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案情:强奸】-【结果:判处无期徒刑】

发布于: 2022-01-25 15:45

何海彪犯强奸罪一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男,193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3009200016,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路10号203房,系被害人莫少山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83199311266121,住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0号603房,系被害人莫少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现居住在加拿大,系周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少坚,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7308270012,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温馨家园1 H301,系周1的舅舅。
  被告人何海彪,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增城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中队长,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7103210710,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江路1号五幢402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安宁、叶晖,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9]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彪犯强奸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向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委托代理人莫少坚、周钊,被告人何海彪及其辩护人安宁、叶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海彪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1号楼下停车场门口路段恰遇被害人莫少山途经此地,即尾随被害人莫少山至增城市房管局露天停车场附近,然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莫少山劫持至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旁边的草地上,脱去被害人莫少山的衣裤,强行与被害人莫少山发生性关系。随后,被害人莫少山趁被告人何海彪不备,拿走其手提电脑包1个,随即离开现场并马上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2时许传唤被告人何海彪到案。4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莫少山不堪受辱在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西路35号天台跳楼自杀身亡。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彪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并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何海彪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94657.20元、丧葬费20387.50元、莫南宜的抚养费77639.85元、周1的抚养费46583.91元、周1的教育费1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99268.46元。
  被告人何海彪辩解:其与被害人是认识的,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的;由于被害人自杀与他有关,愿意承担民事赔偿。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较为明显反映被告人与被害人存在案发前已经认识的可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是否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存在重大疑点,发生性关系存在半推半就,事前同意、事后后悔的可能;被害人自杀死亡与多种因素密切相关,不能必然推断出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结论;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主动放弃生命,与本案发生的性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最多只应在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413799.90元的范围内承担部分赔偿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海彪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