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9-14 2022
    百问通
    ♢ 案例索引:杨秀群等不服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20)桂0321行初44号】 ♢ 裁判要旨: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气候影响,刘艳萍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该结果既不是其主观故意追求,也不是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所造成,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节。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该决定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就是把工作场所从单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作原因范围内,其目的就是对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提供救济。本案事...
  • 09-1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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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一家陶瓷公司工作的崔沫珠下班回家时,因所骑电动车速度快,再加上天下雨、未发现路面水坑,一不小心便连人带车摔到坑里,导致全身多处受伤。 一开始,公司为崔沫珠申请了工伤认定。然而,人社局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对其工伤不予认定。无奈,她只得起诉道路管理方。在这次诉讼中,法院认定对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既然自己不负主要事故责任,崔沫珠便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然而,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不构成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后经多次诉讼,公司这项主张也未被采纳。最近,仲裁裁决公司向崔沫珠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13万余元,公司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但未如愿。 下班途中掉入水坑   为认工伤提起诉讼 崔沫珠在公司从事的工作是检选工。2018年4月21日晚18时许,她在公司下班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
  • 09-1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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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返回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进一步进行了明确。根据前述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应结合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对三方面综合分析还必须符合“合理性”的要求。 结合龙七在厦门工作居住情况、湖南与厦门间的距离分析,其从湖南探亲返回厦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龙七在合理时间内上班的合理路径,不符合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条件。 案件详情: 龙七系厦门某公司员工,与妻子张晶自2007年起一直居住在厦门市集美区锦园新村,二人的小儿子及母亲居住在湖南省涟源市老家。   2016年五一公司安排2016年4月30日起至5月2日止休假。   5月1日,龙七回湖南涟源老家。   5月2日下午,龙七搭乘兄长的小汽车返回厦门,3日凌晨...
  • 09-13 2022
    百问通
    尽管国务院的《工伤保险条例》用专门一章共计7个条文对认定工伤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面对劳动者受到伤害的种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是否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仍然存有极大的争议。这并不奇怪,因为“法有限而情无穷”,再多的法律条文也不能涵盖生活中千奇百怪的各种情形,这就不得不留给工伤认定的部门进行自由裁量。那么,对于劳动者受到伤害的种种情形,工伤认定的自由裁量该如何进行和把握呢?我们还是先从一个实际案例说起。 这起工伤认定案例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21年10月的一天,在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某公司工作的黄某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即请假要回家休息,并表示未完成工作可在家继续完成。请假回家后,当晚因喘不上气被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调查证明,黄某病发时靠在椅背上,手上还抓着工作材料,监控显示他离开单位时也拿着工作需要的纸质材料。死者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后,鼓楼区人社局认为,黄某病发时并非在工作岗位上,故不予认定工伤。提起行政诉讼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职工在家工作...
  • 09-09 2022
    百问通
    ♢ 案例索引:田桂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19)苏03行终30号】 ♢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定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3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桂侠,女,1956年6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顼,性别,××族,江苏师范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许子健,性别,江苏师范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学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方琪,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吕城秀,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弦弦(系原...
  • 09-08 2022
    百问通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 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认定 生效裁判或者仲裁裁决确认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挂靠情形下的工伤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工伤职工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且其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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