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鲁11民终482号】-【案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结果: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驳回上诉】
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上海朗宁贸易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K159D。
执行事务合伙人:山东汉裕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一,该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朗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19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666968L。
法定代表人:郭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6835XP。
法定代表人:陈祥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京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053428553P。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朗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宁贸易公司)、山东金天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集团)、淄博京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材料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19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京源材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认可一审法院关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有权提起破产中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且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撤销权并未消灭的认定,但不认可一审法院关于金天地集团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其对京源材料公司200万元债权的行为不应被撤销的认定。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1.金天地集团将债权转让给朗宁贸易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债权。金天地集团在2015年开始即资金链断裂,业务经营停止,仅靠银行倒贷存续,已经严重缺乏还款能力。2016年1月8日,金天地集团一次性有目的有组织的将有重大回款价值的6笔债权共计6146.64万元转让给朗宁贸易公司和上海敏丰贸易有限公司。本案中涉及的金额共计200元。该六起案件全部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漠视该事实,未在该背景下考虑该案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对金天地集团的主观故意转移资产造成破产中债权人的权益受损进行认定。
2.本案中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而金天地集团通过有组织转让有价值应收债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性,已经严重损害了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朗宁贸易公司及金天地集团主张进行债务抵偿在于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仅提交银行流水以及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作为证据,缺乏最为关键的真实借款合同作为支撑,而且从一审庭审情况可见,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称扣除欠款2220.308414万元的方式为转口贸易,可见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为实质的业务合作关系,非欠款关系,而且朗宁贸易公司认为债务抵偿之后仍存在2400万元债务尚未清偿,如果真存在如此巨额的债权债务关系,朗宁贸易公司可采用任何合法方式向法院或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其债权从未经任何合法途径予以确认。故本案债权债务实质因为各方关联公司虚构串通导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作为破产重整人利益受损。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不当。
1.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实质系两个行为,即债权转让行为和债权抵销行为。从一审庭审期间对方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庭后提交的意见来看,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债权的转让,其从实质上肯定了转让行为与抵销行为的相互独立。
2.本案中金天地集团与朗宁贸易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焦点系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无偿,该债权转让行为系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该转让行为就是无偿的。而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朗宁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金天地集团直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金天地集团与朗宁贸易公司并没有抵销的合意,不可能发生债权抵销的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在撤销债权转让行为后,朗宁贸易公司并未丧失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向金天地集团申报破产债权权益。
3.金天地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系无偿转让,该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金天地集团转让的债权均系真实发生的债权,而《债权转让协议》明确金天地集团转让债权的对价是无偿。债权转让行为是单独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其后果是金天地集团以零对价转让其财产性权益,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朗宁贸易公司辩称:朗宁贸易公司并非无偿受让涉案债权,涉案债权也不属于破产清算中可撤销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上诉请求,维护朗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涉案债权转让抵偿了金天地集团欠付朗宁贸易公司的借款,朗宁贸易公司不属于无偿受让财产。
根据一审中金天地集团已经确认的朗宁贸易公司银行流水和金天地集团2015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朗宁贸易公司在2015年8月31日向金天地集团提供了9100余万元的借款。随后金天地集团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5年底,尚欠付6500余万元。同时根据一审中金天地集团确认的其法定代表人陈祥茂提供的2016年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涉案债权在转让时已经抵偿了金天地集团欠付朗宁贸易公司的相应借款。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729号(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与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日照旭颖汽车内饰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730号(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诉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淄博宏达钢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731号(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诉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日照新世界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后,金天地集团至今尚欠朗宁贸易公司2400余万元,朗宁贸易公司将保留对该部分债权申报的权利。
二、涉案债权转让发生于法院受理金天地集团破产清算申请一年之前,不属于破产清算中可以撤销的行为。
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发生于2016年1月8日,而根据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刊登在人民法院报上的公告,金天地集团于2018年7月25日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明确其请求权的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而适用该条提起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本案是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在管理人不作为的情况下,主张破产清算中的撤销权。其次,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作为金天地集团的债权人,其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金天地集团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即可撤销的行为仅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行为,如果抛开该第三十一条的限制,上述第十三条的适用亦不再有法律基础。
