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班途中落水溺亡,能否认定为工伤?(有争议)

发布于: 2022-09-14 10:37
♢ 案例索引:杨秀群等不服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2020)桂0321行初44号】
♢ 裁判要旨: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气候影响,刘艳萍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该结果既不是其主观故意追求,也不是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所造成,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节。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该决定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就是把工作场所从单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作原因范围内,其目的就是对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提供救济。本案事发当日,由于暴雨造成事发地大面积积水,涉案路段路面、标识等被水淹没,刘艳萍在上班途中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属于意外原因所造成,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该项规定的法律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予认定工伤。
♢ 法条链接:
» 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桂0321行初44号
原告刘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杨秀群,女,1963年8月8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刘某1,女,2008年1月29日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法定监护人刘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刘某2,男,2013年3月8日生,瑶族,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法定监护人刘某3,男,196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明,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朔县阳朔镇县前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210076557710。
法定代表人李世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强,男,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怜,女,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第三人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朔县高田镇下行线阳朔进口(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NTBGH6J。
法定代表人石效琳,经理。
原告杨秀群、刘某3、刘某1、刘某2、不服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秀群、刘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泉任、苏长明,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强、王竹怜,第三人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认为:2020年6月10日12:00时,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刘艳萍在阳朔县鱼塘处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现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原告杨秀群、刘某3、刘某1、刘某2共同诉称,原告刘某3、杨秀群为受害人刘艳萍的父亲、母亲,原告刘某1、刘某2为受害人刘艳萍的女儿、儿子。受害人刘艳萍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在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上班,第三人依法与刘艳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阳朔普降暴雨,洪水暴涨。当日18时-24时,为刘艳萍上小夜班时间。2020年6月7日17时许,刘艳萍的丈夫余广念用三轮车搭载刘艳萍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上班。途经白沙镇凉亭隘村,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没,三轮车无法通行,便把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两人步行前往服务区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踪。经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两天查找,余广念与刘艳萍的尸体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发现在广西阳朔县鱼塘处。经阳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合现场勘察情况、白沙派出所走访情况,余广念与刘艳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杀可能。不幸发生后,第三人为受害职工刘艳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刘艳萍在阳朔县鱼塘处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了《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认为,原告亲人刘艳萍在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不幸溺亡,这是经公安部门予以认定的客观事实,刘艳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第(一)第(四)款、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明显不当,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立法旨意相悖离,是对法律条款生搬硬套的、极其教条、极其僵化的理解与适用,深深地伤害了作为受害人近亲属的善良感情。原告刘某1、刘某2,一个年仅12岁,一个年仅7岁,父母双亡。两原告成长之路的沉重经济负担,谁来承担?原告刘某3、杨秀群夫妇,均已年近60周岁,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特别是遭受白发人送黑发人的重大打击后,身体每况愈下,现养活自己都非常困难,哪还有能力抚养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第三人为刘艳萍办理了社会保险,如果认定刘艳萍上班途中溺亡事故为工伤,四原告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100万元左右的工伤保险赔偿金,原告刘某3、杨秀群夫妇的养老问题、原告刘某1、刘某2的抚养问题均可得到相应的经济保障。将本案事故认定为工伤,才能彰显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理念,才真正符合工伤相关法律的立法旨意,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决定,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平正义的判决。原告诉请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亲人刘艳萍在上班途中被洪水冲走溺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秀群、刘某3、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某3、杨秀群为受害人刘艳萍的父亲、母亲,原告刘某1、刘某2为受害人刘艳萍的女儿儿子,四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
2、《劳动合同书》、《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受害人刘艳萍生前系第三人的职工,在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上班,第三人依法与刘艳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
3、《高田南站排班表》,证明2020年6月7日18时-24时,为刘艳萍上小夜班时间。
4、《死亡证明》《事故证明》,证明2020年6月7日17时许,刘艳萍的丈夫余广念用三轮车搭载刘艳萍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上班,途径白沙镇凉亭隘村,因部分路段被水淹没,三轮车无法通行,便把三轮车停放在路边,两人步行前往服务区上班,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踪。经过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两天查找,余广念与刘艳萍的尸体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发现在广西阳朔县鱼塘处。经过阳朔县公安局法医检验,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白沙镇派出所走访情况,余广念与刘艳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杀可能。
