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新30民终29号】-【案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施工,后因无法履行,无资质主体请求退还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结果:转包方转让合同无效,故因退还履约保证金】
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黄飞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肇州街1号。
法定代表人:于俊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孝忠。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袁婷英。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北大街18号院1栋1室G-0014。
负责人:顾双鸣,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飞跃、康孝忠、袁婷英、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阿克陶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冲填阿克陶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冲填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30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黄飞跃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770000元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冲填公司应当向黄飞跃返还770000元履约保证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黄飞跃请求退还的阿克陶县盖孜河喀热开其克防洪工程四标段(以下简称四标段)77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经被疏附县人民法院认定为康孝忠的四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强制划扣,一审判决结果无疑是让冲填公司一笔770000元却要支付两次,系认定事实错误。冲填公司确实收到了以黄飞跃的名义打过来的四标段的770000元履约保证金,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也将工程交付给了其施工,但黄飞跃并没有自己施工,而是转交给了康孝忠、袁婷英。黄飞跃所谓的履约保证金770000元已经通过疏附县人民法院核实确认属于康孝忠、袁婷英,且已被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不存在再次给黄飞跃退还的基础。如黄飞跃认为该款属于其所有,应当以不当得利另行起诉康孝忠、袁婷英返还,毕竟,该款也并非因冲填公司的原因被划扣。二、一审开庭前冲填公司多次向康孝忠核实该款,康孝忠明确表示黄飞跃交的770000元系替康孝忠缴纳,且四标段实际施工人确系康孝忠。四标段保证金就是黄飞跃替康孝忠交的。总之,冲填公司只收到这一笔履约保证金,且已经被作为康孝忠的到期债权强制划拨,要求冲填公司返还没有任何依据。黄飞跃与康孝忠之间的个人经济纠纷,不应当由冲填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冲填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飞跃辩称: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系黄飞跃向冲填公司交纳的,双方达成了关于工程转包的口头协议。涉案工程系冲填公司自行转包给康孝忠、袁婷英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可以认定冲填公司、黄飞跃、康孝忠、袁婷英之间的工程转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得知本案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判令冲填公司向黄飞跃返还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康孝忠、袁婷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冲填阿克陶分公司述称:同意冲填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黄飞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冲填阿克陶分公司向黄飞跃退还履约保证金77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960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2.判令冲填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冲填公司向黄飞跃退还农民工保证金2111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571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冲填公司中标四标段和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后冲填公司又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黄飞跃施工。2018年6月14日,黄飞跃从个人账户转入冲填公司账户21114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农民工保证金”。2018年6月15日,冲填公司将该款以转账方式交纳至案外人英吉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9月14日,黄飞跃从个人账户转入冲填阿克陶分公司账户770000元,交易附言备注为“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实际由康孝忠、袁婷英进行施工完成。两项工程于2019年竣工。同时查明,2020年9月21日,康孝忠、袁婷英与案外人梁晓东因民间借贷纠纷经疏附县人民法院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康孝忠、袁婷英同意于2020年9月25日前一次性向案外人梁晓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新3121民特49号民事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阿克陶县水利局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后疏附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包括冲填阿克陶分公司交纳给案外人阿克陶县水利局的77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康孝忠对案外人阿克陶县水利局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冻结、划拨。另查明,根据黄飞跃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8年9月14日,黄飞跃从个人账户分两次转入案外人丁金保账户674000元和473852元,交易附言分别备注为“英吉沙北八乡五标7-8月机械费用”和“英吉沙北八乡7-8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是否应退还黄飞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70000元;2.黄飞跃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211140元是否系四标段农民工保证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冲填公司中标四标段和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后,又将该两项工程转包给黄飞跃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冲填公司将案涉两项工程转包给黄飞跃施工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黄飞跃请求冲填阿克陶分公司退还四标段履约保证金770000元,冲填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对收取黄飞跃该款项的工程名称和数额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黄飞跃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冲填阿克陶分公司退还收取黄飞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70000元的责任依法应由冲填公司承担,应当予以支持;对黄飞跃请求冲填阿克陶分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8960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冲填公司对该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冲填公司将四标段转包给黄飞跃施工的行为无效,故黄飞跃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辩称黄飞跃主张的履约保证金770000元系黄飞跃替康孝忠、袁婷英交纳,黄飞跃与康孝忠、袁婷英已将该款项在五标工程中抵销,且该款已被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划拨,冲填公司不存在返还基础的辩解意见,因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庭审中,虽然黄飞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8年6月14日从个人账户转入冲填公司账户四标段农民工保证金211140元,但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辩称该款项实为黄飞跃交纳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农民工保证金,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经审查认为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根据黄飞跃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记载,黄飞跃于2018年9月14日分两次向案外人丁金保账户转入英吉沙北八乡工程机械费用和工资,故可印证黄飞跃承包英吉沙县北部八乡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的事实。同时,黄飞跃除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法院对冲填公司、冲填阿克陶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黄飞跃请求冲填公司退还四标段农民工保证金2111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4571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的诉讼请求,因黄飞跃该项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黄飞跃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冲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黄飞跃四标段履约保证金770000元;二、驳回黄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58元,由冲填公司负担10304元,由黄飞跃负担435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冲填公司是否应当向黄飞跃返还770000元。
本案中,冲填公司认可黄飞跃以自己名义向冲填公司交纳了四标段77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冲填公司上诉主张,冲填公司将工程交付给了黄飞跃施工,但黄飞跃并没有自己施工,而是转交给了康孝忠、袁婷英。二审中冲填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黄飞跃与康孝忠、袁婷英签订的转包合同等相关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冲填公司还主张,一审开庭前冲填公司多次向康孝忠核实时,康孝忠明确表示黄飞跃交的770000元系替康孝忠交纳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疏附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进一步向袁婷英核实其是否于2018年9月14日向冲填阿克陶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770000元,袁婷英陈述并非其本人直接交给冲填阿克陶分公司,而是由冲填阿克陶分公司从康孝忠、袁婷英所施工的其他工程款中扣除后交给阿克陶县水利局。本院为了查明冲填公司该项主张,根据冲填公司的申请,按照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多次联系康孝忠、袁婷英,电话可以打通,但未能取得联系。该情况向冲填公司反馈后,冲填公司又自行与康孝忠、袁婷英联系,欲让康孝忠、袁婷英主动联系本院说明情况,但冲填公司表示其亦未能与康孝忠、袁婷英取得联系。二审中冲填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能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冲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冲填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冲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黑龙江省水利水电集团冲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阿不都卡迪尔 亚森
审判员 古力米克热 莫合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热依 拉 艾斯哈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