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民终1598号-【案情:信托纠纷】-【结果:胜诉】
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民终15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控江路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少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遐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某某金色比华利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胜,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财务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信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英、刘遐辉,被上诉人高速财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胜、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安信信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速财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之间系信托法律关系,由安信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安信安羸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优先信托受益权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约定,将包括高速财务公司所交付的信托资金在内的全体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集合管理、运用和处分,安信信托公司根据约定向高速财务公司分配信托利益,高速财务公司则根据约定享有信托利益。高速财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认购标的信托受益权的过程中,已对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管理运用方式、存在的投资风险、受托人及信托计划均不承诺保本保收益等已有明确认识,知道且应当知道其投资信托计划发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2、《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其《信托受益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系安信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受托人,应高速财务公司要求对高速财务公司的信托投资进行的保本保收益安排,该等安排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受托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安排,已构成《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所描述的“资产管理产品不能如期兑付或者兑付困难时,发行或者管理该产品的金融机构自行筹集资金偿付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偿付”这一刚性兑付行为,依法应属无效。3、《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因构成刚性兑付而无效,而高速财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明知信托公司在开展信托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其仍要求安信信托公司作出该等刚兑承诺,其对《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无效亦存在过错,高速财务公司作为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受益人,仍应继续持有标的信托受益权,并应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根据案涉信托计划投资运作情况,参与案涉信托计划的信托利益分配。且高速财务公司不应依据无效的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4、一审法院自行依职权调取、收集了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作为其认定本案事实的核心证据之一,但该证据并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庭审中进行出示和听取当事人意见,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速财务公司答辩称:一、案涉《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刚性兑付或保本保收安排。1.从事实上分析,本案中,《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是交易双方在信托计划成立后、《信托合同》履行期间内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系双方对信托受益权转让之合意的再次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独立于在先成立的《信托合同》等信托计划文件,二者均基于所投资信托产品项下对特定金融资产权益的处分,是交易双方结合市场判断的理性选择。2.从法律上分析,首先,本案并不属于《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的刚性兑付的四种情形,案涉信托计划从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八条“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及《信托合同》第八条“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之约定,高速财务公司有权将其持有的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安信信托公司,安信信托公司在本案的双重身份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关于保底或刚兑条款无效也是法益衡量的结果。结合本案的具体语境,安信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基于对案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盈利性的了解和把握,在得知高速财务公司意向转让信托受益权,经与高速财务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该交易行为系双方的理智选择,不存在对上述任一法益的侵害。因此,本案不存在刚性兑付无效的情形。基于安信信托公司的违约行为,高速财务公司有权解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违约金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咨询费、差旅费各项费用。二、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不属于本案证据材料,并非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安信信托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就案涉信托计划是否为刚性兑付、是否受到处罚这一事实向监管部门发函询证并记录,并未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一审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独立于行使行政权的监管机构,即便一审法院未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发函,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完全可以认定本案并非刚性兑付这一事实。
原告诉称 高速财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信信托公司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收益1775.342466万元(信托资金收益以4亿元本金为基础,按年利率7.5%计算,现暂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止,之后的信托资金收益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安信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1.253260274亿元;3、判令安信信托公司承担高速财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万元、律师咨询费5万元及差旅费5.5570万元等各项费用;4、判令安信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高速财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增加诉讼请求第2项:解除高速财务公司、安信信托公司于2019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原诉讼请求3变更为:3、判令安信信托公司承担高速财务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0万元等各项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6)JHXT49、AXXT(2016)JHXT49、AXXT(2016)JHXT49、AXXT(2016)JHXT49-E004的《信托合同》四份,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认购“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认购信托资金金额总计为4亿元。2017年5月5日,高速财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亿元信托资金转入安信信托公司银行账户。
2019年5月4日,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AXXT(2016)JHXT49《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主要载明转让方(原受益人)为高速财务公司,受让人(现受益人)为安信信托公司;转让标的为转让方根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4亿元信托资金,折合肆亿份信托单位所对应之信托受益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日为2019年5月4日,转让价款=标的信托收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1+6.5%/年×转让方实际持有信托受益权的天数/365);自信托受益权转让日起,转让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受让方承继。
2019年7月9日,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具体载明双方于2019年5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为AXXT(2016)JHXT49《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项下受益权转让日变更为2020年5月4日;自2019年5月5日起,信托资金收益率按7.5%/年(365天)执行,受让方不迟于每季最后一月的4日前付清当季收益以及不低于1亿元的信托资金本金,全部转让价款支付完成之日为2020年5月4日;受让方未按该协议支付信托资金本金和收益的,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逾期达20日,经转让方催告后3日内仍未依约付款的,转让方有权解除该协议,受让方应按转让方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款并按未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向转让方支付违约金。因转让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由受让方承担。协议还约定,违约金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旨在促进双方合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补偿及惩罚的双重性质,双方皆同意违约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低违约金数额。
