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刑不诉〔2021〕20158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将其办理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银行卡各1套(包括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出售给吴某某(已判决)。经公安机关查实,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提供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诈骗犯罪收款、走账等,涉及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李某甲三人,被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2 150元,卡内流水总额共计人民币418 1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贺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未实际获利;4.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