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刑五复08582950号-【案情: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结果:判处死刑】

发布于: 2022-01-25 16:33

奚洪权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2012)刑五复08582950号

  被告人奚洪权,男,汉族,1978年4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泰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泰来县托力河乡托力河村。1997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奚洪权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以(2011)齐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奚洪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黑刑二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2006年7月、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奚洪权先后在黑龙江省富裕县、齐齐哈尔市抢劫14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12,900余元;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抢劫后,为灭口杀死一人;强奸二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抢劫、故意杀人事实
  2010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奚洪权租乘被害人宋立杰(女,殁年3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24678的捷达出租车。当车行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南段东侧铁南一厂一委37组胡同内时,奚洪权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宋立杰,劫得现金230元,后将宋推下车。宋立杰呼救,奚洪权持刀捅刺宋的腹、胸部和左上肢等处,致其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死亡。奚洪权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奚洪权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从奚洪权朋友赵长久处提取的奚作案时所穿白条绒衣、迷彩服上衣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奚洪权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朱艳、赵长久等人的证言,证实从上述尖刀和白条绒衣上均检出被害人宋立杰血迹的DNA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抢劫事实
  1. 2010年5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奚洪权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吐尼沙·麦斯依提(女,殁年23岁)及其女儿进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正阳一号楼四单元。当吐尼沙·麦斯依提和女儿行至四楼半缓台时,奚洪权持刀威胁吐尼沙·麦斯依提,吐尼沙·麦斯依提反抗、呼救,奚即持刀捅刺吐尼沙·麦斯依提的颈、胸、左腿等处数刀,劫得其现金3元和装有两条裤子(价值35元)的塑料袋。‘作案过程中,奚洪权将自己的左手划伤。吐尼沙·麦斯依提因颈部左椎旁静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提取的沾有红褐色可疑斑迹的塑料袋、抓获被告人奚洪权时扣押的其作案时所穿黑色休闲鞋等物证的照片,证人付雪梅、胡静涛、辛然等人的证言,证实从上述塑料袋、休闲鞋上均检出奚洪权血迹的DNA鉴定结论、尸体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2. 2010年5月7日零时许,被告人奚洪权携带尖刀尾随被害人王美芳(女,时年53岁)进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和平小区一号楼三单元。当王美芳行至三楼半缓台处时,奚洪权持刀威胁王美芳,劫得王装有皮鞋、裤子、护腿的皮包(共计价值517元),并捅刺王的腹部,致其重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王美芳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美芳辨认被告人奚洪权即为作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2009年8月至2010年5月,被告人奚洪权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区等地采取尾随独自一人行走的女性进人单元楼,持菜刀、尖刀威胁或致伤被害人的手段,抢劫4次;劫得被害人李君(时年54岁)、黄忠丽(时年42岁)、陈红辉(时年29岁)、赵丽云(时年31岁)的现金共计1220元及拎包、背包、手机、玉坠等财物(共计价值3905元),并致李君轻微伤。另外,奚洪权还在富裕县、齐齐哈尔市采取租乘女司机驾驶的出租车,持菜刀、尖刀威胁或致伤被害人的手段,抢劫5次;劫得被害人耿亚英(时年39岁)、马春辉(时年29岁)、李洪芹(时年44岁)、徐振荣(时年36岁)、周洪梅(时年35岁)的现金共计2136元及手机、挎包(价值90元)等财物,并致马春辉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黄忠丽报案时提供的在现场捡到的天匠作牌菜刀包装纸、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周洪梅处提取的出租车坐垫罩和背包等物证的照片,被害人李君、黄忠丽、陈红辉、赵丽云、耿亚英、马春辉、李洪芹、徐振荣、周洪梅的陈述,证实上述坐垫罩、背包上留有被告人奚洪权血迹的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赵丽云、马春辉、李洪芹、徐振荣、周洪梅辨认奚洪权即为作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三、抢劫、强奸事实
  1. 2006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奚洪权租乘被害人孙某某(女,时年3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20318的出租车。当车行至富裕县塔哈乡冯屯变电站附近时,奚洪权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威胁孙某某,劫得孙的现金300元,并将孙胁迫至附近一土坑内强奸。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2. 2010年4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奚洪权租乘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38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H6272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4100元)。当车行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碾北公路141公里处时,奚洪权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胁迫至附近一土坑内,劫得李的现金3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100元),并将李强奸。后奚洪权将李某某捆绑,驾驶李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在现场树叶、李某某身上提取到的血迹系被告人奚洪权所留的DNA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李某某辨认奚洪权即为作案人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人员根据奚洪权指认提取到赃物摩托车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奚洪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洪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致死、致伤被害人的暴力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奚洪权抢劫后,为灭口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奚洪权采取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奚洪权抢劫十余次,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抢劫后为灭口,杀死一人。奚洪权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二人。奚洪权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奚洪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奚洪权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所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对奚洪权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刑二复字第1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奚洪权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林涛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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