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浙0782民初4687号】-【案情:挪用资金罪案】-【结果: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

发布于: 2022-05-30 11:13

挪用资金罪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4687号


  原告:毛天花。
  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骆春燕,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序银。
  被告:张国英。
  委托代理人:张淑英。
  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序银,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傅承统。
  第三人:吴祖晓。
  第三人:张灿华。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原告毛天花与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原告毛天花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金义商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驳回毛天花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芸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且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傅承统、吴祖晓、张灿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26日、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天花(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及被告张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淑英(第一次庭审未到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澜、第三人张灿华(第一次庭审后追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傅承统、吴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天花起诉称: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是由王序银、张国英夫妇出资开办,原告前夫张灿华与张国英系姐弟关系,张灿华系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采购、工厂管理、银行业务等。2012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因缺资,由张灿华经手向吴祖晓借款100万元,向傅承统借款200万元,向方丽英借款50万元,上述借条都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2年9月6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以原告的名义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250万元,由浙江豪帮担保公司担保,王序银、张国英等人向豪帮公司提供反担保,当时被告承诺该贷款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9月8日,贷款发放下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250万元转账给傅承统,用于归还被告欠傅承统、吴祖晓等人的借款(归还借款后原告取得了借条原件)。上述贷款于2013年3月3日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银行本息及担保公司的费用。然而,被告张国英、王序银等人以代为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本案借款,该案经一审、二审、重审及再二审,金华中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浙金商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撤销了(2014)金义商重字第7号判决书,驳回原告起诉。如今,张灿华刑事判决已生效,本案并不涉及经济犯罪。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公司因缺资,由张灿华经手向吴祖晓借款100万元,向傅承统借款200万元,向方丽英借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在2012年6月18日没有向吴祖晓等三人借款,也没有委托张灿华向三人借款。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9月6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以原告名义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与事实不符,三被告没有请求原告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三、原告在诉状中称“当时被告承诺该贷款由被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与事实不符,当时第三人张灿华说自己借了别人250万元需要归还,于是请求被告王序银、张国英、骆兴中、骆江美等人向浙江豪邦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与第三人张灿华承诺会自己还本付息,不需要四个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四、原告在诉状中称“9月8日贷款发放下来以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25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傅承统,用于归还被告欠傅承统、吴祖晓等人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贷款发放下来后,第三人张灿华和原告自行决定将25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傅承统,用于归还张灿华向傅承统的借款。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国英、王序银等人以代为归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判决原告归还”与事实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王序银、张国英归还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后,向原告及第三人张灿华提起诉讼,贵院判决原告及张灿华归还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代偿款。综上,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张灿华个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傅承统所借,借款后用于归还其个人的欠款,后通过其前妻即原告申请贷款归还,被告张国英、王序银在归还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后,向原告及张灿华追偿,已经由贵院判决结案,原告与三被告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傅承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本案中,张灿华以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傅承统借款的事实,傅承统本人已经在贵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6号案中(即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时候),陈述的非常清楚,在此,傅承统坚持自己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所有陈述。2、张灿华以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傅承统借款,至于借款的实际用途,傅承统不知情,也与傅承统无关。综上,傅承统作为善意第三人,借款给他人,之后收回自己的借款,傅承统的合法利益应予以保护,恳请法院公正裁决。其在原审案件((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6号)中答辩如下:1、2012年6月18日张灿华以被告的名义向傅承统借款200万元整,向方丽英借款50万元,该两笔借款都有借条为凭,后上述两笔借款是由张灿华通过其妻子毛天花即本案的原告向稠州银行申请贷款后将两笔借款一起转账给傅承统,其中的50万元是由傅承统归还给方丽英的。被告与傅承统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吴祖晓与张灿华还有被告之间的100万元借贷关系属于事实,因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是由张灿华通过傅承统归还给吴祖晓的,至于他们三者之间到底是吴祖晓与张灿华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是吴祖晓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傅承统不发表任何意见。综上,傅承统作为第三人如实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2年9月7日银行转账的250万元款项,其中200万元归还给傅承统本人,另外50万元是归还给方丽英的。是以张灿华的名义把100万元钱打到傅承统账号,再由傅承统于当天直接转到吴祖晓账号上,傅承统是一个中间人的角色。
