(2)同案人吴天锡和韦业欣归案时尚未成年,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没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首次讯问时也没有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有部分讯问笔录甚至没有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且较多地存在夜间审讯、连续审讯的情况,取证程序有瑕疵。(3)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和张远飞所作的有罪供述中,众多犯罪细节不一致,相互矛盾。(4)同案人吴天锡、韦业欣和张远飞除在侦查阶段一致认罪外,在起诉、审判以及后来提审阶段的讯问,供述均出现反复,前后矛盾。而且吴天锡和韦业欣在监狱被提审时还指名道姓称被某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也道出被刑讯逼供的手段。(5)本案补充侦查的证据中,只有同案人吴天锡称和曾光磊一起盗窃过,并辨认出他;同案人韦业欣和刘经营均称不记得或不认识曾光磊,也无法辨认出其人。而吴天锡和曾光磊是小学同学关系,其能辨认出曾光磊应在情理之中。另一方面,证人杨凤群和范树林称2001年他们的小孩出生,对该年度发生的事情记忆得比较清楚,该解释符合常理,故该两人事隔多年后称2001年期间和曾光磊一起在东莞针织厂务工的证言较为可信。虽范绍赞称曾光磊在东莞务工的时间是在2000年,但仅为孤证,不予采信。再结合证人范水梅和范绍赞称曾光磊在东莞针织厂务工期间没有请过假的证言,均和曾光磊的无罪供述相吻合,证实曾光磊在2001年清明节后至年底都在东莞针织厂务工,客观上没有作案时间。综上,虽然本案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和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光磊实施了被指控的五次盗窃犯罪事实,但基于上述据以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即同案人的供述存在明显瑕疵,相互矛盾,前后矛盾,且目前不能完全排除案发时间段曾光磊正在东莞针织厂务工、客观上没有作案时间的可能性,故上述据以对上诉人曾光磊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曾光磊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间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原判认定曾光磊此五次盗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据以对上诉人曾光磊定罪量刑的证据尚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曾光磊于2001年6月至10月期间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原审认定曾光磊参与此五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曾光磊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曾光磊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2)阳春法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

曾光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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