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作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其自身因工伤亡,与包工头聘用的施工人员因工伤亡,从建筑业工伤保险的角度来说,并不存在本质差别。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应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2018)粤18行初42号 二审:(2019)粤行终390号 再审:(2021)最高法行再1号 【案情】 原告:刘彩丽。 被告: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英德市政府)。 第三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朱展雄与建安公司就朱展雄商住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为朱展雄,承包人为建安公司。补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设立工人工资支付专用账户,户名为陆海峰。随后,朱展雄商住楼工程以建安公司为施工单位办理了工程报建手续。同年8月7日,朱展雄又与原告刘彩丽的丈夫梁锦洪就同一工程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梁锦洪。案涉工程由梁锦洪组织工人施工,陆海峰亦在现场参与管理。施工现场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