2019年7月15日、2019年8月6日,高速财务公司分别向安信信托公司出具《关于安信信托公司产品到期收款的函》《公司催告函》要求安信信托公司支付本金及收益。2019年10月16日,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出具《律师催促函》,要求安信信托公司支付其本应于2019年8月3日支付的信托计划本金1亿元及其收益。
安信信托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5月6日三次共计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信托利益5200万元。截止至2019年5月5日前,高速财务公司持有的信托单位对应的信托利益均已分配完毕。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9年9月9日,高速财务公司为其与安信信托公司受益权转让事宜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为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信托受益权转让项目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专项服务费6万元。高速财务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0日支付咨询费5万元、1万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6万元。
2020年2月3日,高速财务公司就其与安信信托公司“董家渡”项目纠纷案与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进行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980000元。2020年2月14日,高速财务公司向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代理费98万元。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98万元。
高速财务公司及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多次到上海出差,与安信信托公司协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事宜。高速财务公司提供了9.0230万元的机票、住宿费等票据。
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出《征询函》,上海银保监局回复称若《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与《信托合同》非同时间签订,则不符合刚性兑付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生效2年后自愿签订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并未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且两协议系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安信信托公司辩称前述两协议无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安信信托公司未按月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款,逾期时间已远远超过20日,且在高速财务公司起诉催告安信信托公司支付转让款后仍未逾期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高速财务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故对于高速财务公司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高速财务公司有权要求安信信托公司赔偿损失,故对于安信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计算方法,支持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收益(以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0年5月4日止)。因安信信托公司未按期支付转让价款,高速财务公司确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且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考虑到合同约定按未付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高速财务公司的损失,故酌情调整为以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转让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高速财务公司诉请的1.253260274亿元。此外,合同约定了安信信托公司应承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权利发生的各项费用,现高速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发生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万元。
综上所述,高速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信信托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及信托资金收益(以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从2019年5月5日计算至2020年5月4日止);二、安信信托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转让价款本金4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0年5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转让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但总额不得超过1.253260274亿元);三、安信信托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高速财务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万元;四、驳回高速财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848.41元,由安信信托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信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
第一组:1.“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成立公告;2.高速财务公司认购的第五期信托单位募集完成公告;3.上海佳渡置业有限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股权转让协议;4.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5月5日);5.中民外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变更材料。拟证明:高速财务公司作为受益人,对案涉信托计划存在信托投资行为,与作为受托人的安信信托公司之间建立信托法律关系。
第二组:6.中民外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7.中民外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1、高速财务公司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时,案涉信托计划已存在兑付风险。2、《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信托受益权的真实价值,缺乏商业逻辑,该等显失公平的设置目的仍在于为高速财务公司的信托投资进行保本保收益。
第三组:8.“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季度管理报告;9.“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信息披露报告;10.“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兑付情况说明;11.“安信安赢42号上海董家渡金融城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目说明。拟证明: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已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高速财务公司对案涉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兑付风险有明确认知,但其仍要求作为案涉信托计划受托人的安信信托公司按《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款受让标的信托受益权,反映其具有希望通过信托受益权转让这一表面行为,实现确保其信托投资的本金及投资收益不发生亏损的真实目的。
高速财务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的法律关系。证据4建设银行回单上的金额是5个多亿,只能证明对方付款,不能证明与高速财务公司的关系。第二组证据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该两份审计报告安信信托公司从未向高速财务公司提供。且审计报告的发生时间均发生在转让之后,并不能证明在转让前信托计划出现风险,安信信托公司在2018、2019年有故意隐瞒信托计划存在风险的情况,造成高速财务公司重大损失。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4月6日第一季度的管理报告至2019年3月的管理报告,共9季度,结论是本信托计划管理正常。2019年7月的管理报告结论不影响信托计划。案涉信托计划不存在兑付风险,兑付正常,且结合安信信托公司的一审证据,安信信托公司向高速财务公司分配了信托收益5200万元,案涉信托计划运行正常,转让合法正常,无证据证明有保底保收益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信托计划出现兑付风险,与本案无关,且出具时间与证据8部分报告时间重合,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相反。高速财务公司转让前的信息来源只能是安信信托公司提供的信托报告,对方给高速财务公司的信息披露情况证明收益正常,安信信托公司对此隐瞒,是安信信托公司的过错。
被上诉人高速财务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海银保监局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沪银保监银罚决字(2020)41号],拟证明安信信托公司受到处罚的8个保本保收项目不包含本案,本案项目不存在保本保收益的情况。
安信信托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具有滞后性和非全面性,4月公示的处罚名单是监管部门抽查过程中发现的,对于金融机构的置业过程中是否具有违法违规行为有随时监督的权利,因此安信信托公司认为上海银保监局的回函才是对本案的定性。
本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本院转交了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
安信信托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海银保监局是行政机关,是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其认定双方涉案行为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将双方涉案行为定性为刚性兑付,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该函件中已经表明了一审法院向上海银保监局咨询了本案是否存在刚性兑付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理解刚性兑付的判断标准,因此判决存在偏差。
