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民终330号-【案情: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结果:同意撤销】

发布于: 2022-01-24 09:51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芦蒲镇漩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祖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耀达大厦****。

诉讼代表人:蒋志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iv>负责人:李友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卢锐飞,建环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首先,原判认定“讼争款项系由建环公司偿还,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存在错误。一、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是丧失清偿能力的公司,若陈媚将自己记载为建环公司债权人,相当于认同自己为陈美兰(翁亚萍)的债务人,作为建环公司的控制人、财务主管,非常清楚建环公司没有实际清偿能力,将自己记载为债权人或申报破产债权对陈媚并非好事,反而将建环公司直接记载为债务人最符合陈媚的利益。基于自利的人类理性,陈媚不愿将自己记载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其作为财务主管也有此便利。二、讼争款项的付款人系陈媚。根据银行转账记录,260万元款项于2014年10月2日由陈美兰账户转入陈媚在兴业银行账户,当日又由陈媚转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再转入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汇票解付账户,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将该260万元和260万元保证金一并用于支付到期票款给持票人。原判以借款主体(资金来源)的审查代替债务清偿主体的审查,偷换了概念。何人向陈美兰借款是资金来源问题,何人向票据债务人清偿票款,是债务清偿问题。货币系种类物,不能越过直接偿债人陈媚追查资金原始来源以确认票据债务的清偿人。若一定要追究资金来源,在陈美兰放弃破产债权的情况下,应认定陈美兰为付款人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保证人通过债务人账户履行保证责任不应认定债务人为还款人。讼争款项的付款人为保证人陈媚而非建环公司。

其次,原判认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讼争款项由建环公司支付给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存在错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建环公司属于出票人,负有到期付款的义务,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是票据承兑人,负有担保付款的义务,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均系票据债务人,持票人系债权人。票据承兑属于增信行为,银行不直接提供资金支持,不存在归还融资的问题,在承兑银行发生垫款前建环公司不存在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因此,在票据到期未发生垫付行为时,不存在出票人对承兑人的清偿问题。本案中,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将票款存入其银行账户,然后由银行将该款直接支付持票人,在发生垫款前,银行只享有要求建环公司在汇票日前准备足额备付金并划给持票人的权利,不存在建环公司偿还银行融资的合同义务,银行对建环公司不享有请求付款的权利。银行转账凭证也证明260万元直接由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汇票解付账户转给了持票人。因此,案涉付款行为建立在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基础上,案涉款项清偿对象系持票人而非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原案判决和原判均将该付款行为认定为归还银行融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存在错误。

第三,案涉支付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个别清偿行为导致破产企业可用于清偿的财产减少,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案涉支付行为只发生债务转移,未造成可分配财产的减少。支付前,建环公司对持票人负有260万元债务,支付后,其对持票人的负债消灭,增加对陈媚的260万元负债。支付前后,公司资产和负债均未发生变化。同时,案涉款项实质上是陈美兰(德力奥公司)代偿,相关判决造成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本案无论是陈媚向陈美兰借款还是陈媚、王建亮、建环公司共同向陈美兰借款,或是建环公司向陈美兰借款,现陈美兰撤回债权申报,破产管理人也未将该笔债权确认给任何债权人,原案判决依据的建环公司票据债务系陈美兰举债支付的基础不存在。因此本案从本质上看,260万元票据债务是陈美兰代为支付,实际是德力奥公司代为支付,目前已支付本金130万元,利息5万元。由于陈美兰代为支付票据款又未申报债权,建环公司实际额外得到260万元财产,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未取得票款的情况下返还给破产管理人260万元,造成德力奥公司损失260万元,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260万元。

第四、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欠缺专业精神,滥用诉权,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款项确系建环公司偿还。讼争260万元系由陈美兰出借给建环公司,建环公司出具了借条,王建亮和陈媚作为建环公司股东,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由案外人曾爱珠、颜文斐等作为担保人签名。陈美兰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建环公司破产过程中,作为债权人申报了案涉260万元债权。若案涉债务系陈媚以担保人身份代偿,完全可以实际欠款清偿而无需汇入260万元整。案涉260万元被扣划后,陈媚既未向建环公司主张权利,也未对建环公司记账凭证将翁雅萍记载为讼争款项权利人提出过异议。在建环公司宣告破产以后,陈媚也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陈美兰申报债权也未提出异议。二、银行承兑汇票系银行为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一种方式,银行当然成为企业的债权人。根据案涉《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需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因此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银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具有债权人资格。原案经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支持了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此后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并在破产财产分配过程中取得了相应债权分配款,且未提出异议,更印证了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债权人身份。三、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尽职履行了管理人职责。破产管理人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提起诉讼经过建环公司债权人委员会的同意,且目的在于维护破产企业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之规定,管理人无需承担责任,德力奥公司主张破产管理人存在260万元不当得利,极其荒谬。四、案涉款项有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后,根据玉环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破产管理人已将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分配给了全体债权人。目前建环公司所有财产已全部分配完毕,玉环县人民法院也已经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的破产程序。五、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7年8月2日主动履行原案生效判决义务后,即向德力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并于2018年1月5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18)浙1081民初349号,故德力奥公司此时即应知晓其权益受到损害。同时,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债权人2018年2月9日接受第二次分配款时,也已知晓相关款项被追回。因此德力奥公司2018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答辩称,陈媚系独立自然人,建环公司系独立法人,两者完全不同。案涉债务确系由保证人陈媚代偿,而非建环公司清偿。陈媚将260万元从其兴业银行账户汇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然后再汇至建环公司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最终履行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而陈媚在原案中也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系其代偿。但原案一、二审及本案一审均认定系建环公司偿还而非陈媚偿还。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本身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和持票人均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德力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案)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依法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证人为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同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王建亮、陈媚以及德力奥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建亮、陈媚以及德力奥公司为建环公司上述授信协议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然后进行出票,并约定建环公司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当日,建环公司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美兰将260万元汇至陈媚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媚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讼争的260万元记载于建环公司的财务帐册,权利人为翁雅萍。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1月20日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重整不成,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案经审理,生效判决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履行判决返还了建环公司管理人本金2563430.83元,利息90756.13元,合计2654186.96元,该款项已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并予分配。破产清算过程中,建环公司管理人将涉案的260万元的债权列入陈美兰名下,并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该方案经玉环市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后陈美兰撤回债权申报。2017年6月30日,玉环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破产程序。

