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民申4351号】-【案情:合同纠纷】-【结果:证据不足,驳回再审申请】

发布于: 2022-02-21 15:44

赵乐通与左力等合同纠纷再审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4351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乐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娜。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通海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乐通,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长岛县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赵乐通,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乐通因与被申请人左力、李娜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岛县乐通轮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轮驳公司)、长岛乐通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通港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赵乐通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为虚假诉讼,查清事实后裁定提审,并改判驳回左力、李娜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左力、李娜承担。理由为:(一)左力出具空白的签字件,以示左力无限授权免除赵乐通责任的《保证书》,证明赵乐通签字的《承诺书》是无效文件,足以推翻原判决。(二)一、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将“左力、李娜自己少主张《协议书》中的750万元,均认定为左力、李娜自认收到赵乐通支付的750万元,并无事实根据和证据,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认定左力、李娜在本案中《自认》赵乐通已付利息5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实赵乐通已付利息50万元。3.一、二审认定左力、李娜在本案中《自认》…,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认定赵乐通对左力、李娜负有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认定赵乐通是本案的债务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5.二审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6.一、二审故意混淆《协议书》的合同责任与《北部湾公司收购渤海公司法人股权》的合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7.一、二审认定《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条款已经履行,并无证据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8.二审认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的基本事实,与庭审事实不符。(三)二审并未审理赵乐通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也未作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成立或不成立的认定,就驳回了赵乐通的上诉,实质上剥夺了赵乐通的上诉权利。(四)左力、李娜在本案中自认的事实并不具有绝对的免证效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赵乐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涉案当事各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书》除保证责任条款外的内容以及《承诺书》《备忘录》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2016年北部湾公司与明珠快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明珠快航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渤海乐通公司,渤海乐通公司拥有“仙岛1”“仙岛2”两艘船舶所有权,北部湾公司收购明珠快航公司持有的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渤海乐通公司100%股权于2016年11月13日过户登记至北部湾公司名下。一、二审综合以上事实及《合作协议》《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认定《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合法有据,且赵乐通亦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对左力、李娜负有2200万元债务。因此,赵乐通应向左力、李娜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赵乐通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免除的其他条件已成就,故赵乐通、乐通轮驳公司应向左力、李娜支付1320万元补偿款及260万元违约金。
  赵乐通申请再审提交的左力出具的空白签字件和二审程序中邮寄的明珠快航公司在农业银行长岛支行账户的《银行对账单》《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无法证明赵乐通签字的《承诺书》是无效文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赵乐通称本案认定“赵乐通对左力、李娜负有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债务”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左力、李娜自认收到赵乐通已支付750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利息50万元的事实,依法无需举证证明。赵乐通主张本案是虚假诉讼,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赵乐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结论,没有剥夺赵乐通上诉的权利。
二审法院查明  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乐通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乐通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分享
  • 客服
  • 返回顶部
https://affim.baidu.com/cps/chat?siteId=18831979&userId=44142515&siteToken=819bf25604f125c407ed2c41afb6822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