1号楼下停车场门口路段恰遇被害人莫少山途经此地,即尾随被害人莫少山至增城市房管局露天停车场附近,然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被害人莫少山劫持至荔城街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旁边的草地上,脱去被害人莫少山的衣裤,强行与被害人莫少山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莫少山趁被告人何海彪不备,拿走其手提电脑包1个(内有NEC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随即离开现场并马上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莫少山对该笔记本电脑存有的被告人何海彪照片的指认,于次日凌晨2时传唤被告人何海彪到案。被告人何海彪在被传唤期间,通过电话联系朋友找被害人所在单位领导企图私了此事,并散布与被害人原本相识、自愿发生性关系等谣言。4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莫少山不堪压力,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西路35号天台跳楼自杀身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人举证、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莫少山的陈述及其辨认、签认的笔录和照片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上,其因要复习业务考试在单位看电脑资料至23时离开单位,想散步回家,途经国土局外面的停车场处发觉有个手提一个黑色电脑包的男子跟着她,并用粤语说要与其交朋友,其害怕马上转身往近贤轩方向走。但他一直跟在后面说他不是坏人,喝醉了,只想散散步交朋友,他的名字叫“文海”,并问其姓名,其告诉他叫“阿山”,他还拿出自己的手机要了其电话号码。他们往荔江小学正门方向走,没到荔江小学其就往回走,但他还是跟着,沿着学校的围墙走到路口,他就要其陪他去公园,其不答应。他就用手抓住其左手强行拉到国土局停车场最里面的一棵树下,双手抱着其用手乱摸、亲吻她,其挣扎反抗,他就用手箍着其颈部并用硬物顶住其脖子威胁说他很苦闷,假如喊叫就陪他一起死。其无法摆脱也不敢喊。他箍着其颈部拉到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旁边的石凳上,并把其推倒在草地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趁他穿裤子之机,其赶快穿好裤子,拿走他放在石凳旁的电脑包,朝着公园桥的方向跑,在桥旁边摔倒了,并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到光明路家家乐维修部门口处打110报警。报警后发现自己的钥匙不见了,后民警带其到现场找到了钥匙。当时其上身穿一件灰色带帽子的拉链外套和一件蓝色羊毛衣,下身穿一条蓝色运动裤、纯深红色内裤,脚穿一双黄色休闲鞋。
  经被害人莫少山辨认照片,确认照片中的电脑包就是强奸其的男子拿的手提电脑包;照片中7号的男子(即被告人何海彪)就是强奸其的男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邱献杨、汤亦文、潘康亮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上,何海彪与证人汤亦文等人在财神酒店吃饭,席间喝了很多酒,20时左右离开酒楼。何海彪打电话让证人潘康亮把何海彪停放在酒楼的车子开走,后何海彪与证人邱献杨去喝茶,因醉酒趴在桌子上睡觉,还呕吐了两次。23点左右,证人邱献杨等人开车送何海彪到他家(国税局宿舍)楼下。
  2.证人廖良满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其多次打电话给何海彪,他都称在吃饭或喝茶。约11时许,他仍说在喝茶,但电话里的声音很安静,过了一段时间又打电话去,听他那里声音仍是很静,他说在吃夜宵,其反问不可能在这样静的地方吃夜宵,被他挂线。后再打电话就转入秘书服务。深夜12时多,他才接电话说到家门口,其见他手上有损伤,应是喝了酒,其还扶他上楼。凌晨2时,他接电话说单位叫他回去。去年年底竞岗后,发现他不愿意和其沟通,有时还发脾气,经常早出晚归。他一直用13902331288的手机号码,没有其他手机号码。只是三个月前多了个电话。
  3.证人吴耀华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23时45分,接110指挥中心通知,荔乡路与光明路交界的华帝燃具店门口有一女子被非礼,要求其所在西园派出所出警。其去到时,已有几名巡逻的辅警到场,一名女子靠在灯柱旁,前面放着一个黑色公文包,其见该女子神情恍惚,很害怕的样子,就问她是被人非礼还是强奸,她讲是被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增城公园强奸。由于增城公园属荔园派出所辖区,所以其到荔园派出所备案。该女子上身穿一件长袖上衣,下身穿一条蓝色运动裤。未发现她的衣服有损坏,没有发现她身上有伤,她也没有说。当时还有该女子的两名朋友在场,后该女子的姐姐、姐夫也到场。
  4.证人梁玉清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上23时许,莫少山打电话给其说被人非礼并已报警。其就和朋友彭庆平一起过去,已有警察在场。几分钟后,莫少山的姐姐和姐夫也到了。她姐夫问她情况时,其听到莫少山说被一名男子用硬物顶住,那名男子还说想死,想和她一起死,她姐夫问她怎么不喊“救命”,莫少山就没有回答,脸色青白很害怕的样子。民警带莫少山回荔园派出所录口供,他们都去了派出所。莫少山说那个黑色电脑包是从那名男子那里抢过来的。民警在那包内的笔记本电脑文件夹里发现存放有很多照片,莫少山指着其中一张照片说:“就是他。”她的裤子和衣服很脏,臀部和后腰部的衣服、裤子上沾有很多泥,好像是黄泥。衣服没有被撕破,但头发很乱。
