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2民终4921号】-【案情:男方母亲向女方汇款,后并未结婚,请求彩礼返还能否成立】-【结果:女方应退还汇款】

发布于: 2022-03-03 09:44

郁某、孙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9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伟平,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郁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郁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彩礼仅为160000元,而不是320000元,2019年7月21日郁某母亲向孙某汇款的160000元是赠与款并非彩礼。孙某母亲也为郁某购买了价值60000元至70000元的手表一块,故孙某即使需要返还彩礼,也应扣减给予郁某手表的价值。二、双方在2019年9月8日订婚后一直同居在孙某购置的房屋中,孙某为共同生活支出了较多的费用,案涉彩礼基本花销殆尽,故孙某无需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郁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某归还郁某彩礼320000元、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底,双方当事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19年5月拍摄了婚纱照,并开始筹办婚礼。2019年7月21日,郁某母亲向孙某汇款160000元。2019年9月3日,双方向宁波阳光豪生大酒店确定了婚宴场地,定于2020年3月15日举办婚礼。后因疫情原因,婚宴时间调整为2020年5月1日。期间,郁某于2020年2月9日向孙某交付现金彩礼160000元。交往期间,郁某大伯母、二伯母等亲戚给予孙某见面礼合计20000余元;郁某为孙某购买家电等花费20000余元;郁某为筹备婚礼、拍婚纱照等支付10000余元;孙某绑定郁某的银行卡生活消费10000余元;孙某母亲给予郁某见面礼20000余元,并赠送郁某手表一块。后郁某偶然发现孙某曾接受“1818黄金眼”采访,在采访中孙某表示对外出借款项20000000元左右。后郁某经查询发现孙某已涉及多起民间借贷诉讼,自此双方产生矛盾,未再举办婚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彩礼作为一种婚约财产,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认定彩礼应综合双方是否存在婚约、交往是否以结婚为目的、钱物交付的方式和时间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2019年7月21日的160000元系郁某母亲向孙某汇付,金额较大,且仅过一个半月,双方就向宁波阳光豪生大酒店预订了婚宴场地,相关费用亦是由郁某方支付,故该笔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款项,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应予返还。关于2020年2月9日的现金彩礼16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应予返还。孙某辩称其母亲曾给予郁某见面礼28000元,并购买高档手表一块,但并未提供发票或相应的购买凭证证明手表的价值,同时,郁某亲戚亦曾给予孙某见面礼,郁某还为孙某购买家电、绑定其银行卡供孙某日常消费、还为筹办婚礼支出相应费用等,故一审法院对孙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郁某主张的借款,与本案婚姻家庭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理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孙某返还郁某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郁某负担600元,由孙某负担6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郁某没有提交新证据。孙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其所住小区物业管家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郁某名下的车进出孙某所住小区的记录共一组,用以证明至2020年7月20日止郁某一直居住在孙某家里,双方共同生活,财产存在部分混同。经质证,郁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双方并未共同生活,财产亦未混同。本院认为,单凭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拟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郁某母亲于2019年7月21日向孙某汇款的16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孙某认为该笔汇款系郁某母亲赠与其的并非彩礼,而郁某则认为该笔汇款系其母亲提前支付的部分彩礼。本院认为,郁某母亲汇款给孙某时双方当事人已经拍摄了婚纱照并已在筹办婚礼,其后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并确定了婚宴场地,且郁某母亲汇款金额数字吉利金额较大符合彩礼的一般特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彩礼并无不当。孙某虽称彩礼不可能两笔,但不排除彩礼支付方式分两次,郁某称2019年7月那笔汇款属于提前支付的部分彩礼亦合常理。孙某虽称案涉彩礼均已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及装饰婚房、购置家具等,但考虑到用于婚房装饰及购置的家具现在孙某处,故孙某要求在返还的彩礼部分予以抵扣缺乏依据。至于孙某主张的部分款项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因郁某为筹备婚礼、拍婚纱照等有一定的支出,该部分费用由郁某一人负担并不合理,而且孙某曾绑定郁某的银行卡进行生活消费,故孙某主张的日常支出存在部分重复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确定孙某应返还的彩礼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艳
审判员
倪春艳
审判员
张敏
二○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贺佳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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