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南刑初字第10号-【案情:卖淫女半推半就状况下,是否认定为强奸】-【结果:判处有期徒刑】

发布于: 2022-01-25 16:14

盛柯强奸案
——强奸罪违反妇女意志的细化分析


  【要点提示】  对于强奸罪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要以行为人是否明知妇女不同意性交,妇女对性交的对象、时间、地点或场合、行为方式等方面是否认同,双方主观意志有无发生变化以及违背意志的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号】(2007)南刑初字第10号
  【案情】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盛柯通过网上聊天搭识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盛柯提出愿意出人民币1500元与曹某某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应允。当日下午5时30分许,二人在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证券公司门口见面。被告人盛柯为了达到少付钱款的目的,先将曹某某骗至无锡市南禅寺商业区。当二人走至二楼一无人的楼道内时,盛柯提出要与曹就地发生性关系,曹不允,被告人盛柯即打了曹某某一耳光,见其未反抗,就与曹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因听见楼道内有声响而停止。被告人盛柯即以只要曹某某好好地陪其一晚便可将钱还她为由,强行从曹某某的包内取出人民币160元放入自身口袋。之后,被告人盛柯带曹某某去开房间,曹某某乘被告人盛柯向其朋友陈某借身份证开房间谈话时,乘隙逃脱,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审判】
  2007年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盛柯犯强奸罪,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盛柯辩解:在网上与一女子聊天时约好给钱开房间发生性关系,后为了少出钱就先在南禅寺二楼过道上发生性关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盛柯是进行性交易,在主观上没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虽打了一个巴掌,但案发现场地处闹市,正逢周六傍晚,只要被害人稍作反抗,被告人的行为就无法得逞。性行为的姿势是从背后,没有被害人的配合不可能完成,被害人有半推半就的情况,且“就”的一面多,应当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盛柯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人的供述一直相当稳定,即被告人和被害人在网上聊天,双方约定由盛支付曹1500元开房间进行性交易。而被害人曹的陈述(只有一次报案笔录,侦察机关在被告人到案后未进行核实)中始终未谈及性交易的事实,其陈述自己是被一男子抢去200余元后遭到强奸。从公安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家中电脑的聊天记录可看出,盛柯与其他女子一直在网上谈论的是性交易的价格、时间、地点等情况,可以说,被告人的供述具有较强的真实性。性关系发生地又是一个公共场所,被害人是否前来性交易?性行为有无违背妇女的意志?要认定这两点,目前证据尚不充分。合议庭本着负责的态度,至案发现场实地勘查,并想方设法找到了被害人曹某某,在消除其顾虑后,曹某某对事实的发生又一次作了全面的陈述。最后,法院认定,两人虽然是在网上聊天认识,并有出资1500元发生性关系的意向,但并没有约定性行为在室外公共场所发生,曹某某对特定场合发生性行为不允后被打耳光、期间男方为了防止女方逃跑抢女方的钱、案发现场僻静无人及女方逃跑后立即报案等事实供证一致,可见,盛柯在主观上也应当明知女方在那个环境、那种条件下发生性行为是不愿意的。被害人虽然没有反抗的行为表示,但当时一是案发现场确实僻静无人,二是证人陈某的证言也谈到其看见当时被害人逃跑时脸上的表情较为恐惧,三是被害人在第一时间在公安部门所作的笔录,确实隐瞒了双方存在性交易关系一节,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她又承认了有性交易的事实,并称自己当时在主观上认为反抗也是没有用的。被害人的陈述前后虽有反复,但符合其不愿被人知道自己是来进行性交易的,更不愿受到查处的常理。因此,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全面分析,在当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被害人是不敢反抗的。被告人盛柯使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考虑到被告人盛柯在犯罪前确有去进行性交易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柯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盛柯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盛柯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盛柯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性交是否违背了曹某某的意志。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被告人盛柯构成强奸罪。理由是:现有证据表明,两人是在网上聊天认识。事发前,盛柯提出愿意出资1500元与曹某某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某某表示同意。