  证人梁玉清指认照片中的电脑包是莫少山交给派出所的包,被告人何海彪是莫少山在派出所指认强奸她的人。
  5.证人彭庆平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凌晨,其和梁玉清到场时见到莫少山背靠在一灯柱处,前面放着一个黑色的电脑包,他们就上去问她有没有事,她没有回答,其以为只是被人非礼就想叫她算了,但莫少山不肯。过了几分钟,莫少山的姐姐莫少文和姐夫黎汉明到了,莫少山见到莫少文就抱住莫少文哭,整个人都软了好像要倒下去似的。黎汉明觉得有问题就将莫少山拉到一边问发生什么事情。莫少山讲强奸她的男子说想死,叫莫少山陪他,并使用一硬物顶住莫少山的颈部威胁她,她不认识该男子。接着,出警的民警带他们到荔园派出所备案,民警打开电脑包的笔记本电脑发现有一张男性照片,莫少山辨认后指认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强奸她的人。
  证人彭庆平指认照片中的电脑包是莫少山交给派出所的包,被告人何海彪是莫少山在派出所指认强奸她的人。
  6.证人莫少文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23时45分许,莫少山打电话哭着告诉其被人非礼。其与丈夫黎汉明马上赶去,见其妹靠在灯柱处哭。其问发生什么事情,如果被人非礼没什么事就算了,但莫少山不肯,说被一名男子在公园里强奸了,她拿了案犯的手提电脑,后民警带他们到荔园派出所。在派出所,莫少山指认了电脑里一男子的照片说就是强奸她的男子。派出所民警看了照片称认识照片上的人,马上打电话要抓该男子。接着公安局的技侦、法医到场,莫少山带民警到案发地点增城公园一宣传栏后面的石凳、草地处,并找回了她丢的一串钥匙。次日5时许其做完笔录。事后,听莫少山讲当晚她下班后想散步回家,那男子走过来跟她讲他很闷想死,莫少山当时还安慰对方,后来对方问她要电话号码及名字,莫少山出于同情就告诉对方了。后对方用一锁匙顶住她的颈部,所以她叫不出声来。之所以知道莫少山将名字及电话告诉对方,是因为在派出所时莫少山的手机曾有一陌生电话打人,莫少山就很害怕,说不知是不是对方打来了,没有接听。后她还讲发生这样的事情,不知道怎么办。其问她是否难以面对她的同事和客户,莫少山讲是。其认为莫少山是因被强奸的社会言论对她的声誉造成的影响,及不知如何面对社会及她的工作,所以选择跳楼的。她被强奸前的生活很好,为人比较单纯,生活比较简单,接触的人只是家人、单位同事及工作接触的客户,工作很认真,回到家只是看书、学习,2007年被提拔为股长,当选了增城市的人大代表,前途是比较好的。案发当晚莫少山在荔园派出所录口供时没有将工作单位及是人大代表等情况跟公安说,但第二次被叫去录口供回来后,她对其说不知为何公安机关知道她的身份情况,不知会不会将其身份的资料跟对方说,那名男子是公安不知会不会再来骚扰她。案发后,地税局局长潘伯长曾找过她谈私了这件事,其他人则没有。莫少山被强奸后,说过不想留在荔城地税分局工作,想找潘伯长局长调动工作,觉得被强奸声誉受到影响,不想留在荔城分局面对她的客户。
  经证人莫少文辨认照片,指认照片中编号为2的男子(被告人何海彪)就是当时莫少山指证强奸她的男子。
  7.证人黎汉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23时许,莫少文接到莫少山说被人非礼的电话后,他们就马上赶去现场。莫少山对其说被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强奸了,还可能有精液留在身体内。到荔园派出所后,莫少山对从强奸她的男子那抢过来的电脑包内的手提电脑文档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照片的男子就是强奸她的人。次日凌晨1时左右,增城市公安局民警将嫌疑人带回荔园派出所,其得知那人叫何海彪,在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派潭中队工作。他见到其时还说、:“很对不起,不好意思,今晚我喝多了,喝醉了。”莫少山后来对其说,她当晚在单位加班,23时许步行回家,途经荔江小学附近时,一名男子下车后跟随她。后该男子抓住她,并用一硬物顶住她身体说:“我要死了,你要陪我一起死。”还将莫少山推到增城公园一偏僻处强奸,对方有一股很浓的酒味。其认为莫少山是因心理压力大才跳楼自杀的。一是4月10日下午,莫少山对其说当天早上单位领导叫她回单位谈了一下被强奸的事,领导还说有人提出想叫她私底下解决这事。二是公安机关曾两次找莫少山询问了解案情,且莫少山知道嫌疑人是名警察,心里很害怕。三是案发后两天没有休息好。坠楼前一晚凌晨3时许,还打电话来说她的担心和忧虑。
  经证人黎汉明辨认照片,指认2号男子的照片(被告人何海彪)就是莫少山在荔园派出所指证强奸她的人。
  8.证人苏火亮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24时许,其在国土局后门门卫室值班,听到有一女子喊“救命”,喊了两声,看见一名女子从增城公园入口处的小桥跑出来,往家家乐维修店方向去,那女子留长头发到肩的样子,身穿长袖T恤和一条长裤,左手拿一个黑色公文包,她从桥处出来时脚步较快,到光明路处脚步减慢了。没看见有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她。
  9.证人李治平的证言证实:听魏姓工友说案发当晚12时左右有一名女子从增城公园方向跑出来喊“救命”,在桥上还摔了一跤。
  10.证人魏妙沅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53分,其在位于增城公园靠光明西路方向北面的工棚睡觉,突然听到有一名女子用粤语叫“救命、救命”。听工友李华说他见到一名女子从增城公园的方向跑出来,边跑边喊“救命”,当该女子跑到公园的小桥时摔倒了。
  11.证人李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增城市国土局对面的工棚里准备睡觉时,突然听到一名女子用粤语喊“救命”,其马上起床跑出去看,见到一名女子从增城公园靠光明西路禁毒宣传栏处跑出来,准备跑过桥时在下阶梯处摔倒了,其看了一下时间是23点35分,过了一会,那名女子又站起来往光明西路方向跑去。
