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10民撤2号-【案情: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果:驳回起诉】
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芦蒲镇漩门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李祖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锐飞,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89号耀达大厦10层AB区。
诉讼代表人:蒋志虎,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106-114号一至二层。
负责人:李友云,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薇薇,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宝、卢锐飞,被告建环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海、陈敏剑,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敏、金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奥公司起诉请求:撤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判决,依法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以臆测代替事实,在以下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1)依据建环公司账务记载认定建环公司是债务人是错误的:260万元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建环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卖方货款,不管是谁向陈某1借款,该借款最终被用于支付票据款,最终应当由建环公司清偿,建环公司是最终债务人,建环公司记载了该260万元为公司债务符合会计准则。(2)认为陈某2对建环公司260万元债务记载没有提出异议,而推定该260万元债务属于建环公司是错误的:建环公司自认该260万元为其债务,是对陈某2有利的,特别是在建环公司已经破产的情况下,陈某2基于“人类理性”,当然不会如法院判决认为的“应当去自认该债务”。(3)因为陈某1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推定建环公司是陈某1的债务人,且是唯一的债务人是错误的。在建环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抢先申报债权有利于陈某1利益最大化;在陈某1向建环公司申报该笔债权又申请撤回的情况下,陈某1是否为合格的债权人,需要管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本案中管理人置借款借据(假如真实),特别是银行转账记录于不顾,不排除管理人为了私利故意将陈某1认定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而且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所作出的认定作为支持原审原告的证据是荒谬的。2、原审法院以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原审案件涉及260万元资金来源的,有二组直接证据,一是260万元资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二是借款借据(复印件),其它相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均指向系保证人清偿了票款。(1)银行转账记录系直接证据,证明到期票款是保证人陈某2代为清偿。该260万元借款于10月2日由陈某1转入陈某2在兴业银行账户,当日又由陈某2转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后,再转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建环公司账户,资金来源非常清晰。(2)关于借款借据。①从证据形式上看,借款借据系复印件,原一审、二审以该复印件认定借款人为建环公司,在证据认定上存在瑕疵。②从证据内容上看,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包括建环公司、王某、陈某2,原审认定建环公司是唯一的借款人与借款借据不符;而且,借款借据如果属实,则该证据属于直接证据,能直接证明26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为建环公司、王某、陈某2,保证人为德力奥公司、颜某、曾某、浙江奋进机械有限公司,原审判决以建环公司内部记账等否定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以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③由于颜某、曾某为德力奥公司和奋进机械的实际控制人,因此该260万元借款的保证人实际即为德力奥公司,陈某1的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德力奥公司的信用,而德力奥公司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授信的担保人,因而在形式上是建环公司、王某、陈某2、德力奥公司、颜某、曾某、浙江奋进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陈某1举债以清偿建环公司的到期票款,实质是基于建环公司的信用清偿了建环公司的到期票款。综上,从银行资金流转情况看,到期票款应当是保证人陈某2代为清偿。假如借款借据属实,在向陈某1的借款中,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的王某、陈某2、德力奥公司,同时又是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人,他们向陈某1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清偿承兑协议项下的票款。由于建环公司当时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如果认为建环公司当时仍然有清偿能力,则原审法院适用破产法第32条就是错误的),则到期票款是由保证人王某、陈某2、德力奥公司等共同清偿。而且,目前德力奥公司已经归还陈某1130万元。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到期票款是由建环公司清偿与直接证据不符,认定事实系依据间接证据不当推定。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也错误。二、原审法院将票据项下对持票人的付款认定为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是错误的,不存在建环公司对光大温岭支行的清偿,因而更不存在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个别清偿。2014年10月2日,本案汇票到期日260万元由陈某1账户转入陈某2在兴业银行账户,当日又由陈某2转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后,再转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建环公司汇票解付账户,10月8日光大温岭支行将该260万元及保证金260万元一并用于支付到期票款给持票人。其转账流程为:出票人账户——应解汇票临时存款账户(出票人账户)——联行往账(持票人银行)(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关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支付核算手续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表明,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10月8日将票款划付持票人委托银行之前,票款已经交付款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本案汇票项下没有发生垫款,因此,不存在建环公司对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清偿的事实。1、在建环公司破产的情况下,抢先申报债权有利于陈某1利益最大化;在陈某1向建环公司申报该笔债权又申请撤回的情况下,陈某1是否为合格的债权人,需要管理人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认定,本案中管理人置借款借据,特别是银行转账记录于不顾,是管理人为了私利故意将陈某1认定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而且原审法院将原审原告所作出的认定作为支持原审原告的证据是荒谬的。2、在陈某1申报债权前,其已经得到本案原告130万的清偿款,并在继续向本案原告追偿。如果认定陈某1为破产债权人,陈某1将得到重复清偿。3、个别清偿行为之所以应当被撤销是因为个别清偿行为使破产企业可用于破产清偿的财产减少,但在原审案件中,用于清偿《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款的资金来源是向陈某1的借款,而不是破产企业的固有资产,现陈某1已经申请撤销债权申报,因而对《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票款的清偿并不会产生破产企业资产的减少(如果抽掉中间繁琐的环节,实际就相当于陈某1自愿为建环公司清偿票款,因而不减少建环公司的资产),因而将该清偿行为认定为个别清偿也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而要求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将票款返还给建环公司将产生建环公司不当得利的后果。三、本案原告属于原审案件适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利益。