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金兰商初字第480号】-【案情:挪用资金案】-【结果:判处归还借款5万元】

发布于: 2022-05-30 11:22

挪用资金罪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兰商初字第480号


当事人

  原告翁惠英。
  委托代理人蔡昌熙。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
  被告徐国仙。
  被告叶荣方。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
审理经过

  原告翁惠英与被告徐国仙、叶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徐国仙、被告叶荣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惠英诉称,2013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只是临时周转一下,很快就会归还。但直至同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只归还了10万元,余款5万元未再归还。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夫,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国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底,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赌博,包括和原告一起赌博。之后每个月汇3000元利息至原告账户。2013年2月3日向原告转账5万元后,我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2013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10万元。自借款起我已共计归还原告268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仙未提交有关证据。
  被告叶荣方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徐国仙向原告借款被告叶荣方未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不知情,徐国仙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徐国仙自己用于赌博,与被告叶荣方无关。徐国仙归还原告的款项达268000元,已超过借款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荣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两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徐国仙借款不久即离婚的事实;2.徐国仙赌博处罚情况汇总及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徐国仙赌博成习多次受公安局处罚的事实;3.兰溪市拘留通知书及讯问笔录,以证明徐国仙因赌博挪用资金及赌博情况的事实;4.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以证明徐国仙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由其负担的事实;5.兰溪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三份,以证明徐国仙涉嫌挪用资金刑拘被中止审理的事实;6.叶荣方收入证明及投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叶荣方收入无需对外负债且对外无投资的事实;7.徐国仙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徐国仙有较丰厚的收入的事实,对外无需借款。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国仙对被告叶荣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徐国仙赌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国仙与被告叶荣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4日,被告徐国仙向原告翁惠英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9日,被告徐国仙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余款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徐国仙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多次参与赌博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且被告徐国仙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尚欠借款金额;二是讼争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荣方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国仙在庭审中辩称讼争借款系2010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赌博,至今已归还268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根据目前证据,难以采信被告徐国仙的该抗辩意见,应认定讼争借款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讼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徐国仙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因参与赌博多次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认讼争借款并非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需要所负的债务,属被告徐国仙个人债务,被告叶荣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国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惠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
  二、驳回原告翁惠英要求被告叶荣方共同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国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xxx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落款


审 判 员 王春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应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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