  12.证人黄房标、石雪林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晚,他们增城公园23时熄灯,当晚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到10日凌晨1点左右,有很多警察在公园靠光明西路禁毒宣传栏处勘查。
  13.证人单婉冰、叶丹萍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1时30分许,几名公安人员带着一名女子到她们增城市妇幼保健院荔江医院对该女子检查身体并提取阴道分泌物。
  14.证人温铁钦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9日当晚,何海彪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并对其说晚上喝了很多酒,在增城公园与一名女子发生了性关系,那名女子把他的电脑拿走了。他还用其手机打电话给那女子,但对方没有接电话。他就让其到增城公园附近找那名女子看能否拿回电脑。其没去,直接回了家。何海彪多次打电话来说很烦,其不知与他发生性关系的是谁,不认识这女子。何海彪叫其帮他找人处理一下这件事,看能否私了。于是,其打电话给朱伯意,讲了何海彪出事的事情。第二天早上,他们约朱伯意商量找地税局局长潘伯长要求私了,并一起到潘局长的办公室,对他说朋友何海彪与“阿山”发生了性关系,希望这事不要搞大,能否赔钱给“阿山”将事情私了。潘局长就讲先与“阿山”谈谈。一小时后,潘局长对他们说“阿山”根本不认识那男子不肯私了,并叫他们不要帮何海彪。是何海彪告诉其“阿山”在地税局工作。
  经过辨认照片,温铁钦称均不认识包括莫少山在内的一组照片上的人。
  15.证人朱伯意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温铁钦已打电话告诉其何海彪出事了。3时30分左右,何海彪打电话说他出了件不好听的事情,让其当天无论如何都要帮他把这件事处理好,3时37分34秒还发了两条信息给其。信息内容是:“食饭和小楼派出所教导员、副所长一起饮酒,八点四十分去近贤轩饮茶,在饮茶过程中吐得好厉害,十点左右这个女子发信息给我,讲好闷想见我,然后我去我楼下见到她,一边行往公园方向走,当时她帮我拿着手提电脑,去到公园边石凳坐,坐了二十分钟我们揽着,我示意发生关系,她说不如在草地上做。然后我们发生了关系。做完她拿着我手提电脑很快走了,当时我都无反应过来,还以为她开玩笑呢。等了七八分钟无回来我就回家了。冲了凉被人传来了派出所告强奸,那女的早就认识,电话姓名我都知道的。经过就这样。”早上7时许,温铁钦约其到增城市荔城街找女事主“阿山”看能否把此事私了。温铁钦不认识“阿山”,其就说不如直接去找地税局局长潘伯长。9时许,他们到地税局潘伯长的办公室,说有个朋友叫何海彪,昨晚喝醉酒与他局的一个女孩“阿山”去公园出了男女关系的事,希望这件事不要搞大,何海彪是公安人员,能不能补偿点钱给“阿山”把这件事私了。潘局长后来找“阿山”谈了。一个小时后,潘局长回来很生气地说“阿山”根本不认识何海彪,做公安的还做这种事,搞这些事有什么用。其才知道原来何海彪和“阿山”不认识的。离开潘局长的办公室,何海彪又发了条信息说:“能否工作做到书记那里去呢?感谢。”时间是2009年4月10日10时35分07秒,因为不是好事,就没有去找书记说情。
  16.证人张炳新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一早,朱伯意和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到家中找其说有一个亲戚在派潭中队工作,喝醉了酒,强奸了一名在增城市地税局工作的女子,问其是否认识该局的局长潘伯长看能否私了,其就打了个电话给潘伯长讲了这事。当天下午潘伯长打电话说那名女子不肯私了。
  17.证人潘伯长的证言证实:莫少山是增城市地税荔城分局征管股股长。2009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张炳新打电话给其说,莫少山昨晚和一个公安发生了性关系,莫少山报案告那人强奸。听他的朋友说他们两人是相识一起玩的,莫少山报了案,能否做做工作叫莫少山撤案。其说要了解情况,就打电话给荔城地税分局局长通知莫少山到其办公室。10点多,莫少山来到后就说她被人侮辱,当晚11点,她在办公室复习考试后一个人回家,因想散步,在国税局宿舍楼下被一男子跟踪,一直走到国土局与荔江小学附近。其问她为何不喊,她说那男子用硬物顶住她喉咙,并威胁她说出声就杀了她再自杀。莫少山事后拿了那男子的公文包。其问她是否认识那人,她说绝对不认识,她只想那人认罪。其当时表态支持和同情,让她不要有心理负担,安心工作。后见到张炳新的朋友朱伯意和温铁钦,对他们说怎么连这样的人都帮。其支持莫少山。莫少山的工作表现很好,是增城市人大代表。
  18.证人黄振旗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其到派潭交警中队想找何海彪,但没找到他。其打何海彪13902331288的手机,何海彪讲他在荔园派出所出不来,叫其照顾他老婆。
  经过照片辨认,其确认照片中2号男子就是何海彪,辨认不出包括莫少山在内的一组照片内的人。
  19.证人胡兵、王运晃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4月11日23时许,发现被害人莫少山跳楼,躺在靠小区大门的地上,于是打110报警,随后就有警察到场。
  20.证人刘顺祥的证言证实:其是荔城街健生西路37号的保安,4月13日零时30分,警察让其辨认照片,其一眼就认出照片中的死者是二楼在地税局工作的莫少山。
  21.证人方东升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其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问莫少山是否其单位的人,她在自家楼上跳楼了,找不到家属,希望单位领导配合。2时20分,其与叶明副局长一起赶到现场,很多公安人员在场,法医称跳楼者已经死亡。莫少山时任增城市地方税务局荔城分局征管股股长。
  22.证人钟轩、向绪金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晚23时许,增城市人民医院接到有人跳楼通知,即派证人钟轩驾驶120救护车赶赴出事地点,经证人向绪金诊断该女子已死亡。
