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浙杭民终字第117号】-【案情:挪用资金罪案】-【结果:】
挪用资金罪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稿)
(2010)浙杭民终字第117号
共印份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华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关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廷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粟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
委托代理人刘展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浙江华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至2006年1月期间,张某某利用其担***达某某营销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伪造了华达某某付款委托书,将电信公司应支付给华达某某的600000元货款电汇到富阳市
××
工艺厂在
××
农村合作银行大源支付的帐户,后张某某从该帐户上提取现金,将600000元挪为己用。2008年2月2日,浙江省富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便利,将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因犯该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责令退赔赃款。至今张某某挪用的600000元未退赔。华达某某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张某某、莫某某共同归还华达某某货款600000元;电信公司对张某某、莫某某不能归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张某某与莫某某于1995年3月结婚,于2009年8月离婚。2006年3月,华达某某向电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认为至2005年12月31日,电信公司欠华达某某货款812049.62元。2006年3月22日,电信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栏和数据不符某某说明事项栏均加盖了财务章。2006年9月,华达某某再次向电信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认为至2006年1月31日电信公司欠货款为612049.62元。2006年9月28日,电信公司在数据不符某某说明事项栏中书写“帐面数据为12049.64元”内容,并加盖财务章。
还查明:2006年4月,电信公司曾交给张某某询证函一份,认为欠华达某某货款为212049.64元。2006年4月7日,张某某予以签收,并在数据证明无误栏中加盖了伪造的华达某某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因犯挪用资金罪,经法院判决责令其退赔赃款后,至今仍未予退赔,其行为已侵犯了华达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利。华达某某要求张某某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挪用华达某某资金时,与莫某某系夫妻关系,但莫某某对该挪用行为并无共同故意,华达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家某日常开支,因此华达某某要求莫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归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华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伪造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当时为电信公司所明知;电信公司依据伪造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其对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义务;华达某某向电信公司进行了对帐,虽然电信公司在2006年3月22日对帐单中的确认存在瑕疵,但该确认瑕疵的存在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存在故意掩盖事实的行为;2006年4月电信公司也发出询证函进行了对帐,虽然最终确定该函中华达某某的公章亦是张某某伪造,但电信公司确也有对帐之行为;2006年9月,当华达某某再次向电信公司对帐时,电信公司亦进行了如实的核对。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华达某某认为电信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依据不足,故其要求电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归还华达某某货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华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华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信公司对张某某挪用华达某某600000元的巨资,并因此导致华达某某财产损失存在明显的过错。1、电信公司没有对张某某提交的虚假文件进行审查。电信公司连基本的问询都没有,就认可了张某某提交的虚假文件,导致损害后果发生。2、电信公司的做法违反了财务制度。电信公司作为一个国有控股企业,应该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这也是华达某某与其进行交易的依赖基础。3、在华达某某向电信公司进行对帐时,电信公司有意隐瞒货款已支付到第三人处的事实,导致华达某某失去了追回货款的良机。电信公司在此问题上恶意明显。二、一审法院认为莫某某对张某某的挪用行为无共同故意,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用于家某日常开支,故驳回了华达某某对莫某某的诉讼请求。华达某某认为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条件,但不是莫某某承担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1、莫某某虽无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2、原审判决将张某某挪用的款项用于家某开支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华达某某不当。只要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3、根据张某某的陈述,挪用的款项已用于业务开支。张某某的业务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业务收益的受益者也包括其妻子莫某某。因此莫某某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华达某某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电信公司答辩称:一、电信公司和华达某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源于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根据刑事判决张某某挪用资金罪成立,挪用资金是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为个人使用。张某某挪用的是华达某某的资金,电信公司与华达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二、刑事判决已判令张某某退赔赃款928000元,电信公司并不是刑事案件的共同被告,不应该对刑事犯罪人挪用的资金承担法律责任。三、张某某作为华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是华达某某的全权代表。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电信公司应将款项汇入华达某某指定帐户,而不是华达某某的帐户。在张某某提供了书面授权函的前提下,电信公司将款项打入指定帐户,并不存在过错。四、电信公司在合同履行完毕某某对帐的过程中,已经履行了对帐的义务。华达某某对电信公司的询征函予以认可,电信公司并不存在恶意或故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莫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华达某某的损失系因其营销员张某某伪造付款委托书、挪用单位资金所致。在华达某某与电信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张某某是华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达某某在合同中留的联系电话亦为张某某的手机号码,电信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表华达某某,电信公司根据张某某提供的付款委托书付款并无明显过错。华达某某主张电信公司未对张某某提交的虚假文件进行实质审查,在付款之前未与华达某某进一步确认即构成明显过错,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006年3月,华达某某与电信公司对帐时,电信公司既在数据无误处盖章,又在数据不符处盖章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证明电信公司恶意隐瞒货款已支付到第三人处的事实。华达某某主张电信公司不够谨慎,应承担责任,但其在收到有瑕疵的企业询证函回执后,同样也没有与电信公司进一步核实。关于莫某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60万元是张某某因实施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华达某某要求莫某某承担该债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审 判 员 王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亮
书 记 员 徐亚萍
书记员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