高速财务公司对该函件质证认为,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是电话咨询而是发出了书面征询函。二审出具询证函是因为一审法院判决安信信托公司败诉后,安信信托公司多次向上海银保监局施压,迫使上海银保监局发出该回复函,高速财务公司认为这是上海银保监局为保护地方企业出具的函件。本案没有远期回购义务,本案是在支付信托资金两年后,安信信托公司履行合同正常的情况下的转让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函件是国家机关内部之间的函件往来,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八份保底保收项目的处罚,并未包含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信信托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由于审计报告的发生时间均发生在转让之后,无法达到安信信托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从上述管理报告和披露报告无法看出涉案项目是否存在兑付风险,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三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高速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份行政处罚仅针对今年4月的抽查结果,具有一定局限性,仅能证明其上记载的违法事实的存在,而对于未抽检到的项目或者投资,不能以该证据推断其全部合法。且行政处罚属于行政部门根据项目或投资的不同违法程度作出的决定,处罚亦有多种形式,未进行该证据所列的处罚,不排除有其他的处罚措施。该证据达不到高速财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上海银保监局出具的《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本院认为,该函件系专业的金融监管行政机关出具,该行政机关具有对金融机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并加以处罚的职能。在一审法院就本案争议的信托受益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出征询函后,上海银保监局对此作出的书面回复,是行政机关对于该行为定性的权威结论。高速财务公司称该回复是迫于安信信托公司的压力及为保护地方主义所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函件上记载,已将该函件抄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南银保监局)。本院就此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调查,湖南银保监局对该函件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综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海银保监局电话回复的内容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本案一审结案后上诉至本院的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本院转交了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函件上记载:“贵院来函(《征询函》)收悉,因事情较复杂,我局与贵院通过电话进行了相关情况的沟通。据悉,在贵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引用了我局回复,其中可能存在将沟通内容理解为回复的误解。经我局研究,现就来函事宜回复如下: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因此,在各种信托文件中若存在信托公司将履行远期回购义务等类似意思表示的,都属于违规行为。我局收到来函后,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同时也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根据目前调查情况,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在2017年5月签署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涉案4份《信托合同》均约定,本信托计划的总期限为60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同时约定,于信托计划首期优先依托受益权推介期间,如以下条件均获得满足,受托人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本信托计划成立。其中一条件即为首期优先信托受益权募集规模不低于1亿元,及受益人已认购不低于首期优先信托受益权募集规模的三分之一的受益权对应的份额,且相应的依托资金已交付至信托财产专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于2016年签订四份《信托合同》,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认购信托资金4亿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对高速财务公司所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集合管理、运用和处分。安信信托公司根据约定向高速财务公司分配信托利益并收取一定的信托费用,高速财务公司则根据约定享有信托利益并自行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2019年,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原受益人高速财务公司依据前述《信托合同》所享有的4亿元信托资金所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给安信信托公司。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均约定安信信托公司保证按期返还涉案信托资金本金和一定比率的固定收益。《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标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1+[6.5]%/年×转让方实际持有信托受益权的天数/365)-转让方持有标的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得分配的信托利益。《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2019年5月4日之前的转让价款按原协议的标准执行,2019年5月4日后的转让价款为标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和信托收益之和。自2019年5月5日起,信托资金收益率按[7.5]%/年(365天)执行,收益款按季支付。从上述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高速财务公司获得的收益为其原投入的信托资金本金+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其所获得的是固定的收益回报,其收益情况不受涉案信托计划的实际盈亏情况影响。同时,《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亦明确,高速财务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安信信托公司承继,高速财务公司不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和风险。可见,高速财务公司并无参与涉案信托计划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也无需承担信托受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受益权转让款取得固定收益。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受让了原由高速财务公司享有的信托利益并承担了因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全部投资风险。而高速财务公司则从《信托合同》中脱离出来,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会达到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出《征询函》,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该函载明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银保监局系进行金融规范、监督管理的专业行政机构,亦是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金融机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并加以处罚的职能,其对此作出的书面回复,是行政机关对于该行为定性的权威结论。故亦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如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因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资金信托计划总期限为60个月,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算,及受益人满足将信托受益权规模的三分之一的依托资金交付至信托财产专户等条件时,可认定信托计划成立。本案中,2017年5月5日,高速财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亿元信托资金一次性转入安信信托公司银行账户,涉案信托计划已成立,故双方约定的资金信托期限未到期,双方应继续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高速财务公司主张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安信信托公司向其支付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4亿元本金及信托资金收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履行期满后,高速财务公司如认为有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高速财务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实际上属于主张两协议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对于该损失的产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的规定,安信信托公司及高速财务公司均属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被监管单位,在明知且应当知晓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保本保收益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依然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对于上述两协议的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各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律师咨询费及差旅费各承担50%的责任,即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8万元、律师咨询费6万元及差旅费9.023万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分别承担49万元、3万元、4.5115万元。
综上所述,安信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659号民事判决;
二、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万元、律师咨询费3万元及差旅费45115元;
三、驳回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848.41元,由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2758122.91元,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沁雯
书记员谢宛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