  23.证人莫少红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将莫少山所用的13902339232的手机交给警察。
  24.证人莫少坚的证言证实:在莫少山生前所使用的电话的电话簿内未发现有储存“文海”或何海彪的电话。其听二姐莫少文说莫少山自杀的压力可能来自两个原因:一是莫少山被强奸后面对同事、朋友的言论的压力;二是公安机关调查两次找莫少山去录口供造成莫少山有压力。还有莫少山听闻嫌疑人推翻了之前的口供,散播双方认识的谣言,找莫少山的领导要求私了造成了很大压力。
  25.证人王涓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10日下午,其回到单位见到莫少山坐在办公桌前,情绪比较低落,也不说话,因她平时比较开朗,所以就问她是否身体不舒服,但她没有回答。晚上7时许,其外出吃饭回到单位见莫少山还坐在自己的位置上没有走。4月11日没在单位见到她。莫少山为人比较好,很坚强。其对莫少山跳楼感到意外,听外面的人讲莫少山被派潭镇一名叫“彪”的中队长强奸。
  26.证人梁晓红的证言证实:4月10日上午,因公事打电话给莫少山问她如何处理,她让其具体办理,通话时莫少山情绪很低落,说话很小声。当晚,才听同事说莫少山被增城市交警大队派潭中队中队长强奸了。她为人善良、性格很坚强,工作作风正派。
  27.证人周1证言证实:最后一次和其母亲莫少山联系是4月11日晚22时许,通电话时听到母亲讲话好像哭过的样子,不开心。其就问她是否不开心,她说没什么事。在其追问下,她就说大人的事情小孩子不要理就挂线了。
  (三)书证、物证:
  1. 110警情信息表2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莫少山于2009年4月9日23时45分用电话13902339232向110指挥中心报警;证人胡兵于2009年4月11日23时02分报警称有人跳楼,被告人何海彪的归案经过。
  2.增城市妇幼保健院荔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莫少山于2009年4月10日在该院检查的情况。
  3.被害人莫少山的红色内裤一条的照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海彪衣裤的照片,经证人廖良满、被告人何海彪签认。
  4.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扣押被告人何海彪三星牌SGH-J708型手机1台;诺基亚N95型手机1台;广东全球通SIM卡1张;神州行SIM卡1张;汽车钥匙;电脑包1个、笔记本电脑1套、光盘2张、信诚人寿保险名片1张、从东购物广场卡2张、笔记纸2张、书1本、信封6个、现金人民币11700元;浅啡色衣服1件、裤子1条。
  5.增城市人民医院出车通知证实:120出车时间是2009年4月11日23时10分。
  6.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害人莫少山的死亡情况。
  7.缴获的小方格簿1本、说明1份证实:缴获的上述本子内写有:“眼光太可怕!”“我真系唔识他,唔识!是他逼我,捉住我!”“女:破坏了你的美梦,我不值得做妈妈!不要想我,我要化成无!”经增城市公安局核查,莫少山生前遗留的小方格簿上写的13802803888电话号码为潘伯长所有。
  8.调取证据通知书、查询清单、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实:(1)号码为13902339232的机主是莫少山、号码为13902331288的机主是何海彪。所调取的两个号码在2009年1月1日至4月12日之间没有通话记录。(2)号码为13902339232(莫少山)在2009年4月9日23:44拨打110,在23:45、 23:46两次拨打号码为13902333238(梁玉清),23:51、23:58拨打号码为13609092333(莫少文)。(3)号码为13902339232(莫少山)在4月11日22: 54-22: 55与号码为13418099479(周1)两次通话。(4)号码为13902331288(何海彪)在4月9日23时10分-4月10日与号码为13802803818(温铁钦)、13560299133(廖良满)有多次通话记录。2009年4月10日0时、2时、3时与号码为13802803818(温铁钦)有短信联系。(5)号码为13539931288(何海彪)与号码为13802803818(温铁钦)在2009年4月10日有15次通话记录。被告人何海彪的13902331288、 13539931288在4月10日内有160多次通话记录及发送60多条短信。
  9.缴获的移动电话内信息及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莫少山的移动电话(13902339232)在2009年4月10日零时52分、9时4分44秒分别有一电话号码为13802803818(温铁钦)拨打的未接电话。(2)被告人何海彪于2009年4月10日3时41分发短信给电话号码为13809286299(朱场长,即朱伯意)、14时54分发短信给电话号码为13632207777。
  10.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彪的主体身份,案发前在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担任中队长;被害人莫少山的身份情况,2006年11月当选增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1.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供的被害人莫少山写给该院的信证实:被害人莫少山在2009年4月10日请求该检察院介入被告人何海彪强奸案的调查,怀疑有人干扰办案,并通过单位领导向其施加压力要求私了,并严正声明其与被告人不相识。
  (四)勘验、检查笔录2份: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地点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旁边。中心现场位于荔城街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北边的石凳处。距石凳西北侧1米的小路上有一串钥匙,共有6条。
