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辽01民终19950号】-【案情:离婚协议中处分婆婆财产归妻子所有,是否有效】-【结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当属无效,驳回上诉】
高艳丽、杨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素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艳丽与被上诉人杨素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艳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宋占权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8月20日,上诉人与宋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81,585元(首付:161,585元,贷款220,000元)购买浑南新区文汇街16-11号(2-18-3)房屋(简称“诉争房屋”),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与宋占权在离婚时,将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诉争房屋处分给上诉人,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上诉人与宋占权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属于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客观上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也不具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仅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书》和工资卡流水,宋占权出具的《借条》,宋占权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就认定案涉房屋为被上诉人出资购买,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与宋占权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说明书》,并陈述为诉争房屋交付上诉人与宋占权共计人民币422,286元购房款,逻辑上,有合同即《说明书》,有付款,看似严谨,但是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说明上诉人与宋占权为被上诉人书写《说明书》的背景,2008年8月15日,即在购买诉争房屋之前,上诉人、宋占权与被上诉人达成合意,由被上诉人出全资购买诉争房屋,并书写《说明书》,但是2008年8月20日购买诉争房屋时,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出资,所以上诉人与宋占权交了一部分首付,贷了一部分款,购买了诉争房屋,被上诉人因没有支付购房款,所以上诉人与宋占权就没有在意《说明书》。被上诉人回国后,因宋占权与被上诉人的母子关系,上诉人与宋占权让被上诉人居住在诉争房屋。至于被上诉人主张为诉争房屋交付上诉人与宋占权共计人民币422,286元购房款,并举证该笔款项是由宋占权向宋占娟借款200万日元,宋占权向被上诉人借款80万日元,上诉人与宋占权向被上诉人借款3.7万元,被上诉人以自己的退休金向宋占权支付四部分构成。但没有上诉人与宋占权的收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将借款转换为购房款,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以下对该四部分款项逐一论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0月7日宋占权给宋占娟出具的欠条,载明:“用途买百脑汇写字间(百脑汇16F02)”,上诉人与宋占权确实购买了百脑汇16F02写字间,所以该笔款项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述是用于购买诉争房屋,另外,借款主体是宋占权和宋占娟,并非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4年10月7日宋占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同时约定了返还汇率,更加证明属于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年3月30日上诉人、宋占权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亦属于民间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被上诉人主张提供退休金向上诉人与宋占权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但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将退休金实际交付上诉人与宋占权,被上诉人所述给付上诉人与宋占权的退休金,款项从2004年3月23日至2010年8月5日,共计22笔。诉争房屋购买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被上诉人主张以退休金的形式向上诉人与宋占权诉争房屋购房款的支付覆盖了购房前4年与购房后2年,支付购房款时间长达6年。上述证据无论从时间、额度、用途、法律关系上都无法与购买诉争房屋重合,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为诉争房屋支付了购房款,无法证明该说明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第二条第三项补充:借条不仅属于民间借贷,从事实上来讲,借条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退休金2007年4月-2008年12月,其中有37800元是重合的,不仅是借条载明的本金部分,包括被上诉人主张提供退休金当中的一部分,都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而非向本案无效条款所载明的房产支付买房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素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宋占权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杨素峰合法权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占权与上诉人在2018年4月28日不辞辛苦特意前往台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婚姻登记证明,并在当日返回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登记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宋占权将全部财产无偿让渡给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的不动产,但债务一人一半,其中有两处不动产实质上是被上诉人所有,尤其是本案案涉房产上诉人与宋占权曾经在2008年8月15日就共同签署《说明书》载明了案涉房产属杨素峰购买,该房产产权、使用权属于母亲杨素峰所有。宋占权自2015年6月18日至死亡前2020年9月24日曾经陆续住院出院20次,其中宋占权与上诉人离婚时2018年4月28日正处于第9次住院24天出院那次已经病情恶化到基本维持生命等待死亡状态“肝硬化,慢性肝衰竭”等多种重症,故此上诉人与宋占权形式上离婚,二人明知无偿转让财产后母亲杨素峰在中国国内没有任何不动产可居住的情况下仍处分财产,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占有财产的故意,其恶意串通的行为违法公序良俗使得无依无靠的被上诉人拼搏一生在国内无任何居住之处,老无所依。综上,望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不能支持上诉人违背法律及道德的行为。
