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起点的两个条件

发布于: 2022-01-21 13:53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点问题,历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等文件,最终被确立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但实践中,在如何判定“应当给付”之日这一问题上,仍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则案件颇为值得关注。        

本案中,发承包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其间的施工合同,并委托造价咨询机构于2018年2月9日就已完工程之价款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书》,载明:“一、工程造价为12800万元;二、第一次停工损失359.094828万元;三、第二次停工损失360.897万元;四、木工补偿66万元;五、水电工补偿20万元;六、钢筋工补偿12万元;七、材料及设备补偿200万元;八、更换施工单位补偿(财务成本及安全文明费)600万元;九、工程进度款利息9097.519311万元。以上合计23515.511139万元。”发包人对上述一至八项内容予以认可,但对第九项的利息存在异议,但表示按之后的《承诺书》处理。        后发包人出具《承诺书》,载明在承包人申请复工后,2018年3月23日前组织对2018年1月前的利息进行核算,逾期以上述第九项的利息(9097.519311万元)为准。承包人向政府部门提出复工申请,但未予准许,发包人亦未对上述利息进行核算。        

承包人于2019年1月提起诉讼,并就案涉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对于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虽在2018年2月9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但由于发包人对其中工程进度款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结算,该部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方可确定,故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表明不仅工程价款已结算或确定,而且价款支付时间应予明确。案涉工程虽于2015年停工,但发承包双方直至2017年7月27日才达成解除《施工合同》并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协议。后双方于2018年2月9日就工程造价、停工损失补偿及进度款利息等进行结算,虽双方就工程款、停工损失等部分达成一致意见,但就进度款利息,发包人认为还需另行核实,可见双方对案涉工程尚未完全完成结算。而且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报告书》中亦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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