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在厂区内单位宿舍去上班途中摔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发布于: 2022-07-28 09:14

♢ 案例索引:贾志国诉石家庄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2019)冀行再6号】

♢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本案中,贾志国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志国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贾志国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行再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志国,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石家庄市青园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庆,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河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乏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炎明,该公司经理。
贾志国因诉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冀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贾志国对此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冀行申1003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8日贾志国与第三人河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志国从其所在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上夜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2017年6月28日贾志国向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受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北圆通送达有限公司下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河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未举证。石家庄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相关当事人。另查明,贾志国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2016年8月13日晚6:30分左右,贾志国从宿舍步行去工作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贾志国系河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贾志国从其所居住的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摔倒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石家庄市人社局依查明的事实,认定贾志国2016年8月13日18时30分从其单位宿舍步行至工作地点为上班途中,但在该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适当,该院予以支持。现贾志国主张理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贾志国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贾志国是上班途中,因下雨路滑摔倒致伤,不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的情形,石家庄市人社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贾志国称其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贾志国虽属于工作时间前,但摔倒致伤并未在工作场所内,也未从事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仅仅是雨天路滑摔倒致伤,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对此上诉理由,该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贾志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志国申请再审主要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于2016年8月13日晚换好工作服,在厂区内步行去工作岗位途中滑倒摔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的情形。二、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石家庄市人社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石家庄市人社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而非仅仅指工作岗位。职工在工作场所内去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工作目的明确,且为开始工作所必须进行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职工意外跌倒摔伤,若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既与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悖生活常识。本案中,贾志国在厂区内前往工作岗位工作的路途中因下雨不慎摔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事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基于上述,石家庄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贾志国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务,对贾志国不予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亦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综上,原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判决驳回贾志国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行初18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7]012400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责令被申请人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柴学哲
审判员  刘占魁
审判员  韩锦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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