  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西路35号楼下停车场。用死者身上钥匙可以开启二楼东边房子大门,在该套间饭厅的餐桌上,发现有一本小方格簿,簿里记录了一些手写的文字,照片显示打开一页的内容为“我真系唔识他,唔识!是他逼我,捉住我!”
  (五)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穗公刑技(DNA)[2009 ] 19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莫少山的阴棉和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何海彪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9999%。
  2.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穗公(增刑)鉴(尸)[20091 50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莫少山符合高坠致心脏、肝脏、左肺破裂及多发性肋骨骨折和骶骨、尾椎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3.增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穗公(增刑)鉴(伤)字[2009]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海彪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穗公刑技(文检)[2009]37号文件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小方格簿上内容为“我真系……”等的字迹与送来姓名为莫少山的“年度考核登记表”上“被考核人”填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六)被告人何海彪供述及辩解:2009年4月9日晚上,其与汤亦文等人在富鹏财神酒店吃饭,期间喝了酒。20时40分,其接到邱献杨的电话到近贤轩喝茶,期间吐了伏在台上休息了一小时。22时许收到“阿山”的短信说很烦,她在荔江小学门口等。后邱献杨送其到家楼下,其途经楼下停车场见到“阿山”,她叫其一起走,并帮其拿着电脑包。他们在露天停车场一棵树下拥抱,“阿山”半推半就,说有灯光要到对面公园坐,于是,他们在增城公园自愿发生了性关系。“阿山”拿走了其电脑包,其还以为她在开玩笑。4月10日1时,其曾打电话给温铁钦去找“阿山”的领导了解她为什么告其强奸,并帮其平息这件事。其与“阿山”认识有半年,是男女朋友关系,温铁钦也认识“阿山”,知道他们的关系,之前用一个137开头的电话与“阿山”联系,去年底没用了,就没有用电话联系,平时见面都是在街上碰见聊天。
  被告人何海彪辨认了案发地点、黑色电脑包及包内物品、电脑内相片、两台手机、汽车钥匙的照片,确认无误。另被告人何海彪确认照片中编号为12的女子就是莫少山(而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海彪辨认错误,该组照片的10号才是莫少山)。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生育包括被害人莫少山在内共四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及被害人莫少山均为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户籍资料、近亲属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何海彪及其代理人没有异议。
  关于被告人何海彪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方面的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被告人何海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彪的妻子在案发当晚23时一小时内给被告人打了四次电话,如果被告人强奸被害人就不可能有时间接电话或电话里的声音会很安静。经查,4月9日当晚,廖良满分别于23时10分与何海彪通话12秒、23时40分通话17秒、23时49分通话28秒、23时59分通话21秒;证人邱献杨证实23时送何海彪到国税局宿舍楼下;被害人莫少山陈述其23时离开单位,不久碰见被告人何海彪;证人李华证实23时35分看见被害人从公园跑出来;被害人报警时间是23时45分。综上,被告人何海彪在23时至23时35分当中,有足够的作案时间。(2)被告人何海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莫少山案发当晚23时从单位回家选择较远的路线不合情理,经查,被害人莫少山陈述其因复习业务考试在单位看电脑资料到23时,想散步回家,故从单位后门往荔江小学方向回家。结合证人王涓、梁晓红、潘伯长证言证实被害人以往的工作表现,被害人莫少山的陈述符合其一贯表现,被害人莫少山陈述的上述原因具有合理性。(3)被告人何海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述被用硬物顶着脖子没有形成伤痕不合情理。经查,被害人莫少山陈述被被告人用车匙类的硬物顶着脖子,并威胁如果喊叫就一起死,所以没有进行反抗。被害人为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没有进行激烈的抵抗符合情理。