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民申5938号】-【案情:第三人撤销之诉】-【结果:驳回申请】

发布于: 2022-02-21 16:23

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黄丽娜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再审申请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5938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澄海路28-21号。
  法定代表人:马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军,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丽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宫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丽娜、宫伟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黄丽娜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申请人黄丽娜作为原告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0年2月17日,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9日,黄丽娜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宫伟典当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和再审建议书》《暂停发放案款的函》,均能够证明黄丽娜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黄丽娜在这两份材料中声称:“宇泰典当和宫伟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恶意串通,故意加大利息和综合费将近80万元,如果宇泰典当能就这部分金额能在抵押房产的拍卖款中受偿的话,那么申诉人将无法就这部分金额实现债权。”“以法院调解的形式,恶意加大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受偿金额,导致作为抵押房产的首轮查封人的申请人面临无法就查封房产的拍卖款受偿的境地,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黄丽娜至迟于2019年5月10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因法律规定六个月期间为除斥期间,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故驳回其诉求。”但是,二审法院却认定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6日,即黄丽娜收到部分案款之时,方能确定其权益受损。二审法院的观点与法律相悖。本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黄丽娜认为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遂于2019年5月10日前向一审法院提交前述两份材料,阐明自己得不到足额执行案款而权益受损的事实。并且非常清楚详细地列举涉案民事调解存在的错误之处,涉案当事人采取的串通、虚假手段乃至其权益受损的准确具体数额等等,足以证明黄丽娜已经确信自己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致其权益受损。因此,以2019年5月10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而以收到部分案款方能确定权益受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黄丽娜以往不知道其权益受损,只有收到部分案款后,才能确定其权益受损。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除斥期间起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署名为担保人青岛汇银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的调解协议书,并不是申请人与宫伟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确认,该调解协议不能成立,青岛汇银财富投资管理公司只是作为担保人盖章,而其担保的主债务并不存在。虽然青岛汇银财富投资管理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但却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组织,二审判决竟然认定青岛汇银财富投资管理公司与申请人为同一法人,所以根据青岛汇银财富投资管理公司盖章的调解协议,可以印证申请人与宫伟对于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均系明知,进而认定车国令、李莉、国力康公司汇款给申请人股东的款项,系支付宫伟向申请人的借款。二审判决认定的这一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宫伟签订《典当合同》借给宫伟140万元,按照宫伟指定的车国令名下的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40万元。之后,申请人公司股东丁莹、马辰名下银行账户莫名其妙地陆续收到来源不明的汇款,经查系李莉、车国令、国力康公司汇款,因与汇款人素不相识,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查问相关底细,经询问宫伟该笔汇款的缘由,宫伟否认李莉、车国令、国力康公司代其偿还借款。在本案庭审中,申请人提出与李莉等人联系,按照不当得利处置汇款款项。二审法院未予采纳。3.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黄丽娜有义务举证证明因何种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必须是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是黄丽娜并没有说明其未参加诉讼的事由,二审法院即认定黄丽娜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二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按照这一规定,仅针对本案是否超出除斥期间予以审理,并没涉及其他问题,但第二次开庭时却专门审理涉案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的问题,随后不但撤销驳回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而且判决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二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上诉请求范围,致使申请人不能就撤销涉案民事调解书的判决行使上诉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黄丽娜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超过了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间,以及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申请人主张黄丽娜分别于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关于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宫伟典当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和再审建议书》《暂停发放案款的函》,均能够证明黄丽娜此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至2020年2月17日黄丽娜起诉本案时已超过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期限,原审以黄丽娜收到案款时确定其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黄丽娜并非申请人与宫伟典当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其仅为因受让郭晓明的债权而与宫伟的涉案房屋产生利害关系的普通债权人,申请人与宫伟就双方之间的典当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并未直接涉及到黄丽娜的权益是否受损。郭晓明在与宫伟等人的另案诉讼中申请优先查封了涉案房屋,而黄丽娜的受让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也就是说其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根据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受偿的情况才能确定。黄丽娜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与宫伟典当纠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况和再审建议书》《暂停发放案款的函》也是为将来在执行程序中确保自身的权益得到保障而提出的,此时涉案查封房屋的价值大小,以及黄丽娜的权益是否受损都是不确定的,假若涉案房屋的价值较高,申请人和黄丽娜的权益均不会受到损害;而涉案房屋的变现价值不足以清偿黄丽娜受让的债权时,黄丽娜的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才能发生,因而原审判决以黄丽娜收到执行案款时确认其知晓权益受到损害,并作为黄丽娜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法定期间的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黄丽娜并不具有申请人与宫伟典当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身份,其因受让郭晓明的债权而与涉案房屋的执行产生利害关系,因而黄丽娜未参加诉讼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的规定。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黄丽娜的一审诉求即是请求法院撤销申请人与宫伟之间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因一审审理的重点是黄丽娜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的时间要件,故对黄丽娜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确有错误未涉及,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黄丽娜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根据黄丽娜的原审诉求进行审理不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与民事诉讼法二百条的规定不符。
  综上,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青岛市宇泰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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