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赔终54号-【案情:政府非法强制拆除,原告请求原判决无效】-【结果:重复起诉,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沙明保。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沙明虎。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沙明莉。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古宏英,系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之母。
上诉人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等4人(以下简称沙明保等4人)因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沙明保等4人以花山区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8月,花山区政府在实施宁安铁路站前配套项目过程中,在未与起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起诉人所有的位于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非法强制拆除。对于被告非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已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行初字第00011号判决确认违法。现请求依法判令花山区政府:1、立即向原告认真检讨,书面道歉拿出诚意取得谅解;2、恢复原状或比照安置或赔偿房屋价款208万元;3、赔偿原告过渡期损失和装修损失122万元;4、15日内和原告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否则将惩罚性赔偿36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其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均是有关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起诉人要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依据。第4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沙明保等4人的第1、4项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456号行政判决书第8页认定:“沙明保等4人要求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补偿其过渡费60万元并恢复原状或者补偿其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直接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行赔终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6页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房屋及其装潢损失,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范畴,依法应由征地实施机关给予赔偿安置,其房屋虽被拆除,但并不影响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且其已经获得了补偿,故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沙明保等4人起诉要求花山区政府恢复原状或比照安置或赔偿房屋价款208万元,赔偿起诉人过渡期损失和装修损失122万元,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相同,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古宏英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沙明保等4人上诉称,一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上诉人系案涉被非法拆除房屋权利人。2、花山区政府非法强制拆除上述房屋的行为已经马鞍山中院生效判决(2015)马行初00011号确认。3、花山区政府至今未给予权利人任何赔偿或者补偿。安徽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456号判决责令花山区政府履行征地补偿法定职责。该判决明确认定案外人沙开今签字领款不能代表沙明保等4人的意思表示。4、花山区政府拒不履行生效判决。5、因花山区政府未履行补偿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马鞍山中院以花山区政府已经制作送达《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为由,向上诉人制作送达结案通知书,告知如对《征收补偿安置告知书》不服,可通过诉讼方式救济。上诉人因未获得补偿或者赔偿,再次起诉却被马鞍山中院认定为重复起诉。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关于上诉人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行终456号行政判决认定:“沙明保等4人要求花山区政府补偿其过渡费60万元并恢复原状或者补偿其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直接判决确定的补偿金额,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行赔终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房屋损失、装潢损失的请求属于土地征收补偿范畴,并非本案行政赔偿审查范围,对该项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沙明保等4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内容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现上诉人再次起诉,实质上就是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以及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综上,上诉人沙明保等4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姜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戴 红
书 记 员: 刘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