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01-25 2022
    百问通
      一审案号(2014)鄂枝江少刑初字第00007号  二审案号(2014)鄂宜昌中少刑终字第00003号  案由:强奸罪【裁判要点】  黄正海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黄正海先是在网络上虚构身份对被害人胡某某进行引诱,在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初步信任,并达到见面目的后,又以其真实身份即胡某某所在学校老师的特殊身份,劝胡某某饮酒,使胡某某因敬畏本校老师而陷入不敢拒绝的处境。黄正海趁胡某某酒后意识模糊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黄正海的身份系被害人胡某某所在学校的教职人员,对胡某某负有特殊职责,其实施犯罪也正是利用了这种特殊身份,依法更应从严惩处。对于黄正海及其辩护人所提未违背被害人意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于黄正海及其辩护人辩称并非明知被害人胡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被害人胡某某在学校的登记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符,但其在网络聊天时曾告知黄正海,其未满十四周岁,且胡某某系初中二年级学生,黄正海应当知道被害人胡某某可能...
  • 01-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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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海彪犯强奸罪一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南宜,男,193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3009200016,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健生路10号203房,系被害人莫少山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罗峰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1,女,199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83199311266121,住增城市荔城街荔乡路10号603房,系被害人莫少山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周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现居住在加拿大,系周1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莫少坚,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7308270012,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温馨家园1 H301,系周1的舅舅。  被告人何海彪,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增城市,文化程度大学,原系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六中队中队长,身份证号码为440125197103210710,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荔江路1号五幢402房。因本案于2009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
  • 01-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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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顾处宝等强奸案——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共犯  【裁判要旨】介绍他人与智障女发生性关系,根据强奸罪以及共同犯罪理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介绍行为应当认定为强奸罪的教唆共同犯罪,适用造意为首原则,不区分主犯、从犯。  【案号】一审:(2012)泰兴刑初字第430号  【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处宝、时建成。  被告人顾处宝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明知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介绍被告人时建成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时建成明知陈某某系痴呆女,仍在自己家中先后多次与陈某某发生性关系。  经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  案发后,被告人时建成、顾处宝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顾处宝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  【裁判】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时建成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与其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顾处宝明知被害人陈某某系痴呆女而介绍时建成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且系共同...
  • 01-25 2022
    百问通
    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指导案例103号的理解与参照:侵入并破坏机械远程监控系统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为了正确理解和准确参照适用第103号指导案例,现对该指导案例的选编过程、裁判要点、参照适用等有关情况予以解释和说明。  一、案例选编过程  该案判决生效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其编选为备选指导性案例,并于2017年3月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经湖南高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1次会议讨论修改后,湖南高院推荐作为备选指导性案例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经过初审,认为该案例基本符合指导性案例要求。2018年4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室务会经过讨论,原则同意推荐该案例,并要求送研究室刑事处、民事处,最高法院刑三庭征求意见。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办公室根据上述部门意见对该案例进行了修改,并提交审委会讨论。12月4日,最高法院刑专会第326次会议讨论通过该案例,同意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12月25日,最高法院以法〔2018〕347号文件将该案例列在第20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发布。  二、本案例的相关情况  (一...
  • 01-2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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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2020年度全市法院典型案例(市中级法院篇)之六:罗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直接经济损失的法理认定与路径   关键词 直接经济损失 必要费用 客观证据  裁判要旨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对经济损失的的内涵应当理解为直接经济损失;对经济损失的外延一般包括“硬件损失”、“恢复数据、功能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不能及时修复或替代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合理时段内的直接关联损失”。对于被害人确实无法履行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因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法定责任而实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包括其可得利益的损失。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违  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
  • 01-25 2022
    百问通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了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等的破坏行为,后果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行为同时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量刑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以被害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认定经济损失数额,以确定后果严重还是后果特别严重,确保量刑适当。  【案号】一审:(2014)东刑初字第57号  【案情】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桁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桁序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桁序于2012年5月30日使用笔记本电脑远程登陆北京国瑞兴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计算机服务器,编写能够删除泛微协同办公平台管理程序及用户数据的文件,并于同年7月3日执行该文件将国瑞公司的上述管理程序及数据删除。后国瑞公司向软件供应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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