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发布于: 2021-11-01 14:49

案 号:甬鄞检刑不诉〔2021〕525号

不起诉人黄某某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德化县******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该局依法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

2019年9月的一天,黄某某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沃尔玛超市对面的悦华城市广场的1幢721室,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宁波**公司,并将上述营业执照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1年期间,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蓝某某(另案处理)从福建等地招募拟登记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要求被招募者签署公司登记申请书等注册公司所需的相关文件,录制签署视频,并在工商登记APP上进行身份注册及验证。后隋某某利用上述材料在宁波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并将营业执照贩卖给周捷(另案处理)。

期间,2019年9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经网络招募,明知他人注册淘宝天猫店铺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通过提供身份信息等手段帮助办理了宁波**公司的营业执照,获利人民币200元。上述公司尚未被卖出。

2021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主动至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投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

2.证人蓝某某、隋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黄某某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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