  第三人吴祖晓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张灿华答辩称:钱是我个人用掉的,跟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我在公安局2015年4月27日笔录里面有陈述还给傅承统的250万元是我自己用的,用于归还我之前的借款。
  原告毛天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曾向第三人傅承统、吴祖晓分别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钱汇给第三人傅承统用于归还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10月10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公章都是张国英、张淑英保管的事实。
  证据四、(2015)金义刑初字第173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灿华系被告公司经理,全面掌管公司采购、供应及银行业务往来、工资发放等,且以公司名义向他人借款,属公司借款,且同时证明张灿华的账户长期以来均用于公司的事实。
  证据五、(2013)金义商初字第2528号判决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658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有贷款186万元给被告使用及被告公司与股东之间债务高度混同的事实。
  证据六、(2014)金义商重字第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有关于本案已经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七、(2015)浙金商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二审以原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的事实。
  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上虽然加盖了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过这两笔借款,公章是张灿华私自盖上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汇款给傅承统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傅承统借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三人张灿华的陈述,平时公章也由其保管,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就是第三人张灿华私自盖上去的,庭审笔录中第四页,第三人傅承统的代理人也陈述,如果没有加盖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第三人傅承统是不会借款的,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第三人张灿华的个人借款。第三人吴祖晓的答辩状中亦陈述了2012年6月18日的借款是属于张灿华的个人借款,和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且该借款已经在2012年6月27日归还。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判决书已经被金华中院撤销,对该判决认定的2012年6月18日张灿华向傅承统、吴祖晓借款系职务行为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属于个人行为。对该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6日原告的贷款给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有异议,根据张灿华的陈述,该笔借款是张灿华个人的借款,第三被告支付贷款利息是因为其系反担保人,其支付代偿还款后,已经向贵院提起诉讼,且该判决认定的2012年9月8日,原告向傅承统交付现金50万元,与事实不符合,傅承统陈述没有收到过50万元现金。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且该案庭审时,第三人张灿华因挪用资金罪已经被义乌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应移送义乌市公安局,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没有放弃质证的权利,第三被告张国英并没有不诚信诉讼行为,原告的离婚诉讼和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张灿华的陈述,其购买金华恒大、义乌地下商城、篁园市场摊位,支付地下商城店铺的租金,买下下车门两间垂直房,买奥迪车花费50万元,给原告的父亲看病花费几十万元,这些钱都是第三人张灿华从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偷偷拿出来的,第三人的姐姐和姐夫系本案的第一、二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购买的车辆、摊位、房屋都在原告的名下,离婚的时候,这些财产都给了原告,原告和张灿华离婚是和被告是没有关系的,该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是错误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了本案讼争的款项系用于张灿华个人使用的事实。
  第三人张灿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吴祖晓的100万元是我借来归还之前的借款的,不是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借款,加盖公章是为了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250万元是用原告的名义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贷款出来归还第三人傅承统的借款的,第三人吴祖晓的100万元是通过浙江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傅文晖归还的,我也已经还给傅文晖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有些时候是我保管的,有时候是张国英、张淑英保管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两张借条中的300万元是我的个人借款,借条上写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且加盖公章是为了做担保。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186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从稠州商业银行贷款出来以后借给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用掉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在金华中院的陈述都是事实。
  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华市中级法院(2014)浙金终字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字第506号判决因遗漏当事人,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被金华市中级法院撤销,应追加张灿华为第三人。
  证据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灿华做的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2016年6月18日张灿华向傅承统借款250万元是个人借款,跟公司无关,2012年9月6日,原告向稠州银行贷款250万元是用于归还张灿华个人的借款,证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由张灿华保管,出具给傅承统和吴祖晓的借条上的公章是张灿华加盖的事实,同时证明张灿华的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和房子及摊位,这些财产是张灿华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张灿华认为,原告的起诉是没有道理的事实。
  证据三、(2013)金义商初字第1412号、25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支付豪邦公司代偿款1686720.4元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得到贵院的支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追加的第三人张灿华和原告是夫妻关系,只要原告提起诉讼,就代表整体,所以没有必要追加张灿华为第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里面的内容和待证事实有异议,当时张灿华的刑事案件还没有判决,这笔款项的性质如果是个人借款的话就不属于挪用,如果属于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的话,第三人张灿华的刑期就在十年以上了,选择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时候,第三人避重就轻地选择了个人借款,所以第三人张灿华的证言可信度不高,也与傅承统陈述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实际上是三被告共同使用的。
  第三人张灿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两张借条的公章是我加盖上去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材料均已收到过,判决的内容是事实。
