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民终1793号】-【案情:船舶搁浅,船长是否需要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结果:双方是劳动关系且无法证明船长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于: 2022-03-03 09:09

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李登峰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民终17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小庙湾95号-83室。
  代表人:唐忠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登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匀普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登峰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21)浙72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匀普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佳红、被上诉人李登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仁平参加了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通过浙江移动微法院程序组织的质证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匀普陀分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李登峰赔偿中匀普陀分公司因“顺开89”轮搁浅责任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4104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登峰负担。事实与理由:“顺开89”轮系唐忠飞所有并以出租形式挂靠在案外人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匀公司)名下经营。为方便经营,中匀公司设立了中匀普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020年10月20日,中匀普陀分公司雇佣李登峰担任“顺开89”轮船长,期限为一年。李登峰自当日上船履行船长职务至2021年1月10日离船。2020年12月28日,“顺开89”轮在福清装载汽油后开往深圳。次日21时12分,“顺开89”轮航行至大铲北航道矾石1-1标附近水域时发生船舶搁浅事故。事故共造成中匀普陀分公司支付拖轮费、货物过驳商检检测费、过驳部分货物运费、围油栏服务费、船舶修理费等相关费用221536元;还造成放空船舶回舟山修理产生的油费52290元、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等133001元,共计410427元。2021年3月25日,大铲海事局作出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认定“顺开89”轮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船长李登峰为直接责任人。综上,李登峰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李登峰原审中答辩称:一、中匀普陀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具有独立的用工资格;李登峰受其管理和支配,并由其发放工资,故李登峰与中匀普陀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基于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因中匀普陀分公司未与李登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需要支付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三、李登峰无需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否则,中匀普陀分公司在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反而因此受益。四、虽然海事局的事故结论认定涉案事故系因李登峰未保持正规了望而引起,但并非李登峰主观故意造成。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中匀普陀分公司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中匀普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顺开89”轮系唐忠飞所有并由中匀普陀分公司进行经营。2020年10月20日,李登峰就职于“顺开89”轮并担任船长职务,期限为一年,月工资为31000元。李登峰自当日上船履行船长职务至2021年1月10日离船,在“顺开89”轮上的工作时间共计2个月零22天。2020年12月25日,中匀普陀分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闽海石化有限公司签订《油轮运输合同》,约定由“顺开89”轮装载2600吨汽油从福清运至广州,装货日期为2020年12月27日±1日。同年12月28日,“顺开89”轮在装货港福清装载汽油后开往卸货港深圳,次日21时12分,“顺开89”轮航行至大铲北航道矾石1-1标附近水域时发生船舶搁浅事故。中匀普陀分公司为减少损失,联系“南运油368”轮从“顺开89”轮过驳部分油品并运往深圳空港码头。2020年12月30日20时30分,“顺开89”轮脱浅并于同年12月31日13时40分靠妥机场油库码头卸油。2021年1月5日17时30分,“顺开89”轮从深圳空港码头放空回舟山,并在舟山进行船舶修理。在此期间,中匀普陀分公司共支付拖轮费、货物过驳商检检测费、过驳部分货物运费、围油栏服务费、船舶修理费等抢险、修理费用共计223816元。在船舶修理期间,李登峰上岸离职,中匀普陀分公司与李登峰结清了工资。2021年3月25日,大铲海事局作出了书面《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结论书》,在“事故经过”部分记载:经调查,“顺开89”轮在船舶最大吃水5.2米的情况下错误驶入大铲北航道,因航行值班时船长未保持正规了望,未运用良好船艺,操纵不当导致船舶搁浅。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和水域环境污染,直接经济损失约189000元,构成小事故。在“责任认定及处理结果”部分记载,“顺开89”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船长李登峰为直接责任人。2021年5月2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匀普陀分公司签订《损失确认书》两份,确认就涉案事故共计向中匀普陀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7683.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匀普陀分公司与李登峰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所引起的纠纷,属海事海商纠纷。中匀普陀分公司虽以未按约为李登峰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主张其与李登峰仅形成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中匀普陀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匀普陀分公司因涉案搁浅事故产生包括拖轮费、货物过驳商检检测费、过驳部分货物运费、围油栏服务费、船舶修理费等抢险、修理在内的损失共计223816元,扣除中匀普陀分公司已经获得的保险赔款137683.92元,尚有86132.08元的损失未予清偿。对于中匀普陀分公司所主张的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匀普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作为员工的李登峰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亦作了同样规定。本案中,李登峰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形。其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中匀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承担赔偿责任应提供双方对此进行特别约定的具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在该条第四款中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匀普陀分公司虽主张李登峰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并未提供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将相应规章制度等告知李登峰的充分依据。最后,中匀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对其进行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是大铲海事局作出的事故结论书,但该结论书系大铲海事局依法行使主管机关行政职权的行为,对相关人员过错责任的认定结论,在未经正当的诉讼程序之前,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并不直接产生拘束力,不影响在本案通过诉讼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并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文的分析,除了大铲海事局出具的事故结论书,中匀普陀分公司并未提供诸如李登峰是否熟悉涉案事故水域海图、明知涉事航道吃水但故意不作为、多次履行与涉案事故水域相关航次等相应证据,在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中匀普陀分公司仅以涉案证据要求李登峰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不充分。综上,中匀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就涉案船舶搁浅事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5日判决:驳回中匀普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中匀普陀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匀普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形成的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船上尽职工作或服务,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员支付工资报酬,船员在船上工作,就工作所产生的工资等劳动报酬享受船舶优先权,说明船员与其工作的船舶具有人身依附性。而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受公司指派从事某种工作,岗位职务听从公司安排,若因工作报酬等产生请求权,其只能对公司提起劳动纠纷,而非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权纠纷,不符合船员对船舶人身依附性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剥夺了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权益。李登峰受雇佣在“顺开89”轮担任船长一职,其具有国家海事部门颁发的船长资格证书,并非听从公司岗位安排的结果,所以本案应当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更为符合事实。二、李登峰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合同中因重大过失造成雇主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李登峰作为“顺开89”轮船长,是船上职位最高的人员,理应具有专业的航行知识和规避风险的意识。李登峰在其本人值班并驾驶船舶期间,因专业知识欠缺致船舶搁浅,给中匀普陀分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本次事故被海事部门认定系船长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登峰答辩称:一、双方虽未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但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用工特征;二、发生搁浅事故并非是李登峰所希望出现的,虽然事故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属于中匀普陀分公司的经营风险,应由中匀普陀分公司自行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二、李登峰应否就涉案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李登峰在“顺开89”轮履行船长职务的工作时间共计2个月零22天,中匀普陀分公司与李登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李登峰受中匀普陀分公司的管理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中匀普陀分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至于双方有无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及用人单位有无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中匀普陀分公司关于双方系狭义的劳务合同关系及船舶优先权在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下的适用不同,均系对法律的误读。
  二、关于李登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匀普陀分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向李登峰告知过员工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故中匀普陀分公司要求李登峰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中匀普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李登峰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导致。因此,原判对于中匀普陀分公司的诉请未予支持,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综上,中匀普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上诉人舟山中匀船务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苗青
审判员
裘剑锋
审判员
黄青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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