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要点!最高法:购房人名下虽有二套房屋(非唯一住宅)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尽管买受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另一套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时,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可以认定买受人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包括对抗抵押权)。
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朱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