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厚与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行政裁定书
(2021)辽01行终429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 李厚。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
上诉人李厚因与被起诉人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厚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行初309号行政裁定书,由法院立案审理该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1992年11月被沈阳市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将自建房屋及土地合法拆除和征收的被征收主体,沈河区房管局危险房改造办公室依授权拆除上诉人房屋后,出具给上诉人李厚住户迁出证及动迁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凭证,但一直未实际获得相关权益,相关的安置补偿职责一直未实际履行。上诉人(2020)辽0105行初248号判决的诉讼标的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共计3906880元,标的为行政给付之诉。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本次起诉的标的是一直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讼的标的是被告行为,属侵权责任法中不作为的侵权之诉,属于持续行为,因此并未过诉讼时效,也不适用另案中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案件的相关规定,二次诉讼案由截然不同,且均未经立案及审判程序,不属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诉人的本次诉讼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05行初248号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在前诉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拆迁补偿职责共计3906880元”。本案上诉人要求“判令被告未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李厚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上诉人两次诉讼的诉讼请求虽阐述的角度不同,但实质均是要求被起诉人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故本次诉讼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利军
审判员 曹 喆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红
书记员李媛媛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