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民终885号】-【案情:公司注销,员工不同意安置方案,公司解除合同是否违法】-【结果:解除合同不构成违法】

发布于: 2022-03-04 09:28

马春萍与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民终8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春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职工服务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B座5层(2)商B503、B504号、6层商网B606号。
  法定代表人:KULWINDERSINGHBIRR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春萍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注销,马春萍变更被上诉人为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公司)。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春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被上诉人武汉屈臣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春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因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注销,故请求判决相应支付义务由武汉屈臣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仅提供了两种安置方案,一是前往其昆山分公司工作,二是双方解除合同。第一种方案涉及到工作地点调整,会导致劳动者上下班的时间、往返成本和付出的日常生活成本大幅度增加且其无交通、住宿、饮食起居等方面有效的替代解决方案。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名为协商,实为解除”,因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充分的协商,故其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构成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1年4月,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安排马春萍在家待命,却要抵扣未休的年休假。未提供劳动系因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单方面造成,故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各项待遇。因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26日注销,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支付义务应当由武汉屈臣氏公司负担。综上,马春萍请求改判如其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屈臣氏公司辩称,彼时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依据股东决议即将注销,与马春萍等员工的劳动关系也将依法终止。但考虑到员工的实际情况,故与马春萍等员工协商变更工作地点至江苏省昆山市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最终马春萍等并未同意调整工作地点,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安排马春萍休年休假以及加班调休。至于年终双薪,马春萍不符合规章制度中规定的发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注销,如存在相应的支付义务,武汉屈臣氏公司愿意承担。综上,武汉屈臣氏公司请求驳回马春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春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支付马春萍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13薪”(即年终双薪)1,086.6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7,873元、202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08.37元、202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8.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判决:驳回马春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春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10月26日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名为协商,实为解除”的行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曾以租期届满和业务调整将停止运营为由,通知马春萍协商沟通安置方案。因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不成,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与马春萍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马春萍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双薪,马春萍确不符合员工手册之规定,且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经注销,难谓存在恶意阻却条件成就,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武汉屈臣氏上海分公司已经明确通知马春萍等员工在家休息并抵扣应休未休年休假、加班工时,马春萍亦未提供在此期间正常劳动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马春萍关于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春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春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顾慧萍
审 判 员 沈 雯
审 判 员 杨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柯
书 记 员 郑雯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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