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闽08刑终79号】-【案情: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信息,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结果: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发布于: 2022-06-10 11:12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闽08刑终79号


  抗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曾某1。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简某1。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梅珍,福建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
  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080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曾某1及其辩护人沈红、原审被告人简某1及其辩护人陈梅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简某1以700元到900元价格从永定区培丰镇的郑某、李某、吴某手中收买五套信用卡(系借记卡,内含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被告人简某1将上述收买的五套信用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被告人曾某1后,被告人曾某1以每套1300元到150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绰号叫“玉米"的男子。同年10月,被告人简某1还以500元的价格向简某收买一套建设银行信用卡,后以700元价格非法提供给林某。被告人曾某1非法获利2600元,被告人简某1非法获利8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1、简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郑某、李某、吴某、简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及明细,被告人曾某1、简某1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1、简某1非法持有、出售他人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曾某15套,被告人简某16套,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我国刑法设立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旨在打击伪造信用卡相关犯罪活动。伪造信用卡表现为利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即有关发卡行代码、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内容的加密电子数据,伪造可进行有磁交易的信用卡卡片或足以通过网上、电话支付等方式以信用卡持卡人的名义进行无磁交易。伪造信用卡的关键环节在于获取上述信用卡信息资料,而刑法增设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目的正是从源头上阻断伪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提供路径。同时,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侵犯的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个人对信用卡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双重法益。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曾某1、简某1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均系持卡人自愿办理的借记卡,其后果虽然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但其社会危害程度与伪造信用卡并不相当,亦未侵犯持卡人对信用卡信息的隐私权。因此,本案宜定性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曾某1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简某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一款(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简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曾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向被告人简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非法收买郑某、李某、吴某三人手中的包括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等信息资料的五套信用卡,既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又有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客观事实,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的规定,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法条竞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刑法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的规定的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属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此外,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林某向原审被告人简某1收购一套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行为是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简某1的行为却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造成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在本市辖区的二个不同基层法院定罪处罚不一的现象,导致了同一地区对同一犯罪的法律适用不相同,有悖于此类案件的司法统一。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犯罪动机不是为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进行使用,而是为了买卖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本案交易的标的物除了信用卡本身还包括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等资料,显然是为了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持卡人自愿提供信用卡并不影响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成立;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原审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一万元,属定罪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请二审依法纠正。出庭意见还认为,虽然本案交易的是没有余额的借记卡,持卡人财产性利益不会受损,但此类银行卡流入非法市场后,可能被用于洗钱、贩毒、网络诈骗等犯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造成更大危害。
  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均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曾某1的辩护人沈红的辩护意见:1.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原审被告人曾某1收买和出售的是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不是信用卡信息资料,交易的目的也不是使他人取得信用卡信息资料所指向的经济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简某1的辩护人陈梅珍的辩护意见:1.原审被告人简某1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信用卡,并非信用卡信息资料;2.犯罪动机虽然为了出售信用卡牟利,但依然不能排除其曾经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3.简某1出售他人信用卡及配套信息资料并没有影响卡主的资金安全;4.原判定性无误,有自首情节,初犯,涉案数量刚达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诉标准,一审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1月,原审被告人简某1以700元到900元价格从永定区培丰镇的郑某、李某、吴某手中收买五套信用卡(系借记卡,内含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其中郑某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套、李某办理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套、吴某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套。原审被告人简某1将上述收买的五套信用卡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原审被告人曾某1后,原审被告人曾某1以每套1300元到1500元的价格非法提供给绰号叫“玉米"(身份未查明)的男子。同年10月,被告人简某1还以500元的价格向简某收买一套建设银行信用卡,后以700元价格非法提供给林某(已判刑)。原审被告人曾某1非法获利2600元,原审被告人简某1非法获利8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16日在新罗区吉丰商务酒店抓捕涉嫌诈骗罪的嫌疑人陈冯东时,发现与陈冯东同住的原审被告人曾某1。经民警现场盘问,原审被告人曾某1主动供述其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的相关事实,后被民警书面传唤到案。原审被告人简某1于2017年11月2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分别被先行羁押35日、24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曾某1、简某1出生时间、住址等身份情况;曾某12016年9月3日因吸毒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五天;简某1无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曾某1于2017年11月16日在公安机关抓获陈冯东时被传唤到案;简某1于2017年11月28日主动到培丰派出所投案。
