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行赔终46号-【案情:政府拆除违建,第三人财产收到损失,请求行政赔偿】-【结果:驳回起诉】

发布于: 2022-01-24 10:40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凤,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才亮,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妙峰书苑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阳坊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俞敏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博,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娇,北京太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荣凤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行赔初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阳坊镇政府)对北京市昌平区妙峰书苑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妙峰书苑)作出阳坊镇拆字〔2017〕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昌平区阳坊镇前白虎涧村东(东至颐阳路、南至工业南区道路、西至国电博纳公司、北至工业区道路)的15栋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3716.88平方米),该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你单位于2017年9月3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我镇将依法强制拆除。2017年9月20日,阳坊镇政府对妙峰书苑作出阳坊镇强拆催字〔2017〕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2017年12月28日,阳坊镇政府对妙峰书苑作出阳坊镇强拆字〔2017〕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日,阳坊镇政府将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妙峰书苑并在涉案建设上张贴公告。妙峰书苑在收到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后,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涉案建设进行拆除,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2月2日,阳坊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实施了强制拆除。

2018年9月18日,一审法院对王荣凤不服阳坊镇政府作出的阳坊镇拆字〔2017〕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行政裁定,认为王荣凤既非上述《限期拆除通知书》的相对人,又与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起诉。王荣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2018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对王荣凤不服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行政判决,认为阳坊镇政府于2017年12月28日对妙峰书苑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涉案建设上张贴公告,告知了强制拆除的时间、依据,通知行政相对人妙峰书苑到场及其享有的清理室内物品及回收建筑残值等权利义务;在对涉案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阳坊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登记,拍摄了视频、照片,并由妙峰书苑将上述物品搬离。阳坊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已经履行了正当法律程序,行为并无不当,王荣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了王荣凤的诉讼请求。

王荣凤认为其对昌平区阳坊镇文化艺术园家属住宅楼的房屋享有权利,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造成其损失,故对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01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且这种损害应当是实际已经产生的,是直接而不是间接的。

本案中,王荣凤认为阳坊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而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京0114行初321号行政判决,认为阳坊镇政府对涉案建设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经履行了正当法律程序,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王荣凤的诉讼请求。因此,王荣凤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荣凤提出的室内物品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阳坊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是妙峰书苑,涉案建设被拆除时,阳坊镇政府通知了妙峰书苑到场,妙峰书苑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全部搬离并予以保管,室内物品的保管和返还问题属于王荣凤与妙峰书苑之间的民事纠纷,王荣凤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荣凤的全部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荣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证据认定方面,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进行了认定,但却未对房屋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进行审查,这与其在裁判理由中的“违法行使职权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论证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对房屋之外的各类损失不予支持与现有裁判指导意见不符,甚至在行政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制造出民事法律关系,更是创造性地突破法律常识;3.一审法院以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为依据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阳坊镇政府和妙峰书苑在二审期间未发表诉讼意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王荣凤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京政办发〔2001〕8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本市郊区中心镇的通知》;2.京乡企企字(2002)05号《关于京郊重点乡镇工业区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3.京政农发〔2002〕15号《北京市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确定重点乡镇工业区的通知》;4.昌政发〔2001〕22号《昌平区零地价工业区发展的若干政策》;5.昌计综发〔2001〕008号《关于阳坊镇与阳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建设阳坊文化艺术园的立项批复》及《昌平区计委审批建设项目规划、用地征求意见表》;6.《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及《钉桩坐标成果通知单》;7.2000年12月26日阳坊镇政府与中国华侨文学艺术家协会建筑艺术部签订的《协议书》;8.2000年12月26日北京阳坊同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北京市阳坊思达科技开发中心签订的《协议书》;9.2002年3月27日阳坊镇政府与同和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0.2001年2月22日阳坊镇政府的《承诺书》;11.2002年9月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王荣凤的房屋具有合法性,阳坊镇政府违法强拆造成房屋灭失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组:12.2008年3月15日阳坊镇政府与北京市海淀区大觉文化书苑培训中心签订的《合作意向书》;13.2016规条授字000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拆前后涉案土地规划用途一致,王荣凤的房屋并不违反规划。

第三组:14.大同煤矿集团的职工在山西大同参与集团房改政策分得的《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大同煤矿集团一直采取类似房改模式,颁发与王荣凤《住房所有权证》相同的权利凭证,王荣凤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物权。

第四组:15.2010年1月14日,同和公司与妙峰书苑签订的《家属楼转让委托协议》;16.2011年6月27日《解除协议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妙峰书苑已经解除购买家属楼的协议,妙峰书苑与涉案被拆除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相对人资格,也不是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

第五组:17.强拆前公共财产的照片。

第六组:18.《住房所有权证》复印件;19.遗漏物品清单。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王荣凤因强拆行为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阳坊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阳坊镇拆字〔2017〕1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签收件,证明其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2.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3.阳坊镇强拆催字〔2017〕1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4.送达回证,证据3、4证明其依法履行催告程序;5.案件处理呈批表,证明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6.阳坊镇强拆字〔2017〕1号《强制拆除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6、7证明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8.《强制拆除决定书》现场公告远近景照片,证明其已依法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要求提前将违法建设内全部工具、物品等清理完毕并撤出;9.腾退催告通知;10.现场公示照片,证据9、10证明妙峰书苑已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同时为减少住户损失,其再次进行现场公告,要求限期搬离物品;11.阳坊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9日拍摄的5栋家属楼现状照片,证明5栋家属楼不具备居住条件;12.5栋家属楼房屋位置编号平面图及情况说明原件;13.可移动物品登记表;14.工作人员身份证明;15.录像及照片光盘,证据12-15证明其实施强制拆除前已依法履行清登程序,并全程录像;16.妙峰书苑关于5栋家属楼屋内物品接收的情况说明原件,证明其已将屋内物品移交当事人妙峰书苑保管。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妙峰书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腾退催告通知,证明2017年12月29日,其通知滞留住户其已收到强拆决定并要求滞留住户腾退;2.物品领取通知,证明其通知滞留住户可以办理物品领取手续。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荣凤提交的证据1-17与本案审查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8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9中的自书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材料与本案审查内容无关,法院不予采纳。阳坊镇政府、妙峰书苑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提供证据的形式要求,具有来源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与本案审查内容的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另查明:王荣凤针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4行初321号行政判决提出的上诉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京01行终22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王荣凤起诉阳坊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中,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王荣凤提出的阳坊镇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王荣凤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之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荣凤的赔偿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荣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此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茜

审判员: 杨晓琼

审判员: 徐钟佳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馨心

书记员: 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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