  第三人傅承统、吴祖晓、张灿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第三人吴祖晓在原发回重审的(2014)金义商重字第7号案件中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坚持原一审、二审的答辩意见,没有新的意见和证据,其在原审的(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6号案件中提交答辩状一份、补充答辩意见二份,其中答辩状中称:“一、答辩人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二、张灿华曾于2012年6月18日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是事实。答辩人也已将借款汇到张灿华账户。在2012年6月27日该借款已由傅承统通过银行汇入答辩人账户,借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也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债务人;三、本案涉及的原告向银行贷款的时间是2012年9月8日,而答辩人借条出具时间和归还时间均在2012年6月,所以该案与答辩人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综上,答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并非本案的第三人。”2013年9月10日补充答辩意见称:“2013年9月10日答辩人收到贵院寄给本人的证据一份,现本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2012年6月18日张灿华向本人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并未向本人借款,且该公司的人员答辩人并不认识。2013年8月28日张灿华的妻子毛天花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作证系祥瑜公司向本人借款。答辩人于2013年8月28日在原借条的复印件上签注了‘借条情况属实,借还两清,吴祖晓,2013.8.28’字样,该借款实际上是张灿华向本人所借,借款的经过及归还情况在2013年9月6日的书面答辩状中已经阐明,特此补充。”2013年10月8日补充答辩意见称:“针对毛天花诉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傅承统、吴祖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答辩人提出以下补充意见。2012年6月18日,经答辩人朋友介绍说,有个叫张灿华的人为了给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归还银行贷款,需短期借款用于还贷,问答辩人有没有闲散资金,据说张灿华系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老板的亲戚,经常给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筹款。答辩人不认识张灿华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答辩人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兴业银行义乌北苑支行向张灿华账户汇款100万元,在2012年6月27日该借款已由傅承统通过银行汇入答辩人账户,借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也将借条原件归还给债务人。”
  综上,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上来看,两份借条均加盖了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而根据证据三的笔录可以看出,公章平时由被告张国英或其妹妹保管,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张灿华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来看,虽然第三人张灿华陈述向第三人傅承统的250万元借款系个人借款,但是其并不能说清上述借款的具体用途(只是陈述归还以前的欠款),结合第三人张灿华的收入情况及第三人张灿华与原告陈述的婚后财产情况,以及2014年4月原告毛天花与第三人张灿华经法院判决离婚的实际情况,且考虑到第三人张灿华与被告张国英系亲姐弟的特殊身份关系,对第三人张灿华的陈述,不能仅凭第三人张灿华的上述陈述而直接确认本案原、被告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毛天花与第三人张灿华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经本院判决离婚。被告王序银系被告张国英的配偶,第三人张灿华系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张灿华与被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英系兄妹,张国英系浙江嘉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灿华的账户与王序银、张国英、张淑英、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嘉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有频繁往来。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平时由张国英、张淑英保管。
  2012年6月18日,由张灿华经手,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吴祖晓借款100万元,借条载明于2012年6月27日前归还。同日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傅承统借款200万元,借条载明于2012年6月27日前归还。上述借条上均注明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及张灿华,加盖有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
  2012年9月6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250万元。2012年9月8日,原告向傅承统转账250万元,另外50万元现金交付,通过傅承统归还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债权人300万元借款。原告取得前述借款借条的原件。
  本院相关联的案件如下:
  1、(2013)金义商初字第1412号:王序银、张国英为与毛天花、张灿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毛天花、案外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毛天花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3日,张灿华为共同债务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为毛天花向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8月30日,王序银、张国英及骆兴中、骆江美、毛天花、张灿华与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王序银、张国英及骆兴中、骆江美以保证的方式为毛天花、张灿华向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为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之后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向王序银、张国英主张权利,王序银、张国英于2013年3月4日向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908720.4元。本院判决毛天花、张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王序银、张国英代偿款人民币908720.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2、(2013)金义商初字第2528号:张国英诉毛天花追偿权纠纷一案,张国英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其诉称:毛天花系原义乌市酷美服装商行(已注销)的个体业主。2012年7月12日,毛天花在张国英等的保证之下以义乌市酷美服装商行名义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86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后毛天花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张国英于2013年7月16日代毛天花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支付了借款及利息1869192元。要求判令毛天花偿还保证代偿款1869192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至起诉之日为22320元。
  本院查明义乌市酷美服装商行原系毛天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张国英系嘉兰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12日,毛天花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6万元,由张国英及王序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向毛天花发放了贷款186万元。次日,毛天花将186万元贷款汇入嘉兰进出口公司。同日,嘉兰进出口公司将该款项汇入嘉兰工艺品公司。贷款到期后,毛天花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7月16日,张国英为毛天花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1869192元。