(4)被告人何海彪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莫少山写给增城市人民检察院的信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经查,该信是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提供的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莫少文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5)被告人何海彪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害人家中提取的小方格簿中有撕裂,不排除被被害人的家人破坏的可能,内容不能确定与本案有关。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有人跳楼的报警后,经调查了解到被害人莫少山的身份及住处,并用被害人身上的锁匙开门进人其家中进行现场勘查,证据的提取没有瑕疵,且证人方东升证言证实其与税局领导接到公安局通知到达现场时,被害人的家属并没有到场,不存在被害人家属清理物品时损害证据的问题。该证据是打开的,放置在被害人家中餐厅的餐桌上,打开的一页写着:“我真系唔识他,唔识!是他逼我,捉住我!”而后一页写着:“女:破坏了你的美梦,我不值得做妈妈!不要想我,我要化成无!”等字句。可以看出后一段话是写给被害人女儿的遗言,前一段话应写在后一段话之后,也是临死之前所写,内容可以反映的是与强奸事实有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何海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海彪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及该行为与被害人自杀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从本案的抓获经过看,被害人莫少山是在被被告人何海彪实施强奸后,拿走何的手提电脑包后随即报警,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莫少山对电脑文档内的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海彪,并将其传唤归案,破案过程自然合理。(2)被害人莫少山陈述其在路上被尾随的被告人何海彪,用钥匙类物顶住喉咙,劫持到增城公园禁毒宣传栏后被推至石凳下草地上强奸,后趁被告人不备,拿走被告人的电脑包报警;吴耀华、梁玉清、彭庆平、莫少文、黎汉明等证人证实见到被害人的惊慌、害怕、痛哭以及头发零乱、衣服沾满泥土等情形;李华等证人分别证实4月9日23时35分,听到或目击一名女子左手拿着一个电脑包从增城公园跑出来,边跑边喊“救命”,期间还摔了一跤;证人单婉冰、叶丹萍证实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医院为一名由公安人员带来的女子提取阴道分泌物;汤亦文、邱献杨等证人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告人何海彪吃饭、喝茶,被告人何海彪喝酒呕吐的情况;证人廖良满则证实其丈夫何海彪到家时间是12时多,发现其手上有损伤并有酒味;法医鉴定莫少山的阴棉和内裤上检出的精斑来自被告人何海彪。因此,被害人莫少山的陈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发现被害人的锁匙)、法医鉴定等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3)被告人何海彪关于与被害人认识并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具合理性。被告人何海彪在第一次问话中称莫少山年约30岁,当晚其收到莫少山的短信约好一起散步聊天,但电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其电话根本没有与被害人有过联系,而且莫少山已年过四十,并非30岁。被告人何海彪辩解其曾用137号码与被害人有过电话联系,去年已停用了,在以后长达4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人何海彪如何与被害人联系不能自圆其说。被告人何海彪提出证人温铁钦能证实其与莫少山如何认识及相互的关系,但证人温铁钦却证实不认识被害人,也不能辨认出被害人的照片。被告人何海彪因强奸被刑事拘留后的第二天,在对多组照片进行辨认时,指认其他人为被害人莫少山。如果被告人何海彪与被害人是认识时间长达半年的男女朋友,竟然连“朋友”都认错,显然不合常理;而此时并不存在被告人何海彪辩解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隐瞒被害人真实情况的必要。综上,被告人何海彪对于与被害人在案发前认识,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不符合逻辑,不具合理性。(4)被告人何海彪的强奸行为与被害人莫少山的自杀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人周1、王涓、梁晓红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莫少山情绪低落、不开心;证人莫少文、黎汉明、莫少坚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莫少山在案发后情绪低落,没有休息好,曾表示难以面对社会及客户,特别是单位领导找她谈话,想叫她私底下解决此事,及案犯又是一名警察、散布双方认识的谣言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她在坠楼前多次向亲属透露过自己的担心和忧虑;被害人莫少山在4月10日曾写了一封给增城市检察院的信,信中反映其怀疑有人干扰办案,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还通过单位领导向其施加压力想私了,要求检察院介入该案的调查,并严正声明与何海彪并不相识。在被害人莫少山跳楼后,公安人员用从莫少山身上提取的钥匙打开其居住的房子进行了现场勘查,发现饭厅餐桌上的小方格簿是打开的,该簿上留有“我真系唔识他,唔识!