  4.从曾某1手机处提取的与“玉米"、“简某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曾某1(微信昵称“情非得已")与“玉米"(微信昵称“独家回忆")、简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到的交易情况。
  5.简某1与林某、简某与林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简某1向简某购买银行卡转让给林某的事实。
  6.曾某1、李某、吴某、郑某银行开户信息及明细;简某银行开户信息,证实:吴某工商银行卡号62×××07,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5日正常交易;李某工商银行卡号62×××19,2017年10月5日-2017年12月5日正常交易;郑某工商银行卡号62×××99,2017年9月24日-2017年12月5日正常交易;曾某1工商银行卡号62×××11,2017年9月26日-2017年12月5日正常交易;曾某1光大银行卡号62×××31,2017年5月16日-2017年12月11日正常交易;吴某中国银行卡号62×××92,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2月5日可以交易。该卡2017年11月29日挂失,银行证实该卡挂失前能正常使用,可转账,可收款交易;李某农业银行卡号62×××37,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5日正常交易。
  7.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院认定林某通过简某1向简某收购了一张建设银行卡(包括取款密码、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等信息资料)后转卖给他人,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
  8.原审被告人曾某1供述及辩解,供认2017年9月初他在新罗区认识一个外号叫“玉米"有收买别人银行卡的男子,互相留了微信和电话;十几天后,“玉米"在微信上问他有没有认识要卖银行卡的人或者他自己的银行卡愿意卖也行,一套银行卡(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或者是密码指令器、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照片)1300元跟他收,他还问“玉米"银行卡收来做什么,“玉米"跟他说收来做商户用的,还告诉他没事、不用担心;之后,他问他弟弟简某1有没有人要卖银行卡的,要自愿卖的才收,不愿意的就不要勉强,一套银行卡1000元;他先后通过简某1收购郑某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一套、李某办理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套、吴某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套。
  9.原审被告人简某1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7年九月下旬曾某1叫他帮忙找有没有人要卖银行卡的,银行卡是拿来做商户收钱、转钱用的,曾某1说1000元一张,需要银行卡、手机卡、U盾或者动态密码口令器、手持身份证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过了几天,他将相关材料和郑某说清楚并说一套700元,他和郑某先去一家手机营业厅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再去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郑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和一个U盾,他用手机拍了郑某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郑某手持他本人的身份证照片,他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曾某1,曾某1叫他把材料送到龙岩龙腾路美域中央,曾某1通过微信发1000元给他,他拿了700元现金给郑某,他从中赚了300元;同样的方法叫李某办了一套农业银行卡和一套工商银行卡,叫吴某办了一套中国银行储蓄卡和一套工商银行卡办理银行卡;2017年10月份,他还以600元价格向简某收购了一张建设银行卡以800元转卖给林某。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底有一个人打电话问简某1有没有人要卖银行卡,简某1就问他要不要卖银行卡,800元一张,后他和简某1一起到手机营业厅买了一张移动手机卡,再到永定区农业银行办了一张农业银行银行卡和U盾,办好后他就将手机卡和银行卡和U盾一起拿给简某1,在简某1家简某1用手机拍了他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他手持身份证照片,傍晚简某1去送银行卡、U盾和手机卡,当晚简某1通过手机微信收付款转了800元给他;过了几天,同样方法办了一张工商银行卡给简某1,后他和简某1将材料送到新罗区龙腾路美域中央交给曾某1,简某1通过微信转了900元给他。
  11.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底简某1带他先买一张移动手机卡,后在坎市镇中国银行办了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还办了动态密码指令器,简某1用手机拍了他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以及他手持身份证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曾某1,当天晚上将银行卡等一套材料拿给曾某1,简某1通过手机微信扫一扫转了800元给他;过了几天,简某1找他,说他办理的中国银行银行卡用不了,叫他要去重新办理过一张工商的银行卡,并给他100元的现金说是买手机卡、办理银行卡和U盾的费用,他和简某1又去购买手机卡办理工商银行卡,当晚他将新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U盾以及手机卡拿给曾某1。
  1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7年9月,简某1问他是否要卖银行卡,后他有去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以700元价格卖给简某1,银行卡包括一张银行卡、一个U盾、一张手机卡、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1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吴某2017年10月26日在中国银行龙岩高新区支行行办理的卡号为62×××92的借记卡支持现金存取,可以转账和收付款交易,并开通手机银行及网上银行,可进行手机银行转账和网上银行转账。
  14.证人简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有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给简某1,后简某1给他500元,后简某1将卡寄私家车给林某。
  1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将简某的银行卡卖给微信上一个叫“哈巴狗"的人,卖了1600元,简某1给了简某500元,后来为了要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就支付宝上再转了100元给简某。
  16.辨认笔录,证实简某1辨认出曾某1,曾某1辨认出简某1。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收买并向他人非法提供包括取款密码、U盾或密码指令器、绑定的手机卡、办卡人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办卡人手持身份证的照片等信息资料的成套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中原审被告人曾某1涉案5套,简某1涉案6套,其行为均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从本案犯罪对象来看,不仅包括信用卡也包括信用卡信息;从犯罪行为来看,不仅包括收买信用卡(含信用卡信息),短暂持有信用卡,更主要是出售信用卡(含信用卡信息),也就是向他人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原审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不是为了持有他人信用卡,而是出售信用卡信息牟利;原判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一款(二)项“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规定仅对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进行评价,未对收购和向他人提供信用卡信息的行为进行评价;《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关于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规定则能全面涵盖原审被告人完整的犯罪行为,且并未将卡主自愿出售信用卡信息的情形排除在外。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曾某1、简某1均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曾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元,向被告人简某1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3刑初36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曾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简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原审被告人曾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简某1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林昌
审判员  苏素芬
审判员  卢亮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俞春花
书记员张梦云


附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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