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债权转让是否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

发布于: 2022-07-25 09:28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现实生活中,作为债务人很多时候对债权人的转让提出异议,认为债权转让存在虚假成份,其实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转让不存在转让的基础,那么,债权转让是否必须以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支付对价行为呢?

一、债权转让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转让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债权,且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债权存在是转让的前提,如果债权是无效的、违法的,或者已被消灭而不复存在的债权就不得实行转让,这是为了防止在债权转让中国家、任何或者公民个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债权转让不得改变债权的主要内容。

债权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而发生的仅限于主体之间的变更,合同的内容不得变更,如果变更的合同内容,则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就不再属于转让的性质了。

3、债权转让必须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完全一致的协议。

转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的表示必须真实,自愿。如果一方当事人采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形成的债权转让无效。

4、债权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

5、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二、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并不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只要债权人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不能转让,那么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债权人与第三人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因此,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应采用形式审查为标准。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浙衢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具有无因性,不以支付对价为生效要件。故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诉债务人民事纠纷中,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载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16日)

债务人可以就对让与人的抗辩向受让人主张,但让与人与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系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债务人无关,债务人不得就此问题予以抗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鲁01民初20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可见,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中,法律允许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即冉盛盛远可以向华有公司主张其对郑强的抗辩,华有公司是否向让与人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系债权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债务人无权主张。故冉盛盛远、冉盛盛瑞、郭昌玮均主张华有公司应提交债权转让的支付凭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债权转让无效的几种情形:

虽然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转让都是有效的,下列情形就是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实施的债权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75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之规定,以要约邀请公开竞价、公开询价等方式处置时,至少要有两人以上参加竞价,当只有一人竞价时,需按照公告程序补登公告,公告7个工作日后,如确定没有新的竞价者参加竞价才能成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资产处置标的超过5000万元(含)的处置项目,在资产所在地的省级(含)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在只有中京合创公司竞价时,未补登公告,即与中京合创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案涉债权的处置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虽然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辩称其延期至2018年10月17日开始竞价,期间债权转让公告一直进行,但补登公告亦应在省级以上经济类或综合类报纸上进行公告,故延期竞价并不能代替补登公告的程序。结合邯郸市人民政府证明其没有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和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主张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事实,可以认定长城资产河北分公司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及通知的行为,是导致涉案债权最终由一人竞价购买的原因,对依照公开、公平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影响。根据《海南会议纪要》规定,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转让不良债权公告违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规定,对依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原则处置不良资产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让与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债权转让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57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即便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兴达公司、鸿成公司以及作为鸿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中铁煤焦公司,在明知中行铜山支行基于其对兴达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成公司对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债权转让、受让,将兴达公司对鸿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铁煤焦公司,意图使中行铜山支行的诉求落空。该转让、受让债权行为损害了中行铜山支行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3、让与人与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关于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收取的10620439.51元的债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其就案涉5400万元借款在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外另行收取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本案中腾荣公司与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应为无效;双方以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隐藏的支付10620439.51元借款利息的行为,实际系双方订立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该行为的效力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鉴于本案中腾荣公司并未就双方订立的本金为5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借款合同的效力不作审查和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和《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法有效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腾荣公司关于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及江西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返还债权转让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4、债权人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实是为了让受让人代转让人清收债权,双方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该债权转让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75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华尔公司受让取得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后,于2009年9月21日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嘉泰公司。但是,同日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又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由嘉泰公司清收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华尔公司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超出部分归华尔公司所有。根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可见,华尔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并无转让案涉债权的真实意思,双方仅约定由嘉泰公司负责清收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由此受让华尔公司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加州公司在与嘉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与华尔公司签订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加州公司自华尔公司处受让同一债权。据此,可以认定加州公司当时明知嘉泰公司并不实际享有对化建公司的案涉债权。嘉泰公司并没有取得对化建公司的债权,其与加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其所称自己对化建公司的债权,该协议客观上尚不能履行,嘉泰公司只有在实际取得该项债权后,才能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嘉泰公司没有取得案涉债权,加州公司也相应不能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取得该债权。

当然,除上述列举的情形外,还有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例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形成的债权转让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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