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381民初7948号】-【案情:继子想要分得继母拆迁财产份额】-【结果:因不存在婚姻关系,故不存在子女关系,驳回起诉】

发布于: 2022-03-07 11:07

周某、胡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2138号


当事人

  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浙江宝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诉被告胡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7日,本院召集双方进行调查。后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枫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案外和解二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杨香花于1993年经周凤江、周桂芬夫妇介绍,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系离异,杨香花系丧偶,原、被告及杨香花共同居住在浙江萧山速冻厂(以下简称速冻厂)员工宿舍。1995年,速冻厂集资建房,原告与杨香花共同出资购买速冻厂住宅4幢2单元101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于杨香花名下,婚后一直共同居住。杨香花于2011年8月去世,原告变卖自有的宅基地用于杨香花的癌症治疗。2019年,速冻厂住宅因政府规划被拆迁。由于原告与杨香花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故拆迁房产时,被告以唯一继承人的身份进行了房产变更,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并签署拆迁安置协议,获得补偿款37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作为分配利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是继父子关系;2.判令确认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社区速冻厂住宅4幢2单元101室房屋系原告与杨香花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社区速冻厂住宅4幢2单元101室的拆迁安置利益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属于杨香花份额中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即使原告与杨香花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因原告长期扶养帮助杨香花,也应当适当分得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与杨香花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原、被告并非法律认定上的继父子关系。原告主张与杨香花已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应在1994年2月1日前与杨香花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中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是判断是否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重要标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杨香花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的事实。具体如下:一、关于原告与杨香花经人介绍认识时间。原告诉称在1993年经周凤江、周桂芬夫妇介绍,但周凤江、周桂芬在《询问笔录》中均未明确表示是在1993年介绍周某与杨香花认识。周桂芬是1994年6月参保,不可能在1993年就认识杨香花,进而介绍其与周某认识。退一步假设周桂芬在此前存在6个月至1年左右的试用期,周桂芬也是在1993年下半年或者1994年年初进速冻厂后介绍原告和杨香花认识,二人在认识后马上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也不符合一般人的理解。二、关于原告与杨香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的时间。根据周凤江、周桂芬、童钟芬、徐忠仁四人的《询问笔录》,可以推断出原告与杨香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的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之后。1、周凤江在2020年5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他们一开始在厂里二楼的宿舍楼里同居,单位进行福利分房后一直居住在一起,有差不多26年了”,以此往前推26年即1994年5月,结合速冻厂《关于分配第四幢职工住宅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要求分房户在1997年4月15日前搬迁完毕”,可以推断出原告与杨香花开始同居时间在1994年5月份至1997年4月份之间;2、周桂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介绍时间是分房之前,当时在速冻厂的职工宿舍里面,他们两个应该就已经在一起了”,抽签分房是在1997年1月29日,因此,原告和杨香花经介绍认识或同居是在1997年1月29日之前;3、童钟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995年厂里集资建房。1996年12月份建好之后分房,1997年1月份的时候付尾款。周某与杨香花先结婚,后才有集资建房”,由此推算周某和杨香花是在1995年之前“结婚”;4、徐忠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993年左右进厂的时候杨香花已在厂里了,单位福利分房之后认识周某,周某跟杨香花一起住在4幢2单元101室。”徐忠仁是在1993年左右认识杨香花的,而在单位福利分房即1997年才认识原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不知道周某的存在,可以侧面反映出徐忠仁在1997年之前并不知道周某与杨香花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居住。三、原告提交的墓碑照片、骨灰安葬地点证明、墓穴使用证、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仅能证明杨香花2011年死亡以及安葬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杨香花存在法律认定上的事实婚姻关系。杨香花于2011年死亡后,因被告不懂丧葬迷信流程,而原告及其哥哥非常熟悉丧葬迷信流程,统一由原告办理丧葬迷信活动,由此才形成了该证据。
  综上,原告与杨香花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之间不是法律认定上的继父子关系。杨香花以职工身份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单元101室的住宅房屋系杨香花的个人财产,被告继承杨香花名下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和继承。原告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杨香花遗产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杨香花于2011年死亡,被告公证继承在2012年,原告若认为其享有继承权,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主张,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只是尽了照顾、陪伴义务,未尽到主要抚养义务,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周凤江、周桂芬证人证言即《询问笔录》2份,欲证明原告与杨香花经周凤江、周桂芳介绍认识,建立事实婚姻关系并同居的事实。2、童钟芬、徐忠仁证人证言即《询问笔录》2份、证人徐忠仁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与杨香花以及被告在速冻厂员工宿舍共同生活,周某参与买房以及装修的事实。3、墓碑照片、骨灰安葬地点证明、墓穴使用证、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1组,欲证明杨香花已经死亡,原告与杨香花是事实婚姻的事实。