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皖民申195号】-【案情:夫妻一方保证婚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结果:不履行保证视为撤销赠与

发布于: 2021-10-16 15:58

史某诉周某离婚案  经典案例

————夫妻一方保证婚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的性质与效力认定

 号:(2019)皖民申195号

关键词:民事;夫妻财产约定;赠与;撤销

裁判要旨

夫妻为缓和矛盾所出具的婚后所有财产归另一方的保证,属于婚姻关系中的财产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7503号(2017年11月23日)

二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302号(2018年1月23日)

再审审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95号(2019年2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孩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多次想修复感情,无奈被告明知有错却依然我行我素。婚姻期间,被告长期对原告不忠,和多名女性保持暖昧关系,多次提出离婚伤害原告感情。此外,被告不顾原告现实情况,经常因夫妻异地居住的原因,无理和原告吵架,原告每月丢下武汉的工作和孩子,陪伴被告5天或10天,忍气吞声,而被告却从未关心过原告,反而在原告辛苦加班时打电话无端进行指责。原告在婚姻期间长期忍受熬夜等不规律生活,加上被告长期不忠诚,造成原告精神极度痛苦,甚至一度有轻生念头。2017年4月,原告被确诊患有甲状腺甲减疾病,需要终身服药,被告在此期间对原告极度冷漠,经常与原告吵架并提出离婚,让原告丧失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二人感情破裂。2015年3月4日,原告用个人财产出资购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胜利路交口恒大广场7幢3 × × ×室房屋,房款中有一部分是被告赠与原告的现金。被告在婚后注册有公司,并从事古董艺术品投资,2017年初,被告在一家房产公司任职,年薪100万元。2016年,原、被告就婚内财产进行约定,被告自愿写下保证书,保证婚后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名下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财产也均归原告所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胜利路交口恒大中央广场7幢3 × × ×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判令鄂× × × × × ×号车辆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在安徽某公司出资的99万元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但离婚的过错在原告,被告无过错;(2)涉案房屋及车辆应当依法分割,并适当照顾被告,不能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安徽某公司的股权属于被告婚前财产,不应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周某于2013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周某在合肥工作、生活,史某在武汉工作、生活,双方常因异地分居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2月15日,安徽某公司成立,周某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于2011年12月13日认缴出资99万元,后于2012年1月20日实缴出资。2014年3月,史某、周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 × ××××号小型汽车,车辆登记于史某名下,史某支付该车辆首付款,周某偿还余下车辆贷款,史某、周某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26万元。2015年3月4日,史某以其名义购买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胜利路交口恒大广场7幢3× ××室房屋,房屋总价款2193482元,首付款663482元,余下房款分三期付清,总房款中由史某支付81万元,余款由周某支付,该房屋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6月28日,因史某、周某长期异地分居生活,史某表示对婚姻没有安全感,周某遂用眉笔在一纸条中写下《保证》,言明“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 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皖0102民初7503号判决:一、解除史某与周某的婚姻关系;二、× × × × × ×号小型汽车归史某所有,史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周某11万元;三、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史某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8)皖01民终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某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皖民申195号民事裁定:驳回史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证》形成于双方当事人婚姻存续期间,其目的是缓和夫妻矛盾、增进夫妻感情,即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保证作为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保证》作为周某为特定目的书写的材料,其书写工具和形式不影响其意思表示的性质,但《保证》关于“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的表述,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不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离婚时按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不包括规避法律无效情形)处理的前提是对约定“双方无争议的”。本案中,周某否认《保证》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说明双方对约定有争议,故本案也不适用上述第一条规定。“婚后所有财产归史某所有”,实际是周某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赠与史某。而赠与行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不仅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要交付赠与物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是周某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周某在本案诉讼中以《保证》非自愿、无效进行抗辩,实为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案涉《保证》即便是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周某已以其不履行《保证》的行为撤销该赠与。因此,《保证》之赠与因周某行使撤销权而未发生效力。一、二审关于《保证》非周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说理虽欠妥,但对《保证》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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