是他逼我,捉住我!”“眼光太可怕!”“女:破坏了你的美梦,我不值得做妈妈!不要想我,我要化成无!”等字句。经鉴定,字迹为莫少山所写。可见,被害人在被何海彪强奸后,对公安机关两次找其进行问话,单位领导找其谈话,以及被告人是名警察产生了极大的反应和巨大的压力。小方格簿上“我真系唔识他,唔识!是他逼我,捉住我!”“眼光太可怕!”断续、不完整的字句,都能充分流露被害人自杀前所承受的巨大压力及对被强奸事实的强烈申辩。证人温铁钦、朱伯意的证言分别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海彪告诉他们与一名女子发生了关系,要他们去找这名女子私了,他们找到被害人的单位领导增城市地税局局长潘伯长提出被告人要与“阿山”私了,遭到拒绝后,被告人还想让他们把工作做到更高层的领导处等情况。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何海彪使用的两台手机13902331288、 13539931288在4月10日他被传唤、禁闭的一天内仍被用来打电话、发短信,通话次数多达160多次,短信60多条。从被告人何海彪的手机上提取4月10日3时41分发给朱伯意的短信证实,该短信大意是说案发当晚是被害人主动发短信约他,他们彼此之间是认识的。可见,被告人何海彪在案发后利用其在当地的关系及影响,制造其与被害人相熟的谣言,多方打听被害人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并在案发第二天一早,便利用朋友关系找到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提出将此事私了等行为,致使社会上产生不少两人是相好的谣言。综上,被告人何海彪在强奸被害人莫少山后通过朋友找到被害人单位领导及散布两人相互认识的谣言,给被害人莫少山造成极大的心理压力,致使被害人不堪压力,于4月11日晚11时跳楼身亡,被告人何海彪的行为与被害人莫少山的自杀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何海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要求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海彪的行为与被害人莫少山的自杀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何海彪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的庭审时间是2009年10月,故参照《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以40775元/年×1/2=20387.5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9732. 86元/年× 20年=394657.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今年79岁,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共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4名子女,故被告人何海彪仅需承担其中的1/4,即15527.97元/年×5年× 1/4=19409.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今年15岁,抚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年,被告人何海彪仅需承担其中的1/2,即15527.97元/年×3年× 1/2 =23291.9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提出的教育费,由于抚养费已经包括了未 成年子女在18岁前的教育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何海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共计人民币457746. 6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彪身为人民警察,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还多方散布谣言,引起被害人自杀死亡的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被告人何海彪犯罪后认罪态度不好,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彪的行为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标准、范围应当以法律规定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海彪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何海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经济损失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四十五万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二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周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 伦铭健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埝
书记员 冯匡华
书记员 郭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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