但在双方见面后,当曹某某发现盛柯将其带到了集市的二楼过道,欲在室外公众场所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曹某某是不同意的,因而还被盛柯打了一耳光。虽然女方的证词出现几次反复,但其对特定场合发生性行为不满、被打耳光、事后被男方抢钱及逃跑后立即报案的陈述一直比较稳定,且得到了被告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证言的印证。被告人盛柯供述在其提出去开房间后为防止女方逃跑而将女方的钱强行取出押在自己处,也说明盛柯主观上对当时曹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是明知的,可以认定违背妇女意志,应定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是本案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判决被告人盛柯无罪。理由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前在网上聊天,双方达成了进行性交易的合意。虽然实施行为的地点发生了变化,但两人发生性关系是在公共场合,女方却没有明显的反抗意思表示,男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行为。在公共场合,女方完全可以通过大声呼救等方式来摆脱男性的性侵犯,但女方却没有采取,更何况曹某某在历史上有卖淫被行政处罚的污点,不能排除曹某某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性。在双方发生性行为离开现场去开房间的路上,曹某某有多次机会逃脱,但是直到被告人去找朋友借身份证才逃脱,不排除路上曹某某还存有想在事后收取嫖资的意图。其在被抢钱后才去报警,说明女方当时不是不能反抗而是不愿反抗。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这一疑点,认定违背妇女意志的证据不足,从疑罪从无原则出发,不能轻易地定强奸罪。
  笔者认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强奸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本案中,两人事前约定开房间进行性交易是事实,而嫖娼与强奸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从行为的结果上看,行为人都是与妇女发生了性关系,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从被奸妇女的角度看,前者是妇女自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后者则是不自愿的,即嫖娼不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而强奸则违背了妇女意志,这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也是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在本案中,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罪,判断是否违背曹某某的意志至关重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精神,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是否反抗、有无反抗、有无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对于半推半就的问题,根据解答精神,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量:
  1.对行为人而言,其对妇女不同意是否明知。
  强奸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即明知违背妇女的意志而决意强行与妇女性交。强奸罪的故意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性交的目的,二是性交的强行性意图。行为人不以性交为目的的强行性行为不能构成强奸罪,不知妇女不同意而实施的性交行为也不能构成强奸罪。所以,强奸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妇女不同意性交为必要条件。
  本案中被告人盛柯提出在集市的二楼过道内就地发生性行为,曹某某的第一反应是不同意,被告人就使用暴力手段对其打了一耳光。之后,性交行为因听见声音被迫中止后,被告人盛柯提出去开房间,若曹某某同意的话,盛柯就完全没有必要将曹的钱强行取出押在自己处以防止她逃跑。从这两点就可以断定被告人盛柯在主观上对当时曹某某不愿意发生性行为是明知的。
  2.对妇女而言,性行为是否违背其性意愿。
  现代女性拥有与男性同样的智慧、技能和法律武器来实现自己的性权利,女性性自由权是妇女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女性的性权利已成为女性独立人格和平等地位的重要内容和重要尺度。男性是否承认和尊重它,社会是否支持和保护它,已经成为一个民族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女性,其具有根据自己的性需要,自主地选择是否性交、与谁性交及从事什么样的性活动的权利。我们不能因为被侵害女性的职业、身份或者历史污点、事先有无承诺等因素影响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女性自主选择性活动的方式至少建立在对以下四方面因素的认同之上:(1)妇女对性交对象的认同。指妇女对具体的性交对象有明确认识,并同意与之性交。(2)妇女对性交时间的认同。妇女愿意在何时发生性关系是妇女的权利,即使妇女以前自愿和该男子发生过性关系,也不能以此来否认妇女选择性交时间的权利。(3)妇女对性交地点或者场合的认同。如果妇女同意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但却不同意在某地、某处发生,因此妇女也有选择具体性交地点或者场合的权利。(4)妇女对性交行为的方式方法及粗暴程度的认同。