4、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以及相关手术知情告知书等材料1组,欲证明原告在杨香花生病住院期间作为丈夫、家属身份负责照顾杨香花的事实。5、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手术告知书、知情同意书等材料1组,欲证明原告在杨香花生病住院期间作为丈夫、家属负责照顾杨香花的事实。6、公证书、完税证明书1组,欲证明被告以公证形式取得杨香花房产并进行过户的事实。7、新街街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相关补偿表1组,欲证明被告通过房屋拆迁安置获得财产收益的情况。8、离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1991年离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周凤江自认与原告从小认识,且原告在周凤江哥哥厂里干活,周桂芬是周凤江的配偶,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两证人也未明确表示在1993年介绍原告与杨香花认识,未明确原告与杨香花在1994年2月1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从周凤江的询问笔录可以推算,原告与杨香花同居在1994年5月,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矛盾。对证据2有异议,徐忠仁自认是1993年与杨香花认识,1997年分房后认识原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徐忠仁都未与原告认识,不能证明原告一起参与买房、装修的证明目的。证据3,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成是2011年杨香花死亡后,是原告统一安排的丧葬活动,不能证明原告与杨香花存在事实婚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作为陪同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只能证明杨香花死亡前原告进行了陪护。对证据6、7、8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速冻厂《关于分配第四幢职工住宅有关事项的通知》1份,欲证明速冻厂第四幢职工住宅抽签分房时间在1997年1月29日,交款时间截至1997年2月28日,搬迁完毕时间在1997年4月15日前等事实。2、公证书2份,欲证明被告在杨香花死亡后,通过公证继承杨香花名下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单元101室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公证继承了房屋,但该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原告利益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周凤江于2020年5月20日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某与杨香花同居在一起差不多有26年了”。周桂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速冻厂分房之前为周某、杨香花做介绍,在职工宿舍里面应该已住在一起了”。童钟芬在《询问笔录》中陈述“1995年厂里集资建房,1996年12月建成房屋,1997年1月付房屋尾款,周某与杨香花先结婚,后集资建房”。徐忠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周某与杨香花从1997年分房开始一直到杨香花死亡为止一直在一起,二人一起装修新房”。徐忠仁出庭陈述“证人是1993年上半年进厂,进厂一年或半年后认识杨香花,1997年新房分好之后一两年或两三年认识周某,证人只看到杨香花与周某像夫妻一样一起住在新房子,二人是否一起装修新房不清楚”。《询问笔录》系原告代理人向证人询问制作,证人周凤江、周桂芬、童钟芬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各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杨香花在1994年2月1日前同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人徐忠仁的陈述只能证明原告与杨香花在1997年分新房后同居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对杨香花予以陪伴、照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也不能证明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香花原系速冻厂职工。1997年1月27日,速冻厂发布《关于分配第四幢职工住宅有关事项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决定于1月29日下午一时公开抽签分房,缴款时间截止到1997年2月28日止,分房户在1997年4月15日前搬迁完毕。杨香花购买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单元101室房屋,并与原、被告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
  杨香花于2011年8月21日去世,杨香花父亲早于杨香花去世,被告系杨香花儿子,被告父亲于1987年去世,杨香花母亲放弃对杨香花遗产的继承。2012年6月,被告通过公证形式继承上述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南4幢2单元101室房屋。2019年8月,被告与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征迁工作指挥部签订《新街街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房屋被征迁,取得各项补偿和奖励总计370758.04元。
  另查明:原告于1991年2月离婚。杨香花自2009年至2011年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曾以丈夫名义、家属名义在相关手术告知书、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杨香花去世后,在其墓碑上出现“先考交连府君”字样。因案涉房屋征迁,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继父子关系,取决于原告与被告母亲杨香花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因原告与杨香花未登记结婚,而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取决于原告与杨香花是否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杨香花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在本院召集双方调查时陈述“分房前二年左右开始共同生活,当时住在速冻厂宿舍”,因分房系1997年1月29日公开抽签分房,由此往前推算二年左右应为1994年底至1995年年初。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装修花了半年多,当年快过年的时候搬进新房子去,之前一直住在老宿舍,住了两年多”,因案涉房屋系1997年购买,根据原告陈述,系1997年底搬进案涉房屋居住,由此时间往前推算二年多,原告与杨香花也系在1994年年底之后同居。因此,原告本人陈述也无法确认原告与杨香花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同居。综上,原告主张与杨香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系继父子关系;确认4幢2单元101室房屋系原告与杨香花夫妻共同财产并法定继承杨香花一半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萧山区新街街道北塘河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系1997年购买,原告与杨香花在该房屋中同居生活多年,可以适当考虑分得遗产。因被告在房屋征迁后已支付原告50000元,视为原告已经获取了部分遗产,故原告以长期扶养帮助杨香花,要求适当分得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李乐音
二○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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