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需要紧急救助的手术“签字”行为是紧急救助行为吗?

发布于: 2022-07-05 10:22

《民法典》第184条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人们称为“好人法”,其目的是减轻实施救助者的注意义务即法律责任,从而促使和鼓励人们放心而无忧地去见义勇为、救助危难。该制度自2017年《民法总则》设立以来,经过五年多来的宣传实施,该项制度的良好作用逐步显现。但在同时,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有一些,其中较多的是对其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救助行为”问题。例如,最近因一位村民受伤送到医院救助,同村的村委主任签字手术,因其手术结果不理想,被救助的村民要求该村委主任赔偿的纠纷即是一个典型。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的一名农民郭某在伐树过程中被树木砸伤,伤情严重,被送到医院后在手术前需要由家属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同意。在无法联系到家人的情况下,在现场的村委会主任杜某主动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了名字。但郭某在其后手术和治疗的结果不好,遗留了偏瘫残疾后遗症。郭某先是以医院在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为由起诉就诊的医院为被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郭某的诉讼请求,医院对其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之后,郭某又以杜某为被告,以杜某没有经过自己和其家人同意为由在《手术治疗知情同意书》上签名同意,对其造成损害有一定过错为由,请求杜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共计10万元。夏邑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北京青年报》2022624A02)。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显然是认为被告杜某的“签字”行为属于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只要是属于“紧急救助行为”,即便是可以认为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在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也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
笔者当初在学习该项新的制度时就曾预想到,该项制度的一个难点就是如认定行为人其实施的行为是“紧急救助行为”的问题,它要求一方面是属于救助行为,同时还是紧急救助行为,因其紧急就容不得细思量、多考虑,时间就是生命。另一个难点是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且救助人在有明显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何分清是属于重大过失和主观上是故意造成,或者更直白地说,如何正确地区分开利用实施紧急救助因为这个表象、外衣来实施或者说掩盖故意危害他人的目的。
本案中,杜某的 “签字”行为和随后医院对原告郭某的手术行为才是一个完整的“紧急救助行为”。“签字”虽然仅仅是手术开始前的一个小小的方面,也不能认为“签字”本身即等于紧急救助行为。但是,我们从整个过程来看,如果没有在此之前的“签字”行为,手术就不会进行,或者说不会进行的如此快速,说不定要等到什么时候,甚至能不能手术也未可知晓。如此看来,将该“签字”行为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进而将杜某在本案中的“签字”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该案中医院对郭某所实施的紧急的手术行为又不能认为是法律上说的“紧急救助行为”。因为作为医院,对前来就医的患者实施救治,其“救死扶伤”的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如果因为其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则需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因为医院实施的紧急手术的行为出现了过错,给患者郭某造成了损害,其过错在诉讼中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其承担了法律责任。
但是,医院的紧急手术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紧急救助行为”,但却并不妨碍杜某的“签字”行为和之后所进行的紧急救助行为是属于杜某对郭某的“紧急救助行为”。本案原告郭某不能理解这个问题,认为既然医院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有过错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手术之前杜某的“签字”也就不属于是“紧急救助行为”了,法律没有规定你可以“签字”你却签字了,你当然就是有过错的了,进而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了。郭某的这个逻辑是不成立的。正是因为杜某对郭某没有救助义务,也没有签字义务或者说权利,但他为了紧急救助郭某的生命,由此引起医院对郭某的紧急救助,这认为是杜某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什么障碍的。即使后者因为过失造成了郭某的损害,也不能认为该过失和杜某有关;再进一步说,即使后者对郭某造成了故意的伤害,也不能认为是杜某对此有什么过失。除非是杜某事先和手术的医生有事先的通谋,通过手术故意造成郭某损害。
我们由杜某实施的“签字”行为来看,《民法典》第184条中关于“紧急救助行为”的认定问题还真是颇有一些复杂性的。有的需要分开来看,有是又需要合起来看,本案杜某对郭某实施的“签字”行为和其后医院对郭某手术就需要分开来看——杜某的“签字”行为和签字之后的意愿手术行为对杜某来说是紧急救助行为,而单独看医院的手术行为则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是杜某和路人甲在路上遇到郭某需要救助,杜某知晓路人甲通晓医术有一定的救助能力但却不敢贸然施救,杜某有救助之心却能力不足,于是,杜某就求助甲并表示愿意承担甲在救助中出现的一切问题后,甲才开始予以施救的,则杜某的行为和甲的救助行为均可以认为是“紧急救助行为”,而他们单独的个人行为也都可以认为是“紧急救助行为”。

总之,笔者认为,凡是没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实施的从当时具体情况来看,有利于实施救助的行为都尽量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宜宽不宜严,以便有益于鼓励人们大胆做好事,不担心做好事被追究责任。本案法院的判决正是本着这样一个原则来认定和判决的,真的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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