原告诉称
杨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艳丽与宋占权签署的离婚协议第3条中的第1、3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高艳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素峰与宋占权系母子关系,宋占权与高艳丽系夫妻关系,2001年10月30日宋占权与高艳丽登记结婚,2018年4月28日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宋占权于2020年9月24日死亡。2004年12月27日宋占权购买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X24档口,建筑面积30.04平方米,价款为243100元,该房产于2005年6月13日下发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宋占权,该房屋于2004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2008年8月15日宋占权与高艳丽向杨素峰出具说明书一份,载明:“兹有宋占权名下,万科新里程11某2单元18楼3门房产一处,是母亲出资购买,该处房产的产权、使用权归母亲所有”。2008年8月20日,宋占权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建筑面积95.70平方米,房屋购房款金额为381585元,2008年8月2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的42%,计161585元,余款2008年9月20日前以按揭的方式付清,计220000元。该房产于2010年6月29日下发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宋占权和高艳丽名下。2018年4月28日,宋占权与高艳丽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处理意见为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6-11(2-18-3),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6-11(2-19-1),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X24档口,沈阳市浑南区文汇街16号万科新里程2期车库67号,归高艳丽所有。依据该离婚协议,高艳丽于2018年5月24日将案涉沈阳市浑南区房产产权人变更为其本人名下。
另查,案涉沈阳市浑南区房产现由杨素峰居住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宋占权与高艳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坐落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处置是否为无效的问题。综合杨素峰、高艳丽庭审陈述内容及杨素峰向法庭提供的由宋占权、高艳丽所出具的《说明书》、杨素峰工资卡银行流水、宋占权出具的《欠条》、宋占权及高艳丽向杨素峰出具的《借条》、杨素峰护照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房屋为杨素峰出资购买,杨素峰与高艳丽及宋占权约定该房屋产权及使用权归杨素峰所有的事实。因宋占权与高艳丽明知上述约定内容的情形下,又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处房产归高艳丽所有的情形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杨素峰的利益,当属无效。
关于宋占权与高艳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对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90甲X24档口处置是否为无效的问题。因该房产于宋占权与高艳丽婚后购置,高艳丽在宋占权向杨素峰出具的《誓议书》中未对该房产的权属进行确认,杨素峰所提供的该房产是其全额出资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杨素峰所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宋占权与被告高艳丽于2018年4月2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房产处置中对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汇街16-11(2-18-3)号房产归被告高艳丽所有的处置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杨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7元,由原告杨素峰负担3023元,被告高艳丽负担7024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艳丽提交证据(2021)辽0112民初1486号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离婚协议无效条款所载明的房产已经该判决确认为上诉人和宋占权所有。杨素峰质证意见:该案已经经过我方提起上诉并经发回重审,并未开庭,是没有生效的判决。杨素峰提交沈阳第六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首页及第九次住院2018年2月3日-2018年2月27日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宋占权自2015年6月18日至死亡前2020年9月24日陆续住院20次,其与上诉人离婚时处于第九次病重之后以及第十次住院之间,所以二人离婚约定,存在恶意串通。高艳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正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离婚协议签订处于宋占权第九次病重之后至第十次住院期间,不影响宋占权的意思表示,此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宋占权恶意串通。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素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为杨素峰出资购买,高艳丽与宋占权亦共同签字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使用权归杨素峰所有,故宋占权与高艳丽明知案涉房屋产权为杨素峰所有的事实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为高艳丽所有,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杨素峰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高艳丽上诉主张案涉房屋是其与宋占权出资购买、且已经偿还杨素峰借款,杨素峰并未出资购买案涉房屋故其签字确认房屋产权为杨素峰所有的说明书并不发生效力等问题,高艳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杨素峰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自行出资购买,不能否认其签字确认案涉房屋产权的说明书的效力,高艳丽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高艳丽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7元,由上诉人高艳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庆利
审 判 员 鞠安成
审 判 员 刘春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金慧光
书 记 员 肖 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