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云2628刑初631号】-【案情:出卖自己生育的男婴】-【结果:构成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
陈光金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云2628刑初631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陈光金。因本案于2021年8月1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7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云南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未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金犯拐卖儿童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秀秀、助理检察员陶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金及其辩护人罗永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7月间,杨正银(已判刑)、杨正英(已判刑)夫妇生育一男婴,两人通过杨正发(已判刑)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光金,通过陈光金联系何伟文(已判刑),杨正银夫妇来到广西合浦县将该男婴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伟文,事后陈光金得到介绍费人民币4000元。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光金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实施拐卖儿童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光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光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光金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光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三、被拐卖男婴已经被解救,社会危害后果轻微。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杨正银(已判刑)欲出卖自己生育的男婴并通过杨正发(已判刑)的介绍认识被告人陈光金,后陈光金联系何伟文(已判刑)前来购买该男婴。后杨正银夫妇前往广西合浦县将该男婴以人民币5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何伟文,事后陈光金获取介绍费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归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金以出卖为目的,居间介绍贩卖婴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光金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光金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光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判长 农文单
审判员 王征强
审判员 师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宁