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69页)。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些经济或者非经济的纠纷中,一方当事人总是要利用自己的优势,找准并抓住对方的“软肋”,使得对方感到害怕或者恐惧,以使得自己一方获得更多的利益,例如,买方(消费者)买到了有问题的商品,便称要以“曝光”该商品或者卖方(经营者)曾经存在及正在存在的问题,以使得该该商品或者问题为更多的人所知晓,进而影响卖方(经营者)的商誉或者顺利发展,使得卖方因此感到害怕,因而作出满足买方(消费者)较多的赔偿要求。在卖方(经营者)认为自己吃亏后,事后便以敲诈勒索报案,以寻求法律救济。这是较为常见的比较有争议的一类敲诈勒索案件。这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不同意见,其倾向性观点是认为此类案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笔者在此不予置评。
其实,还有一类比较有争议的敲诈勒索案件,这就是,人们之间的民事活动中以及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会有求于他人或者被他人所求的时候,在此种情况下,彼此之间成立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多是一种民事委托关系。而人们之所有求助他人往往是被求助的这个他人比自己有更好完成该项事务的有利条件,例如,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但是,当受委托的人如果利用了一个存在的事实,或者是虚构了一个事实,且使得委托人信以为真产生恐惧心理的情况下,进而相信并接受受托人的说法及做法,向受委托人其支付了较多的不该支付的钱财的情况下,也很可能就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发生争议。笔者认为,这也属于是敲诈勒索罪的一个类型吧。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这个使得委托人恐惧的事实是不是受托人虚构或者制造出来的问题就是关键了。下面我们看一个实际案例。
本案的基本情况:某地角亭村一片近50亩的果园于2008年被某市度假区征用,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角亭村坑头一、二小组的村民因为对该地块的征地补偿费没有发放不满,因而结伙到该地块阻扰开发商施工。2009年下半年,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认识了被告人江某,并且了解到江某在坑一、二组很有势力,就找江某帮忙做村民工作,许诺会给其好处。二人通过协商,先给江某10万元,待做通村民工作后,再支付20万元。因为该被征地的两个村民组要求该地块应当向他们支付200万元,但某市度假区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同意给100万元,在僵持了一段时间后,由江某和江某找的该村民组的五个人分别做了村民的工作,最后,村民同意领取征地的政府部门和开发商提出的100万元,问题得以解决。事后,施某向江某支付了20万元。之后,施某报案说江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立案后,了解到江某也是坑一组村民,之前曾当过村民组长,在开发商在对争讼地块开发时,江某也曾积极主张阻止开发商开发,也和村民共同主张不给200万元就不能让其开发。但在施某找了江某后,江某虽然在和村民在一起的一些场合还坚持和宣称以前的观点,但私下和一些村民说不能太坚持,并特意安排了五个人做村民的工作,说服村民不能要太多、适可而止等。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由检察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参见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
在该案中,被害人某公司确实遭受了财产损失,也确实是在受到恐惧的情况下交出了30万元财产。因为在该案中,被害人是已经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款后获得土地的,不该再因该土地的使用支付费用。而且,施工受到阻拦,对公司的影响是很大的,当然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恐惧。但是,问题是,这个恐惧是不是或者说能不能认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江某实施的行为呢?笔者认为,不能。
被告人江某作为被征地农民中的一员,他本人在开始时也是反对被害人开发土地的,为了得到征地款也参与了阻拦开发土地的施工行为。但是,江某的这些行为和其他参与阻拦的村民一样,是一种维权行为,因为其土地被征用确实没有得到赔偿,以阻拦施工的方式要求获得赔偿款于犯罪无缘。问题是,当开发商了解到江某在村民中有一定的威望,说话比较好使的情况下,便找到江某,恳请江某做村民的工作,以答应政府和开发商给出的100万元的价格。并许诺成功后,给江某30万元的报酬。江某在利益的诱使下同意做村民工作,最后也确实做了村民的工作,江某将30万元中的15万元给了其他应他的要求做村民工作的五名村民,自己实际得到了15万元。
包括江某在内的上百人农民的阻拦施工行为,确实是可以使得开发商恐惧的行为。但首先,不能将该行为都归结到就到江某一个人身上。江某一个人的行为和上百人的行为比较,无论如何都是次要方面,认为是江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开发商恐惧不符合事实。另外,江某受开发商法定代表人之约,同意其要求向村民做工作,并协议在做好工作后得到30万元,这就更不能认为是造成开发商恐惧的行为了。因此,本案江某不存在实施了使得开发商恐惧的行为。
其次,如果说是江某所在的村民组的村民造成开发商恐惧的行为的话。且不说他们实施的行为是一种维权行为,退一步说,即便可以认为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目的就是为了借土地被征用之际以及在开发商急于开发之际,以实施阻拦行为借机弄点钱来。即使江某曾经参与其中作为上百名村民中的一个,也不能将这众多村民的行为认为或者是等同于江某的行为。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江某要求村民去实施阻拦开发的行为。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江某在村民开始并没有阻拦的意愿,是在江某答应给村民若干好处或者实际上给了好处后,或者使用了其他什么手段,使得众多村民去阻拦开发商施工,然后再应开发商的请求去做村民的工作,之后再获得开发商的钱财的话,这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行为。
纵观本案,江某不过是利用了自己的优势——被村民所信任和客观上存在的村民对开发商开发行为的阻拦,而获得了被害人(开发商)的钱财的。但江某获得钱财所凭据的这两个事实:第一个事实被村民所信任不是使得开发商恐惧的事实;第二个事实村民对开发商开发行为的阻拦行为,也不是江某制造出来或者有意为之的。所以,没有证据也不能认为江某在本案中实施了使得开发商恐惧的行为,进而被害人开发商才交出钱财的。
因此,在此类行为中,被害人因为恐惧支付了不该支出的钱财,其恐惧行为如果不是由行为人制造出来的,就不能认为其行为属于有敲诈勒索的行为,进而也就不能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