台州中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媚于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还是陈媚代偿?二、原案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判断讼争款项系建环公司偿还抑或陈媚代偿,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表征加以综合考量。德力奥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陈媚代建环公司偿还,但陈媚作为建环公司股东及财务主管,在讼争款项被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扣划之后,既未向建环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对建环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翁雅萍记载为讼争款项权利人提出异议。在建环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既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对他人申报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原案判决结合陈媚身份、债权申报表记载内容、讼争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建环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的翁雅萍短期借款一致等情况,认定讼争款项系由建环公司偿还,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故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具备债权人资格,其扣划讼争款项并支付给持票人,符合合同约定。德力奥公司主张建环公司仅是持票人的债务人,否定其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建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建环公司财产受益,故建环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原案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另,德力奥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面临承担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陈美兰二次清偿的风险,但德力奥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德力奥公司依此主张撤销原案判决,理由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德力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7元,由德力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案中建环公司管理人提交的2014年10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德力奥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也无法确认建环公司系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借条显示借款人系陈媚、收款账号系陈媚账号,而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也无法确认资金来源,与本案无关。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借条明确建环公司系借款人,陈媚与王建亮系建环公司股东,故款项汇至陈媚账户也符合台州民营企业经营惯例。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质证后,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借款人处落款有陈媚、王建亮、建环公司,根据陈媚的陈述与书面意见,足以认定陈媚系借款人。本院认为,在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认可该借条的情况下,德力奥公司、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故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陈美兰持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日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美兰暂借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正,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款,逾期按照月息2%。款汇以下账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陈媚6226622301768533,借款人处陈媚、王建亮签名,建环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处颜文斐、曾爱珠签名,浙江奋进机械有限公司盖章。

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出票人)同意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万分之五共计2600元向承兑行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建环公司应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承兑之日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占有,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付款前,建环公司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建环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

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3月7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并附第一次债权分配表,载明:对于还在诉讼的2个撤销个别清偿案件,如最后胜诉,则待执行款到位后另外再进行分配,对于今后如有其他追回财产,在财产追回后也另外进行分配。以上报告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并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一次债权分配表载明,德力奥公司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6697695.96元),且以曾爱珠的名义确认了债权2072500元。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1月31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告》和第二次债权分配表,载明:因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行使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返还本金利息合计2654186.96元,作为本次分配财产。第二次债权分配表载明,德力奥公司在第一次债权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债权1580845元。

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一、限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二、驳回建环公司管理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7元,减半收取计13653.50元,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负担。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并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7307元,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负担。

2018年1月5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2018)浙1081民初349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对建环公司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本金2563430.83元及利息122555.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66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二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德力奥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原案判决第一项,需举证证明:一、其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二、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三、其提起本案诉讼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四、原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了其民事权益。

就德力奥公司是否属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德力奥公司系案涉建环公司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案涉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就德力奥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德力奥公司在原案诉讼过程中知晓该案的存在,因此其属于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

就德力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问题。虽然本案登记立案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但是该时间系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德力奥公司起诉材料并经审查认定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标准后确定立案的时间,并非德力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德力奥公司向台州中院提交的起诉状明确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且其提交起诉材料时签订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亦注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因此在缺乏有效证据推翻上述文书材料落款时间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德力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最迟为2018年5月25日。

虽然根据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2017年3月7日提交的债权分配表,德力奥公司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日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审议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报告》也载明存在诉讼中的2个撤销个别清偿案件。但是该份报告并未明确诉讼中撤销个别清偿的案件系德力奥公司要求撤销的原案,不能证明德力奥公司在2017年3月即知晓原案诉讼,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虽然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原案二审判决,最终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德力奥公司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即知晓判决结果,因此亦不能认定德力奥公司在原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即知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在案证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时明确要求德力奥公司对建环公司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资本金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告》载明“因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行使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返还本金利息合计2654186.96元,作为本次分配财产”。因此,本案应认定德力奥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起诉及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报告》后,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前者系在2018年1月5日,后者系在2018年1月31日,因此德力奥公司于2018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限。

就原案判决是否内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德力奥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银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案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需在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10月2日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逾期贷款。因此,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本身也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

此外,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意味着一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并进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故原案判决将建环公司在2014年10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向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款项的行为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予以撤销,内容存在错误。由于原案判决要求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汇入的相应款项,则德力奥公司作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德力奥公司的民事权益。

因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存在错误且损害了德力奥公司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由于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一项直接关联,因此在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的情况下,对第二项也一并改判。至于德力奥公司请求“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并非民事诉讼判决的范围,难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三、改判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案件受理费13653.50元、(2016)浙10民终360号案件受理费27307元及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307元,均由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伟

审判员: 谢静华

审判员: 赵恩勰

二O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来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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