三、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未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根据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2018年11月15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191破6-2号决定书指定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担任金天地集团破产清算债权人会议主席、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时,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即应知道涉案债权转让的事由。对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知晓涉案债权转让事由的时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在一审中陈述的是在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债权转让事实,并未明确具体日期,一审却直接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在2019年7月份知晓,缺乏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2月,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撤销权已经消灭。
金天地集团和京源材料公司未答辩。
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天地集团将其对京源材料公司200万元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转让给朗宁贸易公司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金天地集团、朗宁贸易公司和京源材料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朗宁贸易公司(甲方)、京源材料公司(乙方)、金天地集团(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1.1.金天地集团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债权,朗宁贸易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金天地集团受让债权。1.2.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金天地集团不会就此向朗宁贸易公司收取任何对价。1.3.京源材料公司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朗宁贸易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200万元。1.4.本协议签订后,金天地集团扣除京源材料公司欠款人民币200万元。第二条违约责任:2.1.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第三条生效:3.1.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一审同时查明,根据朗宁贸易公司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8月31日,朗宁贸易公司通过该账户向金天地集团的中国农业银行日照东港区支行分别转账70万元、2900万元、3000万元、3160.60146万元,2015年12月23日,金天地集团通过其招商银行日照分行泰安路支行帐户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账396万元。金天地集团2015年1月至12月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载了上述收款、付款行为,同时记载2015年9月30日,通过转口贸易方式从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的欠款中扣除2220.308414万元,该凭证显示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的应付款余额为6514.293042万元。
金天地集团2016年1月至12月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中记载,2016年1月31日朗宁贸易公司、京源材料公司、金天地集团三方债权转让金额200万元。金天地集团2016年1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摘要为2016年1月8日朗宁贸易公司、京源材料公司、金天地集团三方债权转让,会计科目其他应付款/朗宁贸易公司,借方200万元,其他应收款/京源材料公司,贷方2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京源材料公司尚未支付朗宁贸易公司该20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18年7月11日,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天地集团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鲁1191破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对金天地集团的破产清算申请,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1191破6号通知书,通知债权人向金天地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2018)鲁1191破6-2号决定书,指定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担任债权人会议主席。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在对破产管理人工作进行监督过程中,发现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系金天地集团的破产债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享有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起诉要求撤销的金天地集团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清算中可撤销的行为,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二、金天地集团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其对京源材料公司200万元债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一、关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起诉要求撤销的金天地集团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破产清算中可撤销的行为,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条是对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审查债权人要求撤销的债务人行为范围及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该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首先,金天地集团、朗宁贸易公司、京源材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距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五年,属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可以申请撤销的行为范围。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在履行职权过程中,于2019年7月知悉金天地集团、朗宁贸易公司、京源材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起诉距该时间并未超过一年,并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综上,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撤销权并未消灭,对朗宁贸易公司关于该问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天地集团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其对京源材料公司200万元债权的行为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该规定,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应符合以下两点:一是金天地集团作为债务人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二是金天地集团的上述行为导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债权受到损害。
首先,关于金天地集团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的其对京源材料公司的200万元债权是否无偿问题。第一,根据朗宁贸易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账户流水、金天地集团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截至2015年底,金天地集团尚欠付朗宁贸易公司款6514.293042万元,京源材料公司尚欠付金天地集团200万元。关于金天地集团欠朗宁贸易公司款项的性质,朗宁贸易公司主张系金天地集团的借款,金天地集团否认系借款,主张系业务往来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尽管朗宁贸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与金天地集团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但金天地集团尚欠付朗宁贸易公司6514.293042万元的事实能够认定,且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天地集团已通过其他方式偿还上述款项。第二,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京源材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尽管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是无偿的,但根据金天地集团的财务账记载,其已从欠朗宁贸易公司的款项中扣除了该200万元,且作为债权人的朗宁贸易公司并无异议。由此可见,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负有债务,又对京源材料公司享有债权,金天地集团将其债权转让给朗宁贸易公司用以抵偿其债务,该债权转让是有对价的,并非放弃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关于该债权转让的性质,朗宁贸易公司主张系争债权转让抵销了金天地集团欠付朗宁贸易公司的欠款,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认为在债权转让行为之外还包含债务抵销行为。债务抵消和抵销的前提均应当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根据已经查明事实,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朗宁贸易公司对金天地集团享有债权,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不享有债权,故不存在债务抵消或抵销的前提,其性质应当为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抵偿行为。
