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最惨购房者”的报道上了热搜,一时间引发了社会热议。“最惨购房者”伍某以15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海市区某处房屋,因银行审批贷款延误,致使卖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伍某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卖家绝大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伍某赔偿卖家近500万元。 判决一出,舆论一片哗然。银行审批贷款延误并非购房者主观故意,近5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法院为何不通过违约金司法调整机制来酌减部分违约金?判决是否有过度保护债权人而忽略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继而有损个案正义之嫌呢?一个个疑问让笔者无法不思考其中原委。本文将以此案为切入点,为读者详解违约金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及调整规范。 不动产买卖的违约金在示范性合同中通常都约定为20%,但由于不动产的交易价款往往较高,因此违约金数额通常会高于其他交易标的物。由于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了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对于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违约金进行酌减。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了高于造成损失30%的违约金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