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转移后第三人能否撤销转移?

发布于: 2022-02-22 11:13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这就是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
债务转移的条件:
1、债务转移必须是有效的债务。如果债务本身就不存在或已消除,就不存在债务转移的基础,即使当事人订立了债务转移合同也是无效的;
2、债务转移中转移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不可转移的债务基本包括:性质上不可转移的债务,它往往是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因而不得转让;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
3、债务转移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转移达成协议;
4、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务权人在合理催告期限内不予同意,或未作表示,该债务则不发生转移。

一、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相关规定,它产生的后果包括:(1)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发生消灭;(2)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债权的法定转移,也就是说原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该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所有;(3)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对该第三人继续享有。

那么,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别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55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自己的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人自己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但债务人未退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区别债务转移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可以从以下两点进行分析:1.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中,因由债务受让人履行债务已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债务人并不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仅是履行债务辅助人。2.第三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已经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中,当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违约责任。
可见,两者的区别一是转移后的债务与原债务人是否还有关系,二是看第三人是否承揽违约责任。

二、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是有关债务加入的相关规定。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原债务人的地位不同,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若脱离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则为债务转移,若未脱离则属于债务加入,这是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最大区别。
2. 构成要件不同,债务转移中,需要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债务加入可以依据第三人的单方允诺而成立,不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3. 法律效果不同,在债务转移中,原债务人对转移之债务不再负担清偿义务,其完全或部分地退出原债之关系;而在债务加入中,双方需共同负担清偿责任,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
4.原担保之存续不同,在债务转移中,履行之主体或财产金额发生了变化,故未经担保人之允可,其不再负担清偿之义务;而在债务加入中,债务人并没有退出原债之关系,且第三人之参与也并没有给担保人带来不利,故担保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0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债务转移或称债务承担,除债务加入情形外,一般指第三人就其承担的债务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并使原债务人就该部分债务免除责任的债务承担。其一,因债务转移需要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判断债务转移成立与否,必须审查原债权债务的真实性、确定性。......其二,免责的债务承担一般是由原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第三人需要有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还有偿还义务吗?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合同义务转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务转移,即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此时,第三人便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而债务人则退出合同。二是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此时,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未必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第三人不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上述法律规定不是指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仅指债务的转移。
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也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合同义务全部转移,即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揽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免除债务承揽责任。这样,债权人就不能再向债务人追要,除非债务人同意归还;二是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通常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一并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揽合同义务。这样,债权人可以起诉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两人对债务承揽连带责任。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14民终25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对于李响债务转移问题,刘李军对此予以否认,各方当事人也没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已有协议,商定李响的债务已转移至案外人李刚,李刚代为偿还的部分欠款行为,并不等同于本案中其它债务已转移至李刚。故刘李军与李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续,对李响尚欠的34968元仍负偿还责任。”

四、债权债务转让具有无因性,即债权债务转让不以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为基础条件,只要受让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

下面一则案例是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的:
1994年3月胡某所属的**房地产公司将毛条小区2号楼发包给张某负责的泾阳县**公司承建,程某负责供应水暖材料,最终结算欠程某32570元。2000年1月6日张某在该欠条上签注“欠款同意在胡某付款中扣除”;胡某在该欠条上同样签注“同意以张某付款中支付”。后程某因未实现债权,将胡某起诉于法院。案经秦都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债务人张某欠原告程某水暖材料款32570元。20006年1月6日,张某与胡某在欠条上签注,其债务转让之意见表示明确,应认定为三方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判决胡某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欠款32570原及利息。
此案经咸阳市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理由认为:根据欠条内容来看,张某欠程某材料款,是张某在承建**房地产公司住宅楼所购水暖物资形成的,**公司与泾阳县**公司发生施工关系,因此张某在欠条上签注的在“付款中扣除”指的是在泾阳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胡某签注的“以张某付款中”指的是从**公司付给泾阳县**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胡某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法院判令胡某个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
咸阳市中级法院指令秦都区法院再审。秦都区法院再审后认为:张某作为债务人欠程某的债务转移给胡某,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该转移行为有效。但对胡某作为债务承继人的性质,抗诉机关认为应为职务行为,依据债务转移法理,次债务人接受债务,不以其与原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即债权债务转移具有无因性。该条据上仅有胡某个人署名,故其行为性质界定为职务行为理由不足,抗诉机关的此抗诉理由不成立。判决维持本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胡某提起上诉,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债务转移后,第三人能否撤销转移?

首先梳理一下《民法典》有关撤销的规定:
1、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2、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3、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4、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5、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6、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
    7、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权益受侵业主的撤销权】
    8、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中受损债权人的撤销权】
    9、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10、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偿行为下债权人的撤销权】
    11、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受胁迫的婚姻可撤销】
    12、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没有授权第三人可撤销债务转让,只赋予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并且这个撤销权也是有期限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撤销权也不是永久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债务转移后,第三人无权撤销债务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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