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0)金某马商初字第315号】-【案情:挪用资金罪案】-【结果:赔偿原告损失】

发布于: 2022-05-30 11:29

挪用资金罪案
(2010)金某马商初字第315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方乙。
  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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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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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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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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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倪某某诉称,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属被告村集体所有的溪滩及桑某等,原告为此于同年8月20日支某某包款66200元、9月16日支付8000元、10月8日支付4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由村主任(兼任村会计)滕某某经手收受;原告付款后,被告却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未能取得约定的承包权,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款共计119200元;2008年10月,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2009年2月,滕成某某挪用原告所付承包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从市局经侦大队领取了滕某某退还的挪用款53200元;余款56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判令被告返还承包款56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支某某包款的依据;3、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支某某包款的事实;4、(2009)金某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本案诉争承包合同及原告为此支付11.92万元某包款等的事实。
  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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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日,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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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后溪沿溪滩承包合同、下溪滩桑某承包合同、后溪沿改造治理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属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后溪沿溪滩,承包期自2005年10月5日至2009年10月5日,承包费为10万元,自立合同起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属被告村集体所有的下溪滩桑某20亩,承包期自2005年10月5日至2025年10月20日,承包费每年3500元,20年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挖掘、改造梅溪从小溪口至抽水机部、修理大坝,被告付原告1万元作为治理资金等等。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05年8月20日、9月16日、10月8日,分三次通过村主任兼会计滕某某向被告支付了承包费共计119200元。嗣后,因有关手续未能办成,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后溪沿溪滩及下溪滩桑某承包权,双方也均未按后溪沿改造治理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等。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返还承包款,2008年10月,滕某某向原告返还10000元;2009年2月,经本院(2009)金某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滕某某从收到倪某某的119200元中,用于支付郑宅村的工程款、通村公路的赔偿款、贷款利息等5.6万余元,余下的6.31余万元擅自用于其自家新房的装璜等支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4月,原告从兰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领取了滕某某退还的挪用款53200元;其余承包款56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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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后溪沿溪滩承包合同、下溪滩桑某承包合同、后溪沿改造治理合同各一份,以上三份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签订后,因有关手续未能办成,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合同约定的后溪沿溪滩及下溪滩桑某承包权,双方也均未按后溪沿改造治理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致使原告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目的均不能实现,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支付的承包款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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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后溪沿溪滩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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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下溪滩桑某承包合同;解除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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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后溪沿改造治理合同。
  二、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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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某支付的承包款56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05年10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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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xxx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唐飞京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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