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于: 2021-11-01 14:21

案 号:临检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号。因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21日15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经过杭州市临平区乔司街道华荣城OPPO手机店门口时,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梅某某放置于该店门口电动车储物格内的苹果手机1部,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5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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