  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就是张国英,2014年3月判决驳回张国英的诉讼请求。张国英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3、(2013)金义民初字第2218号:毛天花诉张灿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毛天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于2007年12月24日在义乌市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张继心。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起,张灿华常常借口加班或应酬夜不归宿,偶尔归家也是漠不关心,稍有询问就施以暴力,给毛天花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3年以后,张灿华就长期不归家,并失去联系。2013年7月,小孩患过敏性紫癜,母女俩三天二天义乌和杭州医院两头跑,张灿华却对小孩的病情不理不问,根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女儿张继心随毛天花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天花与张灿华于2006年相识,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育女儿张继心。2013年初张灿华离家出走,女儿患有过敏性紫癜并由原告抚养。2014年4月本院判决准予原告毛天花与张灿华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毛天花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讼争的300万元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还是原告毛天花及第三人张灿华?第三人张灿华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1、张灿华是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近亲关系,平时负责跑银行等业务,借款在其职务行为范围内。2、借条的落款注明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以公司法人名义出具,并且加盖了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从形式判断亦可认定为职务行为。3、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平时由张国英、张淑英保管,如果借款未经公司同意,不保管公章的张灿华无法加盖,虽然在本案的庭审中,第三人张灿华否定了该说法,但是由于本案庭审系发生于第三人张灿华与原告毛天花离婚以后,考虑到其与被告张国英的亲属关系,该部分陈述的内容与(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6号庭审笔录不一致部分,本院采信(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6号庭审笔录中关于“公章平时由张国英、张淑英保管”的陈述。4、在上述证据不利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张灿华的个人债务。本案庭审中,第三人张灿华虽然陈述该笔借款系个人的债务,但是其无法说清该笔借款的用途(其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系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而根据原告毛天花与第三人张灿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情况及双方的收入情况,其即使不使用该笔借款也完全有能力购置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的财产。二、2012年9月6日贷款的250万元由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2012年9月6日,毛天花、案外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案外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毛天花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5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3月3日,张灿华为共同债务人,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的方式为毛天花向贷款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来,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向王序银、张国英主张权利,王序银、张国英于2013年3月4日向浙江豪邦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代偿款908720.4元。从上述事实及原告毛天花与被告王序银、张国英、第三人张灿华的特殊身份关系,存在王序银、张国英与毛天花口头约定了贷款给被告使用的可能性。三、原告毛天花持有加盖了被告公章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债权人的证言等能够基本相互印证,证据上占有优势。原告毛天花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借条,但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由于原告支付了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债权人款项,消灭了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的债务,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四、(2013)金义商初字第2528号案件中,本院认定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张国英,判决驳回了张国英的诉讼请求。张国英不服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从该案可以看出,原告毛天花受张国英委托作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毛天花对外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但从毛天花与张国英之间的内部关系来看,双方对款项的实际使用和责任存在内部约定,即张国英委托毛天花借款,并由张国英自己负责还款。毛天花虽为名义借款人,但非实际使用人,也非最终责任人。张国英虽为名义保证人,但系本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最终责任人,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对外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实际则是根据与毛天花之间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的行为。该案件与本案的情况相类似,且发生的时间点也均在2012年7月-9月间,因此,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五、从原告的离婚诉讼的起诉状看,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与原告和第三人张灿华夫妻关系变化存在一定关联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以原告名义贷款250万元给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王序银、张国英作为反担保人,在担保公司催款后,支付担保公司代偿款,在金融借款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还款主体,王序银、张国英代偿后,可以向借款人即原告追偿,但在原、被告之间,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了以原告名义的贷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被告王序银、张国英系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并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本案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的主张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毛天花与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付。第三人傅承统、吴祖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天花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毛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义乌市祥瑜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芸代理审判员杨王平人民陪审员虞敷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金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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