1、如前所述,《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实际付款义务从银行转账记录看应当是陈某2代为履行:如果借款借据属实,则是由保证人王某、陈某2、德力奥公司等共同代为履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建环公司向陈某1借款清偿票款系认定事实错误。2、2017年1月,德力奥公司收到温岭市人民法院传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诉德力奥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要求德力奥公司等建环公司在前述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依据是前述保证人替建环公司支付的票款被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个别清偿。3、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前,德力奥公司已经向陈某1偿还了部分借款。原一、二审判决将造成本案原告就同一笔担保债务两次清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是原审案件债权债务的保证人,原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本案原告参加诉讼而没有通知参加,剥夺了本案原告的诉讼权利。1、原审案件争议焦点是光大银行温岭支行201401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260万元票款是主债务人建环公司清偿还是保证人陈某2代偿。本案原告既是《银行承兑协议》项下260万债务的共同保证人,又是《银行承兑协议》项下260万元债务票款得以清偿的资金来源——陈某1借款的保证人,《银行承兑协议》项下260万元债务的清偿行为是否被撤销,与本案被告有重大的利害关系。2、陈某1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均向本案原告主张债权。①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前,德力奥公司的原股东与现股东已经实际向陈某1偿还了130万元借款,陈某1仍然要求德力奥公司清偿剩余130万元借款及全部利息(其他共同债务人已经没有清偿能力)。②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保证责任,现温岭市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一、二审判决将造成本案原告就同一笔担保债务两次清偿,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建环公司汇票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不管是陈某2,或保证人王某、陈某2、德力奥公司作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共同向陈某1借款260万元(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敞口),帮助建环公司清偿了到期票款,原审判决认为是建环公司借款清偿票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造成本案原告同一债务两次清偿,严重损害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被告建环公司管理人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申请再审生效判决也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请求驳回原告德力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辩称,本着诚信的原则,我行认为涉案生效判决是错误的,我行认可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理由基本认可,对原告陈述的其已归还陈某1部分款项的事实我行不清楚。生效判决的依据是借条复印件,没有原件。所借款项是汇到陈某2账户,并没有到建环公司的账户,原二审中我行也提交了三组新证据,但都没被采纳,陈某1也说自己借钱是给陈某2的,没有借钱给建环公司,其没有申报过债权。陈某2也证明款项是其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的,二审中陈某1也已经到庭。生效判决否定陈某2代偿的事实,看似符合逻辑,实为歪曲事实。一审中建环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撤销,二是返还,而一审判决主文支持了返还请求,但未支持撤销,这一点不符合逻辑,破产法32条和34条是相互关联不可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证人为德力奥公司、王某、陈某2。同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王某、陈某2以及德力奥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陈某2以及德力奥公司为建环公司上述授信协议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然后进行出票,并约定建环公司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当日,建环公司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讼争的260万元记载于建环公司的财务帐册,权利人为翁某。2015年1月4日,玉环市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1月20日指定浙江安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因重整不成,玉环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案经审理,生效判决认为讼争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并判决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履行判决返还了建环公司管理人本金2563430.83元,利息90756.13元,合计2654186.96元,该款项已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并予分配。破产清算过程中,建环公司管理人将涉案的260万元的债权列入陈某1名下,并纳入建环公司破产财产第二次分配方案,该方案经玉环市人民法院(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之五民事裁定认可。后陈某1撤回债权申报。2017年6月30日,玉环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破产程序。
以上事实,有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4)台玉破(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5)台玉破字第1-1号决定书、(2015)台玉商破字第1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银行承兑协议、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出具的建环公司汇票业务相关说明、建环公司银行承兑托收清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以及各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陈某2于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被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还是陈某2代偿?二、原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判断讼争款项系建环公司偿还抑或陈某2代偿,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的行为表征加以综合考量。原告德力奥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陈某2代建环公司偿还,但陈某2作为建环公司股东及财务主管,在讼争款项被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扣划之后,既未向建环公司主张权利,亦未对建环公司在记账凭证中将翁某记载为讼争款项权利人提出异议。在建环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既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亦未对他人申报债权的行为提出异议。原审判决结合陈某2身份、债权申报表记载内容、讼争借款时间及金额与建环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的翁某短期借款一致等情况,认定讼争款项系由建环公司偿还,符合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故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具备债权人资格,其扣划讼争款项并支付给持票人,符合合同约定。德力奥公司主张建环公司仅是持票人的债务人,否定其与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建环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且该清偿行为亦未使建环公司财产受益,故被告建环公司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另,德力奥公司提交银行回单、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其面临承担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陈某1二次清偿的风险,但德力奥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德力奥公司依此主张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07元,由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曹敏兵
审 判 员: 梅矫健
二O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