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冀0607刑初5号】-【案情: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结果: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姜向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向前。2017年6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与孙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服刑于河北省邯郸监狱。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解回,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向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姜向前在保定市满城区清华在水一方家中通过网络与制作假证人员联系,并将其家庭地址信息西苑街清华在水一方12-1-502提供给制作假证人员,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制作假证人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快递到姜向前家中,姜向前将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刘某用于抵押借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华在水一方12-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满城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档案查询说明,借条,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向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向前为了抵押借款,向网上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房屋信息,擅自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姜向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姜向前在保定市满城区清华在水一方家中通过网络与制作假证人员联系,并将其家庭地址信息西苑街清华在水一方12-1-502提供给制作假证人员,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制作假证人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快递到姜向前家中,姜向前将该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刘某用于抵押借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清华在水一方12-1-502室房屋所有权证,满城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登记档案查询说明,借条,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田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姜向前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向前为了抵押借款,向网上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房屋信息,擅自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姜向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向前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其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的规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姜向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向前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与孙延光共同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与孙延光共同退赔被害人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27年4月9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和退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春龙
人民陪审员 李喜凤
人民陪审员 韩 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孙晓英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