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告知”能否免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发布于: 2022-08-04 08:50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8日,韩某在上海HS马术俱乐部办理会员卡并支付了会员费,并签署了免责声明。该声明所载会员在任何情况下所遭受的人身伤害,俱乐部不负有赔偿义务。2016年12月9日,韩某在该俱乐部进行骑马运动是从马背上摔下致伤。后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韩某因故受伤致右肩袖损伤,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半脱位等,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于九级伤残。”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韩某将俱乐部诉至法院。
韩某认为其坠马的原因系其所骑马匹受惊导致所致,而上海HS马术俱乐部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有责任。韩某要求俱乐部赔偿其各项损失(包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6万余元。上海HS马术俱乐部则认为其在会员合同中已告知客户骑马系具有高度危险的运动,并提示相关风险。而且在马场栏杆上也标有安全提示。韩某坠马系其个人原因,与俱乐部无关。而且在其坠马后,俱乐部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将其扶起,并送其前往医院就诊,俱乐部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由此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这一合同目的显然包含了韩某安全健康地完成整个骑马运动服务过程。与之相对应,保障人身安全亦系服务合同中马场经营者应当负有的附随义务。骑马运动系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韩某作为一名具有一定骑马经历的成年人,对骑马运动具有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此外,韩某在骑马前未主动提出要求配备教练,韩某对自己的骑马技术过于自信,为此,韩某对自己未尽到一定的谨慎安全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就俱乐部而言,其作为专业的骑马运动场地,对于骑马运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要有足够的预见,并应当要有充分的防范措施。虽然俱乐部在马场多处标有提示内容,尽到了一定的提示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监管员也及时上前查看并扶起韩某,让前台拨打急救电话并送医院治疗,尽到了一定的救助义务。但俱乐部在事发现场仅安排一人作为场地监管员看管显然未做到安全合理的安排,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的缺陷。俱乐部在保障韩某的人身安全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综合上述情况,确认俱乐部对韩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俱乐部赔偿韩某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后俱乐部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韩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应尽有一定的谨慎安全义务;而马场作为提供具有一定风险服务的一方仅安排一人作为监管员显然未做到安全合理的安排,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明显缺陷等情况,要求本案双方各半承担韩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无明显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争
1、HS马术俱乐部对韩某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签署免责声明是否足以免除俱乐部的安全保障义务?
 3、 HS马术俱乐部能否因马术系具有高度危险性体育项目而援引《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主张免责?
笔者观点:
争议一:
安全保障义务系经营者履行服务合同义务的附随义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究竟是什么?本案中HS俱乐部对韩某进行风险告知的行为能否认定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呢?
笔者认为法律并非苛责经营者不惜一切代价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去保障他人的人身与安全财产安全,而是同时也须考虑相应的现实可能性及成本,对经营者所负的安全义务应当予以控制。实践中,由于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大多属于原则性的指引,缺乏具体的细化规则,造成法律判断上的困难。笔者认为应当考察经营者在理性认知下应预见的风险和义务及公众参与者通过理性判断应当预见并自愿承担的风险及经营者的实际能力和客观环境的限制,同时还应当区分活动的性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身份等可能对权利义务范围造成影响的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就本案而言,HS马术俱乐部作为专业的马术运动培训机构,应当认识到马术运动属于高度危险的运动项目,除了提示消费者骑乘风险之外,其还应当在专业教练的监督、马匹的选择、防护装备的配备及客观环境的保养等方面采取合理的措施防范意外风险。而HS俱乐部在上述方面所采取的措施是明显欠缺的,显然不足以认定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而韩某作为具备一定骑乘经验的成年人来讲也对该运动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其负有谨慎义务,同时其因过分自信主动要求不配备教练,故法院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
争议二:
免责声明是合同相对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当事人放弃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声明,可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然而经营者之安全保障义务系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大众保护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属于效力型强制性规范。故即使消费者签署了免责声明或者双方通过合同来排除该法律规范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也应当属于无效。因此,虽然韩某签署了免责声明,但这并不意味着HS俱乐部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被豁免。
需要指出的是若韩某主动要求不配备教练,并签署声明因单独骑乘所引发的意外伤害,免除俱乐部的赔偿责任。而HS俱乐部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所要求的其他方面均采取了合理措施,俱乐部可以主张免责。此时韩某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有效。
争议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上述条文系《民法典》对于自甘风险原则之规定。其主要用于调整文体活动参与者之间的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比如张三与李四约定去打羽毛球,在运动过程中张三扣球击中李四的眼睛造成其眼部受伤,对于此情形下只要张三可据此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风险自甘原则并非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更不是经营者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理由,故即使HS马术俱乐部援引该规定主张免责,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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