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专门的解读,下面予以原文刊发。
但该条第一款的原文照搬,被业内认为是“僵尸条款”的复活,因为第一款照抄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旧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个字都没动(至于第二款仅仅将《劳动法》第二十条改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们知道,旧解释是2001年出台的,当时只有劳动法,当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履行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但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这一条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了,即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以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论。(因为劳动合同终止需要法定的理由)
遗憾的是,新司法解释不但照搬了这一款,并且在理解与适用中解读为“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这次解读也遭到了诸多的吐槽。2022年4月3日晚上我在【劳动法行天下视频号】直播间解读这一条文时,很多观众表示不理解。一则是为什么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尤其是针对用人单位)?二则是为什么是一年?有什么法律依据?说实话为什么是一年,我也看不懂,尤其这次既然是制定新司法解释(姑且抛却观点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不直接在条文中规定一年,而非要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书中明确?难道真如有人猜测,是为更好卖书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