5、《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证明不幸发生后,第三人为受害职工刘艳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以“刘艳萍在阳朔县鱼塘处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了《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
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刘艳萍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表(2020年6月)”和“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高田南站)考勤表”以及答辩人对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高田南站)站长石效琳、领班杨育良、加油员黎目秀、加油员周秀芳调查笔录可证实:刘艳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时间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而2020年6月7日,刘艳萍并未到岗上班。因此认定刘艳萍事发时为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二、关于刘艳萍死亡的原因。根据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事故证明》,以及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刘六有调查笔录可证实:刘艳萍丈夫余广念2020年6月7日下午16:40时左右从居住地广西阳朔县白沙镇凉亭隆村15号出门送刘艳萍到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高田南站)上班。根据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刘艳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综上,刘艳萍的死亡发生在其上班途中,原因为“溺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因此刘艳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工伤,而刘艳萍发生的是溺水意外死亡。所以,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排班表(2020年6月),证明刘艳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时间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
2、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高田南站)考勤表,证明刘艳萍2020年6月7日并未到岗上班。
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刘艳萍2020年6月7日的工作时间是安排上小夜班(下午18:00-24:00),刘艳萍2020年6月7日并未到岗上班,出事时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4、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2020年6月12日出具的《事故证明》、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对刘六有调查笔录,证明刘艳萍2020年6月7日下午16:40时左右从居住地广西阳朔县白沙镇凉亭隘村15号出门到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高田南站)上班,出事时属于在上班途中。
5、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刘艳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
6、《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节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7种。其中第6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定认定为工伤情形。而用人单位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在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之中。
第三人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三人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受害人刘艳萍系发生溺水事故以及其当天排班的时间节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实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3、杨秀群与刘艳萍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刘某1、刘某2与刘艳萍亦系父母子女关系。2019年7月1日,第三人与刘艳萍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艳萍的工作地点为第三人位于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后第三人为刘艳萍办理了社会保险。2020年6月7日,阳朔普降暴雨,洪水暴涨。当日的18时至24时为刘艳萍的上班时间。2020年6月7日17时许,刘艳萍的丈夫余广念用三轮车搭载其前往桂梧高速公路高田服务区南站上班。二人途经白沙镇凉亭隘村时,因部分路段被洪水淹没,导致三轮车无法通行。二人便把三轮车停放在路边,步行前往服务区上班,但二人在途中不幸失足落水失踪。经派出所和政府工作人员两天查找,余广念与刘艳萍的尸体于2020年6月10日12时许,被发现在广西阳朔县鱼塘处。阳朔县公安局经法医检验,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白沙派出所的走访情况,认定余广念与刘艳萍死亡原因符合溺水死亡,可排除他杀可能。2020年6月22日,第三人为刘艳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8月18日,被告以“刘艳萍在阳朔县鱼塘处溺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了《朔人社伤认字【2020】19号不予认定工伤死亡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的决定,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在确立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同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都进行了适度的扩大解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了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因遭受普降暴雨气候影响,刘艳萍在上班途中失足溺水死亡的结果既不是其主观故意追求的,也不是因其实施犯罪或治安违法行为等造成的,故不具有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的情节。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系失足溺水死亡,并非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工伤保险条例》虽没有规定上下班途中除因机动车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伤害应当认定工伤,但也没有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且该决定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有悖于一般公平正义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所以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工伤,就是把工作场所从单位延伸到上下班途中,把上下班途中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并将机动车事故伤害纳入到工作原因范围内,其目的就是对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提供救济。本案事发当日,由于暴雨造成事发地大面积积水,涉案路段路面、标识等被水淹没,刘艳萍在上班途中因对路面状况判断失误,不慎失足踏入洪水中溺水身亡,属于意外原因造成的,与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相似。比照该项规定的法律精神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应予认定工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既然规定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可认定工伤,同样的在上班途中,同样的遭受意外伤害,若只因为引起伤害的具体原因是失足溺水而不是机动车事故即不认定工伤,也实为显失公平,有悖于法律的基本精神。故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朔人社伤认字[2020]第19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判令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阳朔智诚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德 强

人民陪审员 骆 国 富

人民陪审员 诸葛水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飞

书  记  员 刘 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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