其次,金天地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导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债权受到损害。第一,如前所述,金天地集团转让其对京源材料公司的债权后,抵偿了其对朗宁贸易公司的债务,抵偿的数额相等,即均为200万元,并非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转让,即在转让后,金天地集团减少了对朗宁贸易公司的200万元债务。第二,即使金天地集团与朗宁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因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及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均负有债务,其向一个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也不必然是损害另一债权人的违法行为。第三,在三方《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根据该协议,即使京源材料公司未向朗宁贸易公司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朗宁贸易公司亦不再向金天地集团主张权利。综上,金天地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并未损害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债权。
综上,金天地集团向朗宁贸易公司转让的其对京源材料公司的200万元债权系有偿等价转让,且并未对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对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要求撤销金天地集团将其对京源材料公司200万元债权于2016年1月8日转让给朗宁贸易公司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60元,由企业重组发展基金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证据一,(2018)鲁1191破6号之四、(2018)鲁1191破6号之十三裁定书,证明朗宁贸易公司主张与金天地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朗宁贸易公司并未申报相关破产债权,日照经济基数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6月1日作出的(2018)鲁1191破6号之四、(2018)鲁1191破6号十三号裁定,确认破产债权,终止破产重整程序,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未见朗宁贸易公司相关债权申报并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证明,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非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提交证据二,京源材料公司、上海瑞硕投资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京源材料公司原股东、现董事陈龙行为金天地集团等15家破产重整企业之一上海瑞硕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存在关联关系,上述关联关系方进行债务抵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导致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利益受损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朗宁贸易公司质证称:
1.两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是属于随时可以查询的公开信息,另外两份涉及破产程序的裁定书是在2020年4月和6月作出,而本案的一审开庭是在2020年7月份,本案一审中上述证据都已经形成,该四份证据不属于应当在二审中提交和质证的新证据,且提交也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当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被采纳。
2.对于(2018)鲁1191破6号之四、(2018)鲁1191破6号之十三裁定书,请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但即便上述裁定属实,也不代表朗宁贸易公司的债权是虚假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如果在破产重整中没有申报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但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后,可以参照破产重整相应组别的债权调整额度要求重整企业继续按照重整计划清偿债权,所以朗宁贸易公司没有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不代表朗宁贸易公司的债权虚假。其次,当时管理人并没有通知朗宁贸易公司金天地集团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而且由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提起了一系列的撤销权诉讼,朗宁贸易公司必然要等到一系列诉讼有最终结果之后才能进行债权申报,否则朗宁贸易公司的债权金额是一个不确定的数字。
3.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主张的关联关系不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才能被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陈龙行只是上海瑞硕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且也并非绝对控股股东,陈龙行在京源材料公司中也仅仅是小股东之一,出资金额可能只有200万元,这两家公司是否能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值得商榷。其次,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对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提交的新证据,其主张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非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债务人股东滥用关联关系损害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利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本案撤销权是否存在、涉案债权转让是否应予以撤销。
首先,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金天地集团的债权转让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上述规定解决的是企业重组发展基金是否还享有撤销权的问题,而不是行使该撤销权后即可实现撤销,故对于企业重组发展基金通过上述规定主张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行为,虚假行为,应当撤销。但是根据一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册等证据可以确认,在涉案债权转让发生之前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应付余款6514.293042万元,银行流水与账册能够相互对应,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并未能提交反证证实该部分应付款虚假或该部分债权已消灭,同时根据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朗宁贸易公司的陈述,在涉案债权转让之后,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的债务亦相应减少,即金天地集团与朗宁贸易公司之间已经实质性的发生了通过债权转让消灭债务的行为。因此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关于朗宁贸易公司与金天地集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系无偿、虚假行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企业重组发展基金主张,涉案债权转让系通过关联关系损害破产企业重整债权人的行为,应当撤销。但是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涉案债权转让实际上产生了金天地集团对朗宁贸易公司的债务相应减少的后果,不存在损害破产企业重整债权人的情形,故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企业重组发展基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企业重组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玉斌
审 判 员 滕聿江
审 判 员 田仕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俊霞
书 记 员 武德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