  本案中的曹某某对与其发生性行为的对象即被告人盛柯无异议,但是曹是附有条件的:开房间进行性交易。换句话说,曹某某的愿望是在一个私密的房间内,通过出卖肉体来赚取1500元。当盛柯提出在集市二楼过道内发生性关系时,过道内虽然僻静无人,但当时正值下午6点左右,集市还未清场,在这种公共场合内发生性行为,首先不具备曹某某对性交场合的私密性要求,因而曹的第一反应是不同意。也就是说,她是对发生性行为的特定时间及场合不同意。
  3.行为人对性行为的事先承诺有无随着时间、地点、场所、行为方式等外界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人的行为是受大脑形成的主观意志支配的,而且主观意志会随着时间、地点、场所、行为方式等外界因素的变化而变化,不可能是一成不变的。同样,对于男女之间发生的性行为也是如此。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前在网上达成了进行性交易的合意。从行为人达成合意的过程来分析,经历了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本案中被告人盛柯提出的要约内容是出价1500元、开房间发生性关系,曹某某接受了此条件,即予以承诺,那么双方的口头合同就成立了,只是由于性交易的违法性,决定了该合同的无效性。可是双方见面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被告人盛柯为了达到少出钱的目的,提出要在一个公共场所发生性关系。由于性行为的私密性又决定了其交易地点的私密性,盛柯的这一变化实质上是又提出了一个新的要约,也就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这一点,曹某某并没有承诺,其明确作出了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虽然这种表示没有达到极力反抗的程度,但意思的表达是明显的,被告人也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双方的主观意志已随着时间、地点、场所、行为方式等外界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认定双方的主观意志时,我们要根据新情况重新分析考察。
  4.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与定罪的关联性分析。
  违背妇女意志达到什么程度才能构成强奸罪,我国刑法尚未作明确规定。对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既不能要求过高,也不能要求过低,过高容易放纵强奸犯罪,过低则会扩大打击面,因此,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具体分析。被害妇女抗拒与否是因人而宜的,有的出于自愿而不反抗,有的是在半推半就的情况不反抗或反抗不明显;有的是妇女处于孤立无援、不易摆脱的境地,产生恐惧、胆怯心理而不敢反抗;有的妇女性格刚强,面对凶恶的暴徒,敢于以死相拼,坚决反抗;有的妇女生性懦弱,遇到暴徒根本不敢反抗;有的妇女适应能力弱,遇到突发情况不知所措,不知如何反抗。对于妇女没有反抗行为的强奸案件,要判断是否达到违背妇女意志的程度确实存有难度,我们只有透过反抗与否的现象去寻找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本质,才能得出合乎事实的判断。因此,我们应当考察被害妇女没有反抗的原因,要分析该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因此,作为违背妇女意志的手段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必须是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知反抗、不敢反抗的境地。
  本案中的曹某某对外的身份是一个有固定职业的妇女,根据其陈述,其有在历史上因卖淫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污点。因此,曹某某在主观上是知道卖淫违法的,也是羞耻的,其当然不想让这种丑行在光天化日下进行。更值得一提的是,她是不想让他人知道她有卖淫身份的隐私,也害怕他人告发而再次受到查处。因而当其拒绝盛柯提出的在公共场合发生性行为的要求时,立刻被盛柯打了一个耳光,之后其之所以不反抗的主观心态就像她所说的那样,害怕盛柯在众人面前公开她是卖淫女的身份,觉得反抗也是没有用的。作为一个卖淫者,她是处于被社会唾弃的对立面中,没有人会对她同情、给予帮助,因此,当时曹某某就是处于一种孤立无援、不易摆脱的境地,在精神上产生了恐惧、胆怯的心理而不敢反抗。
  从程度上来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另外一个方面是要排除女方是否存有在事后收取嫖资的想法,是否因被抢钱后才去报警这一疑点。笔者认为,第一,当曹某某被打耳光以后,甚至二人发生性行为之后,曹某某从未提到要求付钱之事,被告人盛柯也对付钱之事只字不提,相反,他还强行夺去了曹某某的160元钱,以防止她逃跑;第二,证人陈某的证言也谈到其看见被害人逃跑时脸上的表情较为恐惧;第三,被害人曹某某一摆脱被告人盛柯的控制即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据此,可以排除曹某某想在事后收取嫖资的可能,这也印证了曹某某当时是由于恐惧、胆怯而不敢反抗的事实。
  因此,本案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文/陈利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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