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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1。
被申请人:许某2。
法定代理人:尤某(系被申请人许某2的母亲)。
申请人许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许某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许某1称,诉讼请求:1.宣告被申请人许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许某1为被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许某1与被申请人许某2系父子关系。2017年,被申请人许某2生病,被误诊为抑郁症在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许某2的妻子李伟觉得被申请人的病情并无好转,双方于2018年3月8日在贺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被申请人许某2一直与其父母亲一起生活,病情越来越严重。2019年2月19日,被申请人许某2在北京宣武医院诊断为小脑萎缩,认知力下降,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不能自理。2019年9月29日,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系统脑萎缩,小脑积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独立处理相关民事行为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许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许某1为被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尤某称,申请人所述内容属实,其认可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许某2,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许某2与李伟于2018年3月8日在贺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商定:婚生子许某3(生于2012年12月26日)由李伟抚养,许某2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县房屋归许某2所有。申请人许某1系被申请人许某2的父亲。经本院委托,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司精鉴字第202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2患有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痴呆);2.被鉴定人许某2目前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事实,被申请人许某2经宁夏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为:许某2目前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许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结合本案事实,因被申请人许某2已离婚,现没有配偶,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第二顺序的监护人父母、子女进行监护,因其子许家印尚年幼,不具备监护条件,现只能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诉讼中,申请人许某2的母亲亦同意申请人许某1作为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故对于申请人许某1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许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被申请人许某2的父亲许某1为被申请人许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