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闽0302民初6180号】-【案情:挪用资金罪】-【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于: 2022-05-30 11:07

穆××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青重字第00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逮捕,2013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屈某,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某,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穆××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4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屈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18日间,被告人穆××利用其作为天津市津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英公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挪用“津英公司”资金520万元,作为其个人出资,参股注册成立天津诺华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华信公司”)。被告人穆××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穆××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并提出以下辩解:1.认为其不是“津英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其没有挪用“津英公司”的任何资金,涉案的520万元是其向天津市日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公司”)的借款;3.其只认识王某1×和丁××,但不认识高××和王某×。
  辩护人屈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证人房××证言的真实性存疑;2.穆××与“津英公司”之间不存在挪用关系;3.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至今未向“津英公司”总经理穆学明调查取证,令人困惑不解;4.本案从证据角度,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辩护人杜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津英公司”与“日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津英公司”拖欠“日发公司”工程款;2.被告人穆××既没有“挪”“津英公司”的资金,也没有“用”“津英公司”的资金。
  被告人穆××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19日的借款协议;2.2006年10月26日天津市胜利制药厂声明;3.2006年10月19日“诺华信公司”股东会决议;4.2003年1月28日“日发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5.2003年1月26日“日发公司”决议;6.2003年10月18日“日发公司”股东会决议;7.2004年12月借款协议;8.“诺华信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9.“津英公司”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10.“日发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穆××利用其作为“津英公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津英公司”资金520万元,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资金先转账到“日发公司”的账户,后转账到其个人账户,作为其个人出资参股注册成立“诺华信公司”。2007年1月18日,涉案资金已全部归还“津英公司”。2013年2月4日,被告人穆××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诺华信公司”的实际股东为“穆××”(出资520万元、持股53.06%)、“津英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40.82%)、天津市胜利制药厂(出资60万元、持股6.12%)。被告人穆××原系“日发公司”的发起股东(穆××持股80%、天津市专家协会持股20%),并于2000年12月至2003年1月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3年1月,被告人穆××将其在“日发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郭芝兰(系被告人穆××之母),郭芝兰随后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房××(系“津英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津英公司”工作流程及被告人穆××的职务,“津英公司”出资成立“诺华信公司”的有关情况。
  2.证人王某1×(系天津市胜利制药厂厂长)的证言,证实天津市胜利制药厂与“津英公司”合作成立“诺华信公司”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穆××具体办理资金往来等手续。
  3.证人丁××(系天津市胜利制药厂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穆××一起到银行办理天津市胜利制药厂投资参股设立“诺华信公司”的有关情况。
  4.证人高××(系“津英公司”出纳)、王某×(系“津英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穆××实际控制“津英公司”的资金流转的有关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1×、丁××、高××、王某×均辨认出被告人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穆××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穆××无前科。
  8.合同书,证实2004年6月天津市王顶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顶堤集团”)与天津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工程合同的事实。
  9.合资组建“津英公司”协议书,证实“王顶堤集团”与穆学明(系被告人穆××之父)组建“津英公司”,该协议书规定开发项目运作由总经理提出年度开发计划,报请董事会,董事长审批后执行。
  10.关于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前期工程合同的补充规定及补充协议,证实“王顶堤集团”与天津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有效,开发单位改由“津英公司”执行。
  11.关于“津英公司”工作总结,证实2008年6月23日“津英公司”向“王顶堤集团”汇报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工程相关事宜的情况。
  12.“津英公司”资金运作小结,证实“津英公司”成立目的为承办王顶堤科工贸大厦工程。
  13.天津市南开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同意建设生物医药科研大厦的批复,证实该批复同意天津市胜利制药厂与“津英公司”合作建设天津市生物医药科研大厦的申请,批复中未表明有个人参与。
  14.会议纪要(南开政纪(2005)12号、(2007)11号、(2008)1-5号),证实上述会议中被告人穆××均代表“津英公司”出席。
  15.会议纪要(南开政纪(2006)35号),证实该会议纪要记载生物高新技术研究大厦项目合作双方为天津市胜利制药厂、“津英公司”,“诺华信公司”为双方合资公司。
  16.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该协议书记载天津市胜利制药厂出资与“津英公司”共同参与成立“诺华信公司”筹建工作,协议中未提及有其他个人入股事宜。
  17.户名为“津英公司”的天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明细账,证实该账户中2006年10月20日转出980万元,2007年1月18日转入580万元。
  18.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10月25日),证实委托日期为2006年10月25日,汇款人为天津市津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天津市日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580万元。
  19.天津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2006年10月25日)”的汇款人全称处填写的“天津市津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处填写的“天津市日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字迹与样本1、2上穆××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
  20.户名为“日发公司”的天河支行分户明细账,证实该账户转入580万元以及分别转出520万元、60万元的情况。
  21.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实2006年10月25日“津英公司”向“日发公司”转入580万元。
  22.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2006年10月27日从“日发公司”分别转出520万元、60万元的情况。
  23.户名为穆学明的资金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06年10月27日支票转入6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
  24.天津市商业银行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日发公司”转入穆学明账户60万元的情况。
  25.天津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从穆学明账户中提出60万元后,天津市胜利制药厂转入60万元。
  26.户名为穆××的资金账户明细,证实该账户2006年10月27日支票转入520万元,并于当日转出。
  27.天津市商业银行现金送款单及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诺华信公司”收到穆××投资款520万元。
  28.借款合同,证实该借款合同记载2006年1月28日“日发公司”向穆××借出520万元,向穆学明借出60万元。
  29.天津市商业银行金盛支行分户明细账、转账支票、进账单,证实2006年10月27日天津市胜利制药厂向“诺华信公司”账户转账60万元,同日“津英公司”也向该账户转账400万元。
  30.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证实“诺华信公司”于2006年12月5日向该公司另一账户转账980万的事实。
  31.天津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证实“诺华信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向“日发公司”账户转账580万的事实。
  32.西青税务局税务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津英公司”办税人为穆××,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其他应收款期末数为5813262元。
  33.南开区税务局提供的“日发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证实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未发现该公司有借出580万元的情况。
  34.“日发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向“津英公司”借款580万元,向“诺华信公司”借出580万元。
  35.“诺华信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实“津英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天津市胜利制药厂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穆××认缴出资额为520万元,股东会选举穆学明为公司执行董事,穆××为公司经理。
  36.天津中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证实“诺华信公司”验资成立的有关情况。
  37.“日发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实该公司的成立、股权和管理人员变化等情况。
  38.“津英公司”工商注册相关材料,证实该公司董事长为房××,经理为穆学明,监事为被告人穆××。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津英公司”资金,用于入股成立其它公司,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被告人穆××认为其“不是‘津英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以及其“没有挪用‘津英公司’的任何资金,涉案的520万元是其向天津市日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的辩解,经查,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穆××系“津英公司”监事,实际管理该公司资金流转,并将“津英公司”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流入其个人账户,作为其入股“诺华信公司”的资金予以使用。关于被告人穆×ד不认识高××和王某×”的辩解,根据辨认笔录以及证人高××、王某×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是认识高××、王某×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穆××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穆××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且没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也未补充起诉,故在量刑时依